当前位置:首页>>区县之窗>>鹿泉区卫生监督>>工作要点>>正文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卫生行政裁量权管理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来源: 浏览: 更新时间:17-06-22 21:05:31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冀 卫规 规  〔
2 20 01 1 7 〕 2 号
河 北 省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裁 量 权 管 理 规 定 和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的 通 知
各市 市 含 含 定州 州 、辛 辛 集市 市 卫 卫 生 计 生委 委 局 ,省 省 中 医 药 管 理局 局 ,
委 综 合 监 督 执 法局 局 :
为 规 范 行 政 裁 量 权 行使 使 ,促 促 进 依 法 行政 政 ,根 根据 据 《 《中 中 共 中 央 关
于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若 干 重 大 问 题 的 决定 定 》 《 《中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印
发 发 < <法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实 施 纲要 要 
2 20 01 1 5 -2 20 02 2 0 年
年 > 》和 和 《
《河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建 立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制 度 的 指 导 意见 见 》 等 ,经 经 对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所 依 据 的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全 面 梳理 理 ,对 对 原 省 卫
生 厅 和 原 省 人 口 计 生 委 2
20 01 1 2 年 实 施 的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基 准 制 度

1

以 及 裁 量 基 准 进 行 整 合 并 进 一 步 修订 订 ,形 形成 成 《 《河 河 北 省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裁 量 权 管 理 规定 定 》和 和 《 《河 河 北 省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准 准》 》 。
经 省 政 府 法 制 办 审 核 同意 意 ,现 现 印 发 给 你们 们 ,请 请 认 真 遵 照 执行 行 。执 执
行 中 发 现 问题 题 ,请 请 及 时 反 馈 委 法 制处 处 。
河 北 省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2 20 01 1 7 年 4 月 1
1 1 日

2

河 北 省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裁 量 权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行 政 裁 量 权 行使 使 ,促 促 进 依 法 行政 政 ,根 根据 据 《 《中 中
共 中 央 关 于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若 干 重 大 问 题 的 决定 定 》 《 《中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印发 发 < <法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实 施 纲要 要 
2 20 01 1 5 -2 20 02 2 0 年
年 > 》和 和
《 《河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建 立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制 度 的 指 导 意见 见》 》 ,制 制
定 本 规定 定 。
第 二 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行 使 行 政 裁 量权 权 ,应 应 当 遵 守 本 规
定 定 。法 法律 律 、法 法 规 对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权 另 有 规 定的 的 ,从 从 其 规定 定 。
第 三 条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权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则 则 :
一 合 合 法 性 原则 则 。应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违 法 行 为 的 事实 实 、性 性质 质 、
情 节 以 及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等 相 关 因素 素 ,裁 裁 量 得当 当
二 合 合 理 性 原则 则 。作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内 容 应 当 客观 观 、适 适度 度 、
合理 理 ,采 采 取 的 措 施 和 手 段 必要 要 、适 适当 当
三 程 程 序 正 当 原则 则 。应 应 当 严 格 遵 循 法 定 程序 序 ,公 公 开 裁 量 权
限 限 、法 法 律 依据 据 、裁 裁 量 范围 围 、裁 裁 量 流程 程 ,依 依 法 保 障 行 政 相 对人 人 、利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知 情权 权 、参 参 与 权 和 救 济权 权
四 行 行 政 效 率 原则 则 。条 条 文 准 确 清晰 晰 ,减 减 少 行 政 争议 议 ,降 降 低

3

行 政 成本 本 ,提 提 高 行 政 执 法 效率 率 。
第 四 条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权 应 当 符 合 立 法 目的 的 ,全 全 面 考 虑 相 关
事 实 因 素 和 法 律 因素 素 ,可 可 以 采 取 多 种 方 式 实 现 行 政 目 的的 的 ,应 应 当
选 择 对 当 事 人 权 益 损 害 最 小 的 方式 式 ,对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的 损 害 不 得 与
所 保 护 的 法 定 利 益 显 失 均衡 衡 。
第 五 条
建 立 和 完 善 回避 避 、说 说 明 理由 由 、信 信 息 公开 开 、重 重 大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集 体 讨 论 与 专 家 论 证 评估 估 、备 备案 案 、行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和 评 估
修 订 等 相 关 配 套 制度 度 ,保 保 障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实 施 的 效果 果 。
第 二 章
行 政 裁 量 权 的 配 套 制 度
第 一 节
回 避 制 度
第 六 条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承 办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应 应 当 回
避 避 :
一 本 本 人 是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近 亲 属的 的
二 本 本 人 或 者 近 亲 属 与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有 利 害 关 系的 的
三 法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当 回 避 的 其 他 情形 形 。
第 七 条
按 本 规 定 需 要 回 避 的 人员 员 ,应 应 当 主 动 回避 避 ,当 当 事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也 可 以 要 求 其 回避 避 。行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承 办 人 既 不 主
动 回避 避 ,当 当 事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也 不 申 请 其 回 避的 的 ,行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承 办 人 所 在 单 位 可 以 要 求 其 回避 避 。
第 八 条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承 办人 人 、当 当 事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提 出

4

回 避 申请 请 ,可 可 以 采 取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形式 式 ,并 并 说 明 理由 由 。
第 九 条
当 事 人 提 出 回 避 申 请的 的 ,行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承 办 人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在 3 日 内 告 知 是 否 回避 避 。
第 十 条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承 办 人 隐 瞒 应 当 回 避 的 情形 形 ,造 造 成 行
政 裁 量 权 行 使 错 误 或 者 不 良 影 响的 的 ,由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视 情 节 给 予 处
分 分 。
第 二 节
说 明 理 由 制 度
第 十 一 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时 时 ,对 对 涉 及
有 关 行 政 裁 量 权 行 使的 的 ,应 应 当 依 法 说 明 该 行 政 行 为 的 事 实 根据 据 、
法 律 依 据 以 及 行 政 裁 量 基 准 等 情况 况 。
第 十 二 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行 使 行 政 裁 量权 权 ,应 应 当 充
分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述 述 、申 申辩 辩 ,并 并 据 实 记录 录 。
第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事 项 之 一的 的 ,应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予 以 说明 明 :
一 对 对 当 事 人 陈述 述 、申 申 辩 意 见 不 予 采 纳的 的
二 不 不 同 意 当 事 人 要 求 申 请 回 避的 的
三 作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处 罚的 的
四 作 作 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的 的
五 法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规 定 需 要 书 面 说 明 的 其 它 事项 项 。
第 三 节
信 息 公 开 制 度
第 十 四 条
行 政 裁 量 基 准 内 容 和 制度 度 ,应 应 当 采 用 官 方 网 站 等
形 式 依 法 及 时 向 社 会 公开 开 。
第 十 五 条
行 政 裁 量 结 果 应 当 在 信 息 形 成 之 日 起 2
2 0 个 工 作

5

日 内 公开 开 ,法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另 有 规 定的 的 ,从 从 其 规定 定 。
第 十 六 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信 息 公 开 申请 请 ,能 能 够 当 场
答 复的 的 ,应 应 当 当 场 答复 复 不 不 能 当 场 答 复的 的 ,应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
1 5 个 工 作 日 内 给 予 答复 复 。
第 十 七 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机制 制 ,
明 确 具 体 部 门 或 者 人员 员 ,做 做 好 信 息 公 开 事 项 的 审 查 和 答复 复 。
第 四 节
重 大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集 体 讨 论 与 专 家 论证 证 、评 评 估 制 度
第 十 八 条
下 列 重 大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应 当 集 体 讨 论 决定 定 :
一 重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案件 件
二 变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已 经 作 出 的 决定 定
三 重 重 大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的 处理 理
四 法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规 定 需 要 集 体 讨 论 的 事项 项
五 卫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为 需 要 集 体 讨 论 的 其 他 事项 项 。
第 十 九 条
重 大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集 体 讨 论 会议 议 ,由 由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人 参加 加 ,可 可 以 邀 请 相 关 处室 室 、执 执 法 机 构 负 责 人 列席 席 。
第 二 十 条
需 要 集 体 讨 论 的 重 大 行 政 裁 量 事项 项 ,必 必 要 时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专家 家 、学 学 者 进 行 论 证 评估 估 。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集 体 讨 论 程序 序 ,依 依 据 省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办 理 工 作 规 范 的 有 关 规 定 执行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重 大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作 出 决 定前 前 ,应 应 当 由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承 办 部 门 提 出 行 政 裁 量 建议 议 ,经 经 法 制 机 构 审 核 后 报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领 导 批准 准 ,召 召 开 专 门 会议 议 。

6

一 行 行 政 裁 量 事 项 主 要 承 办 人 汇 报 事 项 基 本 情况 况 ,属 属 于 行
政 处 罚 的 案件 件 ,应 应 当 包 括 违 法 事实 实 、证 证据 据 、处 处 罚 理由 由 、法 法 律 依 据
和 处 理 意 见 等 内容 容
二 法 法 制 机 构 介 绍 审 核 情况 况
三 与 与 会 人 员 发 表 意见 见
四 与 与 会 人 员 对 拟 作 出 的 行 政 决 定 进 行 表决 决
五 与 与 会 人 员 审 核 讨 论 记 录 并 签 名 确认 认 。
第 二 十 二 条
集 体 讨 论 结 束后 后 ,应 应 当 形 成 文 字 资料 料 ,归 归 档 保
存 存 。
第 五 节
备 案 制 度
第 二 十 三 条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尚 未 对 有 关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条 文 作 出 裁 量的 的 ,市 市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先 行 制定 定 ,并 并 报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备案 案 。
第 二 十 四 条
经 备 案 审 查 确 需 纠 正的 的 ,市 市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限 期 纠正 正 ,并 并 在 1
1 5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告 纠 正 情 况 和 结果 果 。
第 六 节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度
第 二 十 五 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人 员 行 使 行 政 裁 量权 权 ,应 应 当 符 合
相 关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规 定 及 行 政 裁 量 基 准 制 度 的 要求 求 。
第 二 十 六 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人 员 因 主 观 过 错 造 成 裁 量 权 行 使
错误 误 ,或 或 者 不 执 行 行 政 裁 量 基 准 致 使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的 ,应 应 当 对 相 关 人 员 过 错 责 任 予 以 追究 究 。
第 二 十 七 条
行 政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的 认 定 和 追究 究 ,依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7

省 行 政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办法 法 》执 执行 行 。
第 七 节
评 估 修 订 制 度
第 二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应 应 当 对 行 政 裁 量 基 准 制 度
进 行 评估 估 、修 修订 订 :
一 行 行 政 裁 量 基 准 内 容 和 制 度 与 上 位 法 有 抵 触的 的
二 监 监 管 事 项 已 经 消 失 或 者 监 管 方 式 已 经 改 变的 的
三 与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不 相 适 应的 的 。
第 二 十 九 条
建 立 完 善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评 估 制度 度 。省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每 年 对 行 政 裁 量 基 准 制 度 进 行 一 次 评估 估 ,经 经 评 估 需
要 修 订的 的 ,及 及 时 进 行 修订 订 。
第 三 十 条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实施 施 《 《行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准 》中 中 发 现 有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情 形的 的 ,应 应 当 及 时 向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法 制 机 构 报告 告 。
第 三 章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的 制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行 政 裁 量 权 基准 准 ,包 包 括 行 政 处罚 罚 、
行 政 强 制 和 行 政 许 可 等 裁 量 权 基准 准 。
第 三 十 二 条
制 定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要求 求 :
一 行 行 政 处 罚 应 当 过 罚 相当 当 、处 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合 合 。法 法律 律 、
法规 规 、规 规 章 规 定 可 以 选 择 处 罚 种 类 或 者 处 罚 幅 度的 的 ,应 应 当 规 定 选
择 处 罚 种 类 的 具 体 情 形 和 处 罚 幅 度 的 具 体 标准 准

8

二 行 行 政 强 制 应 当 依 法 实施 施 、强 强 制 与 教 育 相 结合 合 、效 效 率 与
权 利 保 障 兼顾 顾 。对 对 当 事 人 违 法 行 为 显 著 轻微 微 ,没 没 有 明 显 社 会 危
害 害 ,涉 涉 案 财 物 数 额 较小 小 ,实 实 施 非 强 制 性 管 理 可 以 达 到 行 政 目 的
的 的 ,行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对 其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施 施
三 行 行 政 许 可 应 当 统一 一 、规 规范 范 、便 便民 民 、高 高效 效 、服 服务 务 。实 实 施
基 本 相 同 的 同 类 行 政 许 可时 时 ,在 在 许 可 条件 件 、程 程序 序 、时 时 限 等 方 面 应
当 适 用 统 一 标 准 和 要求 求 。法 法律 律 、法 法 规 规 定 的 许 可 条 件 存 在 一 定 幅
度的 的 ,应 应 当 列 出 对 应 的 具 体 情形 形 许 许 可 程 序 和 许 可 时 限 有 幅 度
的 的 ,应 应 当 列 明 不 同 情 况 下 的 许 可 程序 序 、许 许 可 时限 限 法 法律 律 、法 法 规 对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的 方 式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或 者 规 定 可 以 选 择的 的 ,应 应 当 明
确 规 定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的 具 体 方式 式 。
第 三 十 三 条
制 定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应 当 合 理 划 分 裁 量 阶次 次 ,
综 合 考 虑 法 定 裁 量 因 素 和 酌 定 裁 量 因素 素 ,运 运 用 数 学 模 式 等 方式 式 ,
将 裁 量 因 素 与 阶 次 划 分 有 效 结合 合 。
第 三 十 四 条
制 定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应 当 开 展 调 查 研究 究 ,充 充 分
听 取 专家 家 、学 学 者 等 有 关 方 面 的 意 见 和 建议 议 。
第 三 十 五 条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的 修订 订 ,适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二 章 第
七 节 的 规定 定 。
第 四 章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行 使 规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裁量 量 ,应 应

9

当 遵守 守 《 《河 河 北 省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准 准 》 以 以 下 简称 称 《 《行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准 准 》 。
第 三 十 七 条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原则 则 :
一 行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应 当 公 平 公正 正 、过 过 罚 相当 当 、程 程 序 正当 当 、
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合 合
二 同 同 一 行 为 违 反 不 同 法 律 规 范的 的 ,位 位 阶 高 的 法 律 规 范 优
先 适用 用 法 法 律 规 范 位 阶 相 同的 的 ,特 特 别 法 优 于 一 般法 法 、新 新 法 优 于 旧
法 法
三 违 违 法 行 为 较轻 轻 、没 没 有 造 成 严 重 社 会 危 害 或 者 产 生 后 果
能 够 及 时 消 除的 的 ,以 以 及 法律 律 、法 法 规 和 规 章 明 确 规 定 对 违 法 行 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的 行为 为 ,应 应 当 采 取 教 育 规范 范 、限 限 期 整 改 等 措 施 予 以 纠
正 正 。对 对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再 再 给 予 处罚 罚
四 法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规 定 直 接 实 施 处 罚的 的 ,应 应 当 区 分 违
法 行 为 的 情节 节 、性 性质 质 、后 后 果 和 社 会 影响 响 ,具 具 体 分 析 适 用 法律 律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进 行 裁量 量 ,确 确 保 处 罚 合 法 合理 理
五 法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处 罚 条 款 中有 有 “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其 他
行为 为” ” 、“ “违 违反 反  《 × × 办法 法 》其 其 他 规 定的 的 ”等 等 情 形的 的 ,可 可 以 在 本 基
准 原 法 条 规 定 的 裁 量 幅 度 内 按照 照 “ “类 类似 似 ”原 原 则 选择 择
六 本 本 基 准 中的 的 “ “比 比照 照” ” ,是 是 指 本 条 规 定 的 违 法 主体 体 、情 情 形
与 另 一 某 条 类 似时 时 ,依 依 据 另 一 条 相 关 规 定 执行 行
七 本 本 基 准 裁 量 幅 度 未 设 定 顶 格 处 罚的 的 ,视 视 违 法 情 形 和 情
节 节 ,可 可 以 给 予 裁 量 幅 度 以 上 直 至 顶 格 的 处罚 罚 。

0 1

第 三 十 八 条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处 罚 内 容 属 于 多 个 罚
种 或 者 罚 款 数 额 有 一 定 幅 度的 的 ,应 应 当 根 据 违 法 事实 实 、性 性质 质 、情 情 节
和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等 裁 量 因素 素 ,在 在 相 应 阶 次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具 体 的 处
罚 种 类 和 罚 款 数 额等 等 。
第 三 十 九 条
对 违 反 同 一 条 款 多 种 情 形的 的 ,在 在 分 别 裁 量 合 并
处 罚时 时 ,罚 罚 款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最 高 限额 额 。
第 四 十 条
当 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予 予 以 从 轻 处罚 罚 :
一 主 主 动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的 的
二 在 在 共 同 违 法 行 为 中 起 次 要 或 者 辅 助 作 用的 的
三 其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从 轻 处 罚 的 情形 形 。
适 用 从 轻 处 罚的 的 ,可 可 以在 在 《 《行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准 准 》设 设 定 的 处 罚
档 次 内 降 低 一 至 两 个 档次 次 。
第 四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予 予 以 减 轻 处罚 罚 :
一 主 主 动 消 除 危 害 后 果 或 者 及 时 中 止 违 法 行 为的 的
二 受 受 他 人 胁 迫 实 施 违 法 行 为的 的
三 因 因 残 疾 或 者 失业 业 ,生 生 活 确 有 困 难的 的
四 其 其 他 依 法 减 轻 行 政 处 罚的 的 。
适 用 减 轻 处 罚的 的 ,可 可 以在 在 《 《行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准 准 》设 设 定 的 处 罚
阶 次 内 降 低 二 至 三 个 阶次 次 。
第 四 十 二 条
适 用 减轻 轻 、从 从轻 轻 、从 从 重 处 罚的 的 ,应 应 当 具 有 相 应
情 节 的 证据 据 ,并 并 在 案 件 调 查 终 结 报告 告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中 予 以 说
明 明 。

1 1

第 四 十 三 条
案 件 承 办 人 员 在 调 查 取 证时 时 ,应 应 当 结 合 本 基 准
相 关 裁 量 因素 素 ,全 全 面 收 集 证据 据 ,准 准 确 规 范 裁 量 权 的 行使 使 。
第 四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有 两 种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且 违 反 不 同 法 律 条
文 均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的 的 ,应 应 当 分 别 裁量 量 ,合 合 并 处罚 罚 。
第 四 十 五 条
案 件 调 查 终 结 报告 告 、合 合 议 记录 录 、集 集 体 讨 论 记
录 录 、行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书 书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中 应 当 引 用 相 关 法
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章 章 ,以 以 及 本 章 节 和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相 关 条款 款 。
第 四 十 六 条
因 故 不 能 适用 用 《 《行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准 准 》 的 ,应 应 当
在 案 件 调 查 终 结 报 告 或 者 内 部 审 批 表 中 加 以 说明 明 。
第 五 章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自 2
20 01 1 7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行 。有 有 效 期 5 年
年 。
原 河 北 省 卫 生 厅 2
20 01 1 2 年 1
1 1 月 1
1 2 日 印 发的 的 《 《河 河 北 省 卫 生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制度 度 》《 《河 河 北 省 卫 生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制 度 配 套 制度 度 》
和 和 《 《河 河 北 省 卫 生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行 使 办法 法 》同 同 时 废止 止 。

2 1

河 北 省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第 一 章
医 疗 卫 生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第 一 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一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 “医 医 师 在 执 业 活 动中 中 ,违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责 令 暂 停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执 业 活动 动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吊 吊 销 其 执 业 证书 书 构 构 成 犯 罪
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违 违 反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技 术 操 作 规范 范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二 由 由 于 不 负 责 任 延 误 急 危
患 者 的 抢 救 和 诊治 治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三 造 造 成 医 疗 责 任 事 故
的 的 四 未 未 经 亲 自 诊查 查 、调 调查 查 ,签 签 署 诊断 断 、治 治疗 疗 、流 流 行 病 学 等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有 关 出生 生 、死 死 亡 等 证 明 文 件的 的 五 隐 隐匿 匿 、伪 伪 造
或 者 擅 自 销 毁 医 学 文 书 及 有 关 资 料的 的 六 使 使 用 未 经 批 准 使 用
的 药品 品 、消 消 毒 药 剂 和 医 疗 器 械的 的 七 不 不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品 、医 医 疗 用 毒 性 药品 品 、精 精 神 药 品 和 放 射 性 药 品的 的 八 未 未 经 患
者 或 者 其 家 属 同意 意 ,对 对 患 者 进 行 实 验 性 临 床 医 疗的 的 九 泄 泄 露
患 者 隐私 私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十 利 利 用 职 务 之便 便 ,索 索取 取 、非 非 法
收 受 患 者 财 物 或 者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的 的 十 十一 一 发 发 生 自 然 灾

3 1

害 害 、传 传 染 病 流行 行 、突 突 发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威 胁 人 民 生 命
健 康 的 紧 急 情 况时 时 ,不 不 服 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调 遣的 的 十 十二 二 发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或 者 发 现 传 染 病 疫情 情 ,患 患 者 涉 嫌 伤 害 事 件 或 者 非 正 常 死
亡 亡 ,不 不 按 照 规 定 报 告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1 1 . 违 反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技 术 操 作 规范 范 ,造 造 成 患
者 轻 微 伤 害 或 者 不 良 社 会 影 响的 的
2 2 . 一级 级 、二 二级 级 、三 三 级 医 疗 事 故 负 轻 微 责 任的 的
3 3 . 三 级 医 疗 事 故 负 次 要 责 任的 的
4 4 . 四 级 医 疗 事 故的 的
5 5 . 未 经 亲 自 诊查 查 、调 调查 查 ,签 签 署 诊断 断 、治 治疗 疗 、流 流 行 病 学 等 证
明 文 件的 的
6 6 . 隐匿 匿 、伪 伪 造 或 者 擅 自 销 毁 医 学 文 书 及 有 关 资 料的 的
7 7 . 使 用 未 经 批 准 使 用 的 药品 品 、消 消 毒 药 剂 和 医 疗 器 械的 的
8 8 .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麻 醉 药品 品 、医 医 疗 用 毒 性 药品 品 、精 精 神 药 品 和
放 射 性 药 品的 的
9 9 . 未 经 患 者 或 者 其 家 属 同意 意 ,对 对 患 者 进 行 实 验 性 临 床 医 疗
的 的
1 10 0 . 利 用 职 务 之便 便 ,索 索取 取 、非 非 法 收 受 患 者 财 物 或 者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的 的
1 11 1 .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或 者 发 现 传 染 病 疫情 情 ,患 患 者 涉 嫌 伤 害 事 件
或 者 非 正 常 死亡 亡 ,不 不 按 规 定 报 告的 的 。

4 1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6 个 月 以 上 9 个 月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
1 1 . 违 反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技 术 操 作 规范 范 ,造 造 成 患
者 中 度 伤 害 或 者 严 重 社 会 影 响的 的
2 2 . 有 第 一 项 第 5 目 至 第 1
1 1 目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警 告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3 3 . 由 于 不 负 责 任 延 误 急 危 患 者 的 抢 救 和 诊治 治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4 4 . 三 级 医 疗 事 故 负 主 要 责 任的 的
5 5 . 一级 级 、二 二 级 医 疗 事 故 负 次 要 责 任的 的
6 6 . 未 经 亲 自 诊查 查 、调 调查 查 、签 签 署 有 关 出生 生 、死 死 亡 等 证 明 文 件
的 的
7 7 . 隐匿 匿 、伪 伪 造 或 者 擅 自 销 毁 医 学 文 书 及 有 关 资料 料 ,影 影 响 医
疗 事 故 鉴 定的 的
8 8 . 泄 露 患 者 隐私 私 ,造 造 成 患 者 精 神 损 害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9 9 . 发 生 自 然 灾害 害 、传 传 染 病 流行 行 、突 突 发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威 胁 人 民 生 命 健 康 的 紧 急 情 况时 时 ,不 不 服 从 调 遣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9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
1 1 . 违 反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技 术 操 作 规范 范 ,造 造 成 患
者 重 度 伤 害 或 者 恶 劣 社 会 影 响的 的

5 1

2 2 . 二 级 医 疗 事 故 负 主 要 责 任的 的
3 3 . 三 级 医 疗 事 故 负 完 全 责 任的 的
4 4 . 有 第 一 项 第 5 目 或 者 第 二 项 第 5 目 情形 形 ,造 造 成 社 会 影 响
的 的
5 5 . 因 利 用 职 务 之便 便 ,索 索取 取 、非 非 法 收 受 患 者 财 物 或 者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益 益 ,受 受 过 行 政 处 分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吊 吊 销 执 业 证书 书 :
1 1 . 违 反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技 术 操 作 规范 范 ,造 造 成 患
者 死 亡 或 者 重 大 社 会 影 响的 的
2 2 . 一 级 医 疗 事 故 负 主 要 责 任 或 者 完 全 责 任的 的
3 3 . 二 级 医 疗 事 故 负 完 全 责 任的 的
4 4 . 有 第 二项 项 、第 第 三 项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5 5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③ 社 会 影响 响 。
第 二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九 条
“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办 医 疗 机 构 行 医 或 者 非 医 师 行 医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缔 缔 ,没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及 其 药品 品 、
器械 械 ,并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对 对 医 师 吊 销 其 执 业 证书 书 给 给 患 者
造 成 损 害的 的 ,依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任 任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任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办 医 疗 机 构 行 医 或 者 非 医 师 行 医的 的 ,予 予 以 取

6 1

缔 缔 ,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及 药品 品 、器 器械 械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执 执 业 3 个 月 以 下 且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执 执 业 3 个 月 以 上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的 的 ,或 或 经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经 经 两 次 处 罚 仍 不 改 正 或 者 给 患 者 造 成 伤 害的 的 ,处 处 以 七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没 没 有 固 定 诊 疗 场 所 的 个 人 开 展 诊 疗 活 动的 的 ,发 发 现 一 次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医 师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办 医 疗 机 构 行 医的 的 ,除 除 按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外 外 ,还 还 应 当 吊 销 执 业 证书 书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违 法 所得 得 ② 时间 间 ③ 后果 果 。
第 二 节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四条 条 “ “未 未 取 得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擅 擅 自 执 业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执 业 活动 动 ,没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和 药品 品 、器 器械 械 ,并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和 和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七 十 七条 条 “ “对 对 未 取得 得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擅 擅 自 执
业的 的 ,责 责 令 其 停 止 执 业 活动 动 ,没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和 药品 品 、器 器械 械 ,并 并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其 停 止 执 业 活
动 动 ,没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和 药品 品 、器 器械 械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因 因 擅 自 执 业 曾 受 过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处罚 罚 二 擅 擅 自 执

7 1

业 的 人 员 为 非 卫 生 技 术 专 业 人员 员 三 擅 擅 自 执 业 时 间 在 三 个 月
以上 上 四 给 给 患 者 造 成 伤害 害 五 使 使 用 假药 药 、劣 劣 药 蒙 骗 患者 者
六 以 以 行 医 为 名 骗 取 患 者 钱物 物 七 省 、自 自 治区 区 、直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它 情形 形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未 取得 得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擅 擅 自 执 业的 的 ,责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活动 动 ,没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和 药品 品 、器 器械 械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执 执 业 时 间 3 个 月 以 下 且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千 元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执 业 时 间 3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下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3 3 . 造 成 患 者 轻 伤 害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八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有 第 二 项 两 目 以 上 情 形的 的
2 2 . 执 业 时 间 6 个 月 以 上 1
1 2 个 月 以 下的 的
3 3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4 4 . 使 用 失效 效 、过 过 期 等 劣 药的 的
5 5 . 造 成 患 者 中 度 伤 害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八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8 1

1 1 . 有 第 三 项 两 目 以 上 情 形的 的
2 2 . 执 业 时 间 1
1 2 个 月 以 上的 的
3 3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的 的
4 4 . 使 用 假 药的 的
5 5 . 以 行 医 为 名 骗 取 患 者 钱 物的 的
6 6 . 受 过 一 次 处 罚 仍 擅 自 执 业的 的
7 7 . 造 成 患 者 重 度 伤 害的 的 。
非 卫 生 技 术 专 业 人 员 未 取得 得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擅 擅 自 执
业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二 条 的 规 定 执行 行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时间 间 ② 违 法 所得 得 ③ 后果 果 。
第 四 条
不 按 期 办 理 校验 验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又 又 不 停 止
诊 疗 活 动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补 办 校 验 手续 续 在 在 限 期 内 仍 不 办 理 校 验
的 的 ,依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五 条和 和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七 十 八 条 的 规定 定 ,吊 吊销 销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第 五 条
转让 让 、出 出借 借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的 ,依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六 条和 和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
第 七 十 九 条 的 规定 定 ,没 没 收 非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没 没 收 非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并 并 吊销 销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一 出 出卖 卖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的
二 转 转让 让 、出 出借 借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是 是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的

9 1

三 向 向 非 卫 生 技 术 专 业 人 员 转让 让 、出 出借 借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的
四 受 受 让 方 或 者 承 借 方 给 患 者 造 成 伤 害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六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七条 条 “ “诊 诊 疗 活 动
超 出 登 记 范 围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告 告 、
责 令 其 改正 正 ,并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
的 的 ,吊 吊 销其 其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和 和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八 十 条 第 一款 款 “ “除 除 急 诊 和 急 救外 外 ,医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活 动
超 出 登 记 的 诊 疗 科 目 范围 围 ,情 情 节 轻 微的 的 ,处 处 以 警告 告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其 限 期 改正 正 ,并 并 可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罚款 款 : 一 超 超
出 登 记 的 诊 疗 科 目 的 诊 疗 活 动 累 计 收 入 在 三 千 元 以下 下 二 给 给
患 者 造 成 伤害 害 ”及 及 第 二款 款 “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罚
款 款 ,并 并 吊销 销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一 超 超 出 登 记 的 诊 疗 科 目
范 围 的 诊 疗 活 动 累 计 收 入 在 三 千 元 以上 上 二 给 给 患 者 造 成 伤害 害
三 省 、自 自 治区 区 、直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它 情形 形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除 急 诊 和 急 救外 外 ,医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活 动 超 出 登 记 的 诊 疗 科 目 范
围 围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一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二 没 没 有 造 成 患 者 伤 害的 的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0 2

款 款 :
一 经 经 警 告 仍 不 改 正的 的
二 累 累 计 收 入 在 三 千 元 以 下的 的
三 造 造 成 患 者轻 轻 、中 中 度 伤 害的 的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的 罚款 款 ,并 并 吊销 销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一 经 经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二 累 累 计 收 入 三 千 元 以 上的 的
三 造 造 成 患 者 重 度 伤 害 或 者 死 亡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③ 后果 果 。
第 七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八条 条 “ “使 使 用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医 疗 卫 生 技 术 工 作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正 正 ,并 并 可 以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吊 吊 销其 其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和 和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八 十 一条 条 “ “任 任 用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医 疗 卫 生 技
术 工 作的 的 ,责 责 令 其 立 即 改正 正 ,并 并 可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并 并 可 以 吊 销 其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一 任 任 用 两 名 以 上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诊 疗 活动 动 二 任 任 用 的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给 患 者 造 成 伤害 害 。医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本 专 业 以 外 的 诊 疗 活 动的 的 ,按 按 使 用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处理 理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使 用 本 专 业 以 外 人 员 从 事 诊 疗 活 动 和 未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的 医 学

1 2

毕 业 生 独 立 从 事 临 床 工 作的 的 ,责 责 令 立 即 改正 正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
款 款 :
一 使 使 用 一 名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使 使 用 两 名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使 用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诊 疗 活动 动 ,未 未 取 得 或 者 被 取 消 处 方
权 的 医 师 开 具 处方 方 ,未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的 医 师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的 的 ,责 责 令 立 即 改正 正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一 使 使 用 一 名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使 使 用 两 名 以 上 五 名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使 使 用 五 名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的 罚款 款 ,并 并 吊销 销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使 用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诊 疗 活 动 造 成 患 者 伤 害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一 轻 、中 中 度 伤 害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重 重 度 伤 害 或 者 死 亡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的 罚款 款 ,并 并 吊 销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受 过 两 次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的 罚款 款 ,并 并 吊销 销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数量 量 ③ 资质 质 ④ 后果 果 。
第 八 条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件 件 ,情 情 节 轻 微的 的 ,依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九 条和 和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八 十

2 2

二 条 的 规定 定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处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件 件 ,造 造 成 延 误 诊治 治 、患 患 者 精 神 伤 害 或 者 其 它
危 害 后 果的 的 ,依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九 条和 和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八 十 二 条 的 规定 定 ,处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对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分 分 。
第 三 节
护 士 条 例
第 九 条
依据 据 《 《护 护 士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一条 条 “ “护 护 士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暂 暂 停 其 6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执 业 活动 动 ,直 直 至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护 士 执 业 证书 书 :
一 发 发 现 患 者 病 情 危 急 未 立 即 通 知 医 师的 的 二 发 发 现 医 嘱 违 反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或 者 诊 疗 技 术 规 范 的 规定 定 ,未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提 出 或 者 报 告的 的 三 泄 泄 露 患 者 隐 私的 的 四 发 发 生
自 然 灾害 害 、公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等 严 重 威 胁 公 众 生 命 健 康 的 突 发 事件 件 ,
不 服 从 安 排 参 加 医 疗 救 护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发 发 现 患 者 病 情 危 急 未 立 即 通 知 医 师 或 者 发 现 医 嘱 违 反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或 者 诊 疗 技 术 规 范 的 规定 定 ,未 未 按 规 定 向 医 师 提
出 或 者 向 科 室 负 责人 人 、单 单 位 负 责 人 报 告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1 1 . 未 造 成 患 者 伤 害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2 2 . 造 成 患 者轻 轻 、中 中 度 伤 害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6 个 月 以 上 9 个 月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3 2

3 3 . 造 成 患 者 严 重 伤 害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9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4 4 . 造 成 患 者 死 亡的 的 ,吊 吊 销 执 业 证书 书 。
二 发 发 生 自 然 灾害 害 、公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等 严 重 威 胁 公 众 生 命 健
康 的 突 发 事件 件 ,不 不 服 从 安 排 参 加 医 疗 救 护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6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
三 泄 泄 露 患 者 隐 私的 的 ,比 比 照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四 节
乡 村 医 生 从 业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条
依据 据 《 《乡 乡 村 医 生 从 业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八条 条 “ “乡 乡 村
医 生 在 执 业 活 动中 中 ,违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3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下 执 业 活动 动 情 情 节 严 重
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暂 扣 乡 村 医 生 执 业 证书 书 : 一 执 执 业 活 动 超 出
规 定 的 执 业 范围 围 ,或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转 诊的 的 二 违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乡 村 医 生 基 本 用 药 目 录 以 外 的 处 方 药 品的 的 三 违 违 反 规 定
出 具 医 学 证明 明 ,或 或 者 伪 造 卫 生 统 计 资 料的 的 四 发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情 、中 中 毒 事 件 不 按 规 定 报 告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执 执 业 活 动 超 出 规 定 的 执 业 范围 围 、未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转 诊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乡 村 医 生 基 本 用 药 目 录 以 外 的 处 方 药 品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1 1 .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4 2

2 2 .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3 个 月 的 执 业 活动 动
3 3 . 造 成 患 者 伤 害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6 个 月 的 执 业 活动 动
4 4 . 造 成 患 者 死 亡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暂 暂 扣 执 业 证 书 1
1 2 个
月 月 。
二 违 违 反 规 定 出 具 医 学 证明 明 ,或 或 者 伪 造 卫 生 统 计 资 料的 的 ,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1 1 .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2 2 .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3 个 月 的 执 业 活动 动
3 3 . 伪 造 卫 生 统 计 资 料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6 个 月 的 执 业 活动 动
4 4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暂 暂 扣 执 业 证 书 1
1 2 个月 月 。
三 发 发 现 传 染 病 疫情 情 、中 中 毒 事 件 不 按 规 定 报 告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1 1 .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2 2 .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3 个 月 的 执 业 活动 动
3 3 . 造 成 传 染 病 流 行 或 者 中 毒 事 件 致 人 伤 害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6
个 月 的 执 业 活动 动
4 4 . 造 成 传 染 病 爆 发 或 者 中 毒 事 件 致 人 死 亡的 的 ,暂 暂 扣 执 业 证
书 1
1 2 个月 月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乡 乡 村 医 生 从 业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九条 条 “ “乡 乡
村 医 生 在 执 业 活 动中 中 ,违 违 反 规 定 进 行 实 验 性 临 床 医 疗 活动 动 ,或 或 者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医 疗 器 械 和 卫 生 材 料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5 2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为 为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可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乡 村 医 生 执 业
证书 书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违 违 反 规 定 进 行 实 验 性 临 床 医 疗 活 动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1 1 .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2 2 . 经 责 令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造 成 患 者 伤 害的 的 ,暂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业 证书 书 。
二 重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医 疗 器 械 和 卫 生 材 料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1 1 .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2 2 . 经 责 令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五 百 元 的 罚款 款
3 3 . 造 成 患 者 伤 害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的 罚 款 并 暂 扣 执 业 证书 书
4 4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吊 吊 销 执 业 证书 书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乡 乡 村 医 生 从 业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二条 条 “ “未 未
经 注 册 在 村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从 事 医 疗 活 动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取缔 缔 ,没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以 及 药品 品 、医 医
疗 器械 械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的 的 ,依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任 任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6 2

未 经 注 册 在 村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从 事 医 疗 活 动的 的 ,予 予 以 取缔 缔 ,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及 药品 品 、医 医 疗 器械 械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的 罚款 款
三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两
倍 的 罚款 款
四 违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③ 后果 果 。
第 五 节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人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条例 例 》第 第 二 十 六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定 ,买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或 者 从 事 与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有 关 活 动的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职 责 分 工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交 易 额 8 倍 以 上 1
1 0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医 医 疗 机 构 参
与 上 述 活 动的 的 ,还 还 应 当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分 分 ,并 并 由 原 登 记 部 门 撤 销 该 医 疗 机 构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记 记 ,该 该 医 疗 机 构 3 年 内 不 得 再 申 请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记 记 医 医 务 人 员 参 与 上 述 活 动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执 业
证书 书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或 者 从 事 与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有 关 活 动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7 2

一 交 交 易 额 不 足 一 万 元的 的 ,处 处 以 交 易 额 八 倍 的 罚款 款
二 交 交 易 额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交 易 额 九 倍 的
罚款 款
三 交 交 易 额 五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交 易 额 十 倍 的 罚款 款 。
参 与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或 者 从 事 与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有 关 活 动的 的 ,撤 撤
销 医 疗 机 构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记 记 , 3 年 内 不 得 再 申 请 该 诊
疗 科目 目 ,吊 吊 销 医 务 人 员 执 业 证书 书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未 办 理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记 记 ,擅 擅
自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植 植 ,依 依据 据 《 《人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条例 例 》第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六 条 规定 定 。
实 施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手 术 的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未 对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进 行 医 学 检 查 或 者 未 采 取 措施 施 ,导 导 致 接 受 人 因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手 术 感 染 疾病 病 ,依 依据 据 《 《人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条例 例 》第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规定 定 。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医 护 人员 员 ,泄 泄 露 人 体 器 官 捐 献人 人 、接 接 受
人 或 者 申 请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手 术 患 者 个 人 资料 料 ,依 依据 据 《 《人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条例 例 》第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和 第 九 条 规定 定 。
第 十 五 条
依据 据 《 《人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条例 例 》第 第 二 十 八条 条 “ “医 医 务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依 依 法 给 予 处分 分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职 责 分 工 暂 停 其 6 个 月 以 上 1 年

8 2

以 下 执 业 活动 动 情 情 节 特 别 严 重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书 : 一 未 未 经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临 床 应 用 与 伦 理 委 员 会 审 查 同
意 摘 取 人 体 器 官的 的 二 摘 摘 取 活 体 器 官 前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履 行 说明 明 、查 查验 验 、确 确 认 义 务的 的 三 对 对 摘 取 器 官 完 毕
的 尸 体 未 进 行 符 合 伦 理 原 则 的 医 学 处理 理 ,恢 恢 复 尸 体 原 貌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摘 摘 取 人 体 器 官 五 例 以 下的 的 ,暂 暂 停 6 个 月 以 上 9 个 月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二 摘 摘 取 人 体 器 官 五 例 以 上 十 例 以 下的 的 ,暂 暂 停 9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三 摘 摘 取 人 体 器 官 十 例 以 上 或 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吊 吊 销 相
关 医 务 人 员 执 业 证书 书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数量 量 ② 后果 果 。
第 十 六 条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医 务 人 员 参 与 尸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的 死 亡 判 定的 的 ,依 依据 据 《 《人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条 的 规定 定 ,
暂 停 6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吊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书 。
第 六 节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五条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医 疗 事 故的 的 ,由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和 情节 节 ,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执 业 许 可证 证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医 务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医 疗 事 故 罪

9 2

的 规定 定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尚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的 的 ,依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分 分 。对 对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有 关 医 务 人员 员 ,除 除 依 照 前
款 处 罚外 外 ,卫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并 可 以 责 令 暂 停 6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执
业 活动 动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吊 吊 销 其 执 业 证书 书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造 造 成 医 疗 事 故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停 业 整顿 顿 :
1 1 . 经 警 告 处罚 罚 ,仍 仍 未 采 取 有 效 防 范 措 施的 的
2 2 . 年 内 造 成 三 起 以 上 医 疗 事故 故 ,并 并 负 主 要 责 任的 的
3 3 . 造 成 社 会 影 响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吊 吊 销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1 1 . 有 本 条 第 二 项 第 2 目 和 第 3 目 情 形的 的
2 2 . 年 内 造 成 三 起 以 上 医 疗 事故 故 ,并 并 负 完 全 责 任的 的
3 3 . 造 成 严 重 社 会 影 响的 的 。
四 对 对 医 务 人 员 的 处罚 罚 ,比 比 照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规 定 执
行 行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③ 事 故 等级 级 、责 责任 任 。
第 十 八 条
参 加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人员 员 ,接 接 受 申 请 鉴 定
双 方 或 者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益 益 ,出 出 具 虚 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书 书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依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七 条 的 规定 定 ,吊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资 格 证书 书 。
第 十 九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八条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0 3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分 分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资 格 证书 书 : 一 承 承 担 尸 检 任
务 的 机 构 没 有 正 当 理由 由 ,拒 拒 绝 进 行 尸 检的 的 二 涂 涂改 改 、伪 伪造 造 、
隐匿 匿 、销 销 毁 病 历 资 料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承 承 担 尸 检 任 务 的 机 构 无 正 当 理由 由 ,拒 拒 绝 尸 检的 的 ,医 医 疗
机 构 涂改 改 、伪 伪造 造 、隐 隐匿 匿 、销 销 毁 病 历 资 料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
告 告
二 经 经 警 告 处 罚 仍 拒 绝 尸 检 或 者 涂改 改 、伪 伪造 造 、隐 隐匿 匿 、销 销 毁
病 历 资 料 影 响 医 疗 事 故 鉴 定的 的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处罚 罚 ,比 比 照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七 节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三条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超 出 登 记 范围 围 、使 使 用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诊 疗 工
作 作 、违 违 规 开 展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临 床 应 用 的 医 疗 技术 术 、使 使 用 不 合 格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的 药品 品 、医 医 疗 器械 械 、耗 耗 材 等 开 展 诊 疗 活 动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理 理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医 疗 机 构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超 出 登 记 范 围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六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使 用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诊 疗 工 作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1 3

七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违 规 开 展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临 床 应 用 的 医 疗 技术 术 ,使 使 用 不 合 格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的 药品 品 、医 医 疗 器械 械 、耗 耗 材 等 开 展 诊 疗 活 动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相 关 规 定 执行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四条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对 对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分 : 一 未 未 建 立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未 指 定专 专 兼 职 职 人 员
负 责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工 作的 的 二 未 未 建 立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相 关 规 章
制 度的 的 三 医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不 落 实 或 者 落 实 不 到位 位 ,导 导 致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混 乱的 的 四 发 发 生 重 大 医 疗 质 量 安 全 事 件 隐 匿 不
报的 的 五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医 疗 质 量 安 全 相 关 信 息的 的 六 其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为 为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建 立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未 指 定专 专 兼 职 职 人 员
负 责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工 作的 的
二 未 未 建 立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相 关 规 章 制 度的 的
三 未 未 严 格 执 行 医 疗 质 量 安 全 核 心 制 度 1 项 以 上 3 项 以 下
的 的 。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

2 3

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严 格 执 行 医 疗 质 量 安 全 核 心 制 度 3 项 以 上 5 项 以 下
的 的
二 未 未 严 格 执 行 医 疗 质 量 安 全 核 心 制度 度 ,单 单 病 种 管理 理 、临 临
床 路 径 管 理 等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工具 具 ,导 导 致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混 乱的 的
三 发 发 现 1 例 未 按 规 定 报 送 医 疗 质 量 安 全 相 关 信 息的 的
四 有 有 第 一 款 规 定 情 形 经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严 格 执 行 医 疗 质 量 安 全 核 心 制 度 5 项 以 上 1
1 0 项 以 下
的 的
二 发 发 生 1 例 重 大 医 疗 质 量 安 全 事 件 隐 匿 不 报的 的
三 发 发 现 1 例 以 上 5 例 以 下 未 按 规 定 报 送 医 疗 质 量 安 全 相
关 信 息的 的
四 有 有 第 二 款 规 定 情 形 经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发 发 生 1 例 以 上 重 大 医 疗 质 量 安 全 事 件 隐 匿 不 报的 的
二 发 发 现 5 例 以 上 未 按 规 定 报 送 医 疗 质 量 安 全 相 关 信 息的 的
三 未 未 严 格 执 行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规 定 导 致 严 重 后 果 或 社 会 影
响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数 数 ③ 后果 果 。

3 3

第 二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的 医师 师 、护 护 士 及 其 他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在 执 业 活 动中 中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依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办
法 法 》第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进 行 处理 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任: : 一 违 违 反 卫 生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技 术 操 作 规范 范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二 由 由 于 不 负 责 任 延 误 急 危 患 者 抢 救 和 诊治 治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三 未 未 经 亲 自 诊查 查 ,出 出 具 检 查 结 果 和 相 关 医
学 文 书的 的 四 泄 泄 露 患 者 隐私 私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五 开 开 展 医
疗 活 动 未 遵 守 知 情 同 意 原 则的 的 六 违 违 规 开 展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临
床 应 用 的 医 疗 技术 术 、不 不 合 格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的 药品 品 、医 医 疗 器械 械 、耗 耗
材 等 开 展 诊 疗 活 动的 的 七 其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为 为 。
第 八 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发 布 虚 假 广告 告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法 法 》第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的 规定 定 ,可 可 以
吊 销 诊 疗 科 目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一 两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的 的
二 造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广 告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之一 一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依 依
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法 法 》第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定 定 ,可 可 以 吊 销
诊 疗 科 目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一 表 表 示 功效 效 、安 安 全 性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的 的
二 说 说 明 治 愈 率 或 者 有 效 率的 的

4 3

三 与 与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比 较的 的
四 利 利 用 广 告 代 言 人 作 推荐 荐 、证 证 明的 的
五 未 未 经 审 查 发 布 广 告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九 节
医 疗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广 告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条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发 布 医 疗 广告 告 ,县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门 门 、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应 责 令 其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核 核
发 发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的 的 卫 生 行 政 部门 门 、中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其 停 业 整顿 顿 、吊 吊 销 有 关 诊 疗 科目 目 ,直 直 至 吊销 销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未 未 取 得 或 者 篡改 改 《 《医 医 疗 广 告 审 查 证明 明 》发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二 1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警 告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可 可 以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或 者 有 关 诊 疗 科目 目
三 未 未 取得 得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发 发 布 医 疗 广 告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三 条 规定 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十 节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依 依据 据 《 《处 处 方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四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七 条 规定 定 :
一 使 使 用 未 取 得 处 方 权 的 人员 员 、被 被 取 消 处 方 权 的 医 师 开 具

5 3

处 方的 的
二 使 使 用 未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资 格 的 医
师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的 的
三 使 使 用 未 取 得 药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处
方 调 剂 工 作的 的 。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未 按 规 定 保 管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方 ,或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专 册 登记 记 ,依 依据 据 《 《处 处 方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五 条和 和 《 《麻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七 十 二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四 十 七 条 规定 定 。
第 二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依 依据 据 《 《处 处 方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六 条和 和 《 《麻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七 十 三 条 处 罚的 的 ,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四 十 八 条 规定 定 :
一 未 未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资 格 的 医 师 擅
自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的 的
二 具 具 有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医 师 未 按 规 定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方 方 ,或 或 者 未 按 国 家 制 定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临 床 应 用 指 导 原 则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的
三 药 药 师 未 按 规 定 调 剂 麻 醉 药品 品 、精 精 神 药 品 处 方的 的 。
第 二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依 依据 据 《 《处 处 方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七 条和 和 《 《执 执 业 医 师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规定 定 :

6 3

一 未 未 取 得 处 方 权 或 者 被 取 消 处 方 权 后 开 具 药 品 处 方的 的
二 未 未 按 规 定 开 具 药 品 处 方的 的
三 违 违反 反 《 《处 处 方 管 理 办法 法 》其 其 他 规 定的 的 。
第 十 一 节
院 前 医 疗 急 救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展 院 前 医 疗 急 救 服
务 务 ,依 依据 据 《 《院 院 前 医 疗 急 救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五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三 条 规定 定 。
第 三 十 一 条
急 救 中心 心 站 和 和 急 救 网 络 医 院 使 用 非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院 前 医 疗 急 救 服务 务 ,依 依据 据 《 《院 院 前 医 疗 急 救 管 理 办
法 法 》第 第 三 十 六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二 条 和 第 七 条 规
定 定 。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依 依据 据 《 《院 院 前 医 疗 急 救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一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使用 用  “
1 12 2 0 ”院 院 前 医 疗 急 救 呼 叫 号 码 或 者
其 他 带 有 院 前 医 疗 急 救 呼 叫 性 质 号 码的 的
二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使 用 救 护 车 开 展 院 前 医 疗 急 救 服 务的 的
三 急 急 救 中心 心 站 因 因 指 挥 调 度 或 者 费 用 等 因 素 拒绝 绝 、推 推
诿 或 者 延 误 院 前 医 疗 急 救 服 务的 的
四 违 违反 反 《 《院 院 前 医 疗 急 救 管 理 办法 法 》其 其 他 规 定的 的 。
第 十 二 节
外 国 医 师 来 华 短 期 行 医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外 外 国 医 师 来 华 短 期 行 医 暂 行 管 理 办法 法 》
第 十 五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的 的 ,由 由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7 3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缔 缔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款 对 对 邀请 请 、聘 聘 用 或 者 提 供 场 所 单位 位 ,处 处 以 警告 告 ,没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得 ,并 并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外 外 国 医 师 未 经 注 册 取得 得 《 《外 外 国 医 师 短 期 行 医 许 可证 证 》
来 华 短 期 行 医的 的 ,予 予 以 取缔 缔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行 医 时 间 1 个 月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行 医 时 间 1 个 月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规 定 情 形 之一 一 ,造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伤 害的 的 ,处 处 以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对 对 邀请 请 、聘 聘 用 未 经 注 册 取得 得 《 《外 外 国 医 师 短 期 行 医 许 可
证 证 》来 来 华 短 期 行 医 或 者 提 供 场 所 的 单位 位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邀请 请 、聘 聘 用 一 名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邀请 请 、聘 聘 用 两 名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人数 数 ② 时间 间 。
第 十 三 节
香港 港 、澳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医 师 在 内 地 短 期 行 医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聘 用 未 经 内 地 短 期 行 医 执 业 注 册 的 港
澳 医 师 从 事 诊 疗 活动 动 ,依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八 条 和
《 《香 香港 港 、澳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医 师 在 内 地 短 期 行 医 管 理 规定 定 》第 第 十 七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七 条 规定 定 。

8 3

第 三 十 五 条
港 澳 医 师 未 取得 得 《 《港 港 澳 医 师 短 期 行 医 执 业 证
书 书 》行 行 医 或 者 未 按 注 册 的 有 效 期 从 事 诊 疗 活动 动 ,依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九 条和 和 《 《香 香港 港 、澳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医 师
在 内 地 短 期 行 医 管 理 规定 定 》第 第 十 八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二 条 规定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港 澳 医 师 未 按 注 册 的 执 业 地点 点 、执 执 业 类别 别 、执 执
业 范 围 从 事 诊 疗 活动 动 ,依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七 条和 和 《 《香 香港 港 、澳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医 师 在 内 地 短 期 行 医 管 理 规
定 定 》第 第 十 九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二 条 规定 定 。
第 十 四 节
台 湾 地 区 医 师 在 大 陆 短 期 行 医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聘 用 未 经 内 地 短 期 行 医 执 业 注 册 的 台
湾 医 师 从 事 诊 疗 活动 动 ,依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八 条 和
《 《台 台 湾 地 区 医 师 在 大 陆 短 期 行 医 管 理 规定 定 》第 第 十 七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七 条 规定 定 。
第 三 十 八 条
台 湾 医 师 未 取得 得 《 《台 台 湾 医 师 短 期 行 医 执 业 证
书 书 》行 行 医 或 者 未 按 注 册 的 有 效 期 从 事 诊 疗 活动 动 ,依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九 条和 和 《 《台 台 湾 地 区 医 师 在 大 陆 短 期 行
医 管 理 规定 定 》第 第 十 八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二 条 规定 定 。
第 三 十 九 条
台 湾 医 师 未 按 注 册 的 执 业 地点 点 、执 执 业 类别 别 、执 执
业 范 围 从 事 诊 疗 活动 动 ,依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七 条和 和 《 《台 台 湾 地 区 医 师 在 大 陆 短 期 行 医 管 理 规定 定 》第 第 十 九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二 条 规定 定 。

9 3

第 十 五 节
河 北 省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十 条
未 取得 得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擅 擅 自 从 事 诊 疗 活
动 动 ,依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实 施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一 条 处 罚的 的 ,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三 条 规定 定 。
第 四 十 一 条
未 定 期 办 理 校 验 手续 续 ,依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实 施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二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四 条 规
定 定 。
第 四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实 施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三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对 对 有 关 直 接 责 任 人 视 情 节 轻
重 重 ,由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
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采 采 用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误 导 招 揽 患 者
就 医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发 布 虚 假 医 疗 服 务 信 息的 的
2 2 . 散 发 医 疗 服 务 类 非 法 出 版 物 等 宣 传 品的 的
3 3 . 雇佣 佣 “ “医 医托 托 ” 的
4 4 . 实 施 虚 假 诊断 断 、虚 虚 假 治 疗的 的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四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2 2 .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0 4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的 的
2 2 . 受 过 两 次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3 3 .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或 者 不 良 社 会 影 响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③ 后果 果 。
第 四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实 施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四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至 三 倍 的 罚款 款 ,但 但 最 多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元 ,对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视 情 节 轻重 重 ,由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分 分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违 违 法 所 得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医 疗 场 所 租 赁 给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诊 疗 活 动的 的
2 2 . 医 疗 机 构 的 科 室 租 赁 给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诊 疗 活 动
的 的
3 3 . 医 疗 机 构 的 科 室 以 合 作 经 营 的 形 式 变 相 租 赁 给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诊 疗 活 动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违 违 法 所 得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两 倍 的 罚款 款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但 但 最
多 不 超 过 三 万元 元 :
1 1 .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的 的

1 4

2 2 . 经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3 3 .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和 不 良 社 会 影 响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③ 后果 果 。
第 四 十 四 条
未 经 批 准 聘 用 外 单 位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诊 疗 活
动的 的 ,依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实 施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定 ,处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第 十 六 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负 责人 人 、药 药 品 采 购 人员 员 、医 医 师 等 有
关 人 员 收 受 药 品 生 产 企业 业 、药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给 予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的 的 ,依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法 法 》第 第 九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定 定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对 对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执 业 医
师 师 ,吊 吊 销 执 业 证书 书 。
第 十 七 节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器 械 监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六 十 八条 条 “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卫 生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拒 拒 不 改 正
的 的 ,处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责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业 ,直 直 至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许 可证 证 、医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许 可证 证 : 一 医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未 按 照 要 求 提 交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自 查 报 告的 的 二 医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企业 业 、使 使 用 单 位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建 立 并 执 行 医 疗 器 械 进 货 查 验 记 录 制 度的 的 三 从 从 事 第 二
类 类 、第 第 三 类 医 疗 器 械 批 发 业 务 以 及 第 三 类 医 疗 器 械 零 售 业 务 的 经

2 4

营 企 业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建 立 并 执 行 销 售 记 录 制 度的 的 四 对 对
重 复 使 用 的 医 疗 器械 械 ,医 医 疗 器 械 使 用 单 位 未 按 照 消 毒 和 管 理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的 的 五 医 医 疗 器 械 使 用 单 位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使 用 的
医 疗 器械 械 ,或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销 毁 使 用 过 的 一 次 性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的 的 六 对 对 需 要 定 期 检查 查 、检 检验 验 、校 校准 准 、保 保养 养 、维 维 护 的 医 疗 器
械 械 ,医 医 疗 器 械 使 用 单 位 未 按 照 产 品 说 明 书 要 求 检查 查 、检 检验 验 、校 校
准 准 、保 保养 养 、维 维 护 并 予 以 记录 录 ,及 及 时 进 行 分析 析 、评 评估 估 ,确 确 保 医 疗 器
械 处 于 良 好 状 态的 的 七 医 医 疗 器 械 使 用 单 位 未 妥 善 保 存 购 入 第
三 类 医 疗 器 械 的 原 始 资料 料 ,或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大 型 医 疗 器 械 以 及
植 入 和 介 入 类 医 疗 器 械 的 信 息 记 载 到 病 历 等 相 关 记 录 中的 的 八
医 疗 器 械 使 用 单 位 发 现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未 立 即 停 止
使用 用 、通 通 知 检修 修 ,或 或 者 继 续 使 用 经 检 修 仍 不 能 达 到 使 用 安 全 标 准
的 医 疗 器 械的 的 九 医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经 营 企业 业 、使 使 用 单 位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开 展 医 疗 器 械 不 良 事 件 监测 测 ,未 未 按 照 要 求 报 告 不 良 事
件 件 ,或 或 者 对 医 疗 器 械 不 良 事 件 监 测 技 术 机构 构 、食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开 展 的 不 良 事 件 调 查 不 予 配 合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1 1 . 对 重 复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未 按 消 毒 和 管 理 规 定 处 理的 的
2 2 .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医 疗 器械 械 ,或 或 者 使 用 后 未 按 规 定 销 毁的 的
3 3 . 未 妥 善 保 存 第 三 类 医 疗 器 械 购 入 的 原 始 资料 料 ,或 或 者 未 在
病 历 中 记 载 大 型 医 疗 器 械 以 及 植 入 和 介 入 类 医 疗 器 械 信 息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受 受 过 警 告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3 4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四 受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正 正 ,造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或 者 严 重 社 会 影 响
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十 八 节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依据 据 《 《麻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七 十
二条 条 “ “取 取 得 印 鉴 卡 的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吊 吊 销 其 印 鉴卡 卡 对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降级 级 、撤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 一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购
买 买 、储 储 存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的 的 二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保 存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专 用 处方 方 ,或 或 者 未 依 照 规 定 进 行 处 方 专 册 登
记的 的 三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报 告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进货 货 、库 库存 存 、
使 用 数 量的 的 四 紧 紧 急 借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后 未 备
案的 的 五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销 毁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品 品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 《麻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七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二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八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4 4

三 逾 逾 期 不 改正 正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八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有 《
《麻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七 十 二 条 规 定 两
种 情 形的 的
2 2 . 购 入 药 品 金 额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3 3 . 造 成 社 会 影 响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的 罚款 款 ,并 并 吊 销 印 鉴
卡 卡 :
1 1 . 用 于 非 医 学 用 途的 的
2 2 . 有
有 《
《麻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七 十 二 条 规 定 三
种 以 上 情 形的 的
3 3 . 购 入 药 品 金 额 一 千 元 以 上的 的
4 4 . 造 成 人 身 伤 害的 的
5 5 . 造 成 严 重 社 会 影 响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金额 额 ③ 后果 果 。
第 四 十 八 条
未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资 格 的
执 业 医 师 擅 自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方 方 ,依 依据 据 《 《麻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七 条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依 依 据
《 《麻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一款 款 、第 第 三 款 的
规定 定 ,吊 吊 销 执 业 证书 书 :
一 具 具 有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资 格 的 执 业 医师 师 ,

5 4

违 反 规 定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的 的
二 具 具 有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资 格 的 执 业 医师 师 ,
未 按 临 床 应 用 指 导 原 则 的 要 求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的
三 执 执 业 医 师 未 按 临 床 应 用 指 导 原 则 的 要 求 使 用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或 者 未 使 用 专 用 处 方 开 具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的 的
四 处 处 方 的 调 配人 人 、核 核 对 人 违 反 规 定 未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进 行 核 对的 的 。
第 四 十 九 条
提 供 虚 假 材料 料 、隐 隐 瞒 有 关 情况 况 ,或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实 验 研究 究 、生 生产 产 、经 经营 营 、使 使
用 资 格的 的 ,由 由 原 审 批 部 门 撤 销 其 已 取 得 的 资格 格 , 5 年 内 不 得 提 出
有 关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申请 请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依 依据 据 《 《麻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七 十 五 条 的 规定 定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吊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第 五 十 条
发 生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被盗 盗 、被 被抢 抢 、丢 丢 失 案 件
的 单位 位 ,违 违 反 规 定 未 采 取 必 要 的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依 照 规 定 报 告
的 的 ,依 依据 据 《 《麻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八 十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第 五 十 一 条
依 法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药 用 原 植 物 种 植 或 者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实 验 研究 究 、使 使 用 等 资 格 的 单位 位 ,倒 倒卖 卖 、转 转让 让 、出 出
租 租 、出 出借 借 、涂 涂 改 其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许 可 证 明 文 件的 的 ,依 依 据

6 4

《 《麻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八 十 一 条 的 规定 定 ,吊 吊 销 相 应
许 可 证 明 文件 件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两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无 无 违 法 所 得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第 十 九 节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依 依据 据 《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一 未 未 建 立 抗 菌 药 物 管 理 组 织 机 构 或 者 未 指 定专 专 兼 职 职
技 术 人 员 负 责 具 体 管 理 工 作的 的
二 未 未 建 立 抗 菌 药 物 管 理 规 章 制 度的 的
三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混 乱的 的
四 未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执 行 抗 菌 药 物 分 级 管理 理 、医 医 师 抗 菌 药
物 处 方 权 限 管理 理 、药 药 师 抗 菌 药 物 调 剂 资 格 管 理 或 者 未 配 备 相 关 专
业 技 术 人 员的 的
五 其 其 他 违反 反 《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法 法 》规 规 定 行 为的 的 。
第 五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可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可 可 根 据 情 节 给 予 处
分 分 : 一 使 使 用 未 取 得 抗 菌 药 物 处 方 权 的 医 师 或 者 使 用 被 取 消 抗
菌 药 物 处 方 权 的 医 师 开 具 抗 菌 药 物 处 方的 的 二 未 未 对 抗 菌 药 物

7 4

处方 方 、医 医 嘱 实 施 适 宜 性 审核 核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三 非 非 药 学 部 门 从
事 抗 菌 药 物 购销 销 、调 调 剂 活 动的 的 四 将 将 抗 菌 药 物 购销 销 、临 临 床 应
用 情 况 与 个 人 或 者 科 室 经 济 利 益 挂 钩的 的 五 在 在 抗 菌 药 物 购销 销 、
临 床 应 用 中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章 第 五 十 四 条 至
第 五 十 七 条 规定 定 。
第 五 十 四 条
依据 据 《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项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使 使 用 一 名 未 取 得 抗 菌 药 物 处 方 权 的 医 师 或 者 被 取 消 抗
菌 药 物 处 方 权 的 医 师 开 具 抗 菌 药 物 处 方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使 用 两 名 未 取 得 抗 菌 药 物 处 方 权 的 医 师 或 者 被 取 消 抗 菌
药 物 处 方 权 的 医 师 开 具 抗 菌 药 物 处 方的 的
3 3 . 药 品 金 额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二 项 两 目 以 上 情 形的 的
3 3 . 使 用 三 名 以 上 未 取 得 抗 菌 药 物 处 方 权 的 医 师 或 者 被 取 消
抗 菌 药 物 处 方 权 的 医 师 开 具 抗 菌 药 物 处 方的 的

8 4

4 4 . 药 品 金 额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药 品 金 额 三 万 元 以 上的 的
2 2 . 造 成 人 身 伤 害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数 数 ③ 药 品 金额 额 ④ 后果 果 。
第 五 十 五 条
依据 据 《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条
第 二 项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未 未 对 抗 菌 药 物 处方 方 、医 医 嘱 实 施 适 宜 性 审 核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未 未 对 抗 菌 药 物 处方 方 、医 医 嘱 实 施 适 宜 性 审核 核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按 月 计 五 人 次 以 下的 的 。
三 未 未 对 抗 菌 药 物 处方 方 、医 医 嘱 实 施 适 宜 性 审核 核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按 月 计 五 人 次 以 上 十 人 次 以 下的 的
2 2 . 受 过 两 次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3 3 . 造 成轻 轻 、中 中 度 人 身 伤 害的 的 。
四 未 未 对 抗 菌 药 物 处方 方 、医 医 嘱 实 施 适 宜 性 审核 核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按 月 计 十 人 次 以 上的 的

9 4

2 2 . 有 第 三 项 第 一 目 情形 形 ,受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3 3 . 造 成 重 度 人 身 伤 害 或 者 造 成 严 重 社 会 影 响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次 次 ③ 后果 果 。
第 五 十 六 条
依据 据 《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条
第 三 项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非 非 药 学 部 门 从 事 抗 菌 药 物 购销 销 、调 调 剂 活 动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非 非 药 学 部 门 从 事 抗 菌 药 物 购销 销 、调 调 剂 活动 动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药 品 金 额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
三 非 非 药 学 部 门 从 事 抗 菌 药 物 购销 销 、调 调 剂 活动 动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影 响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使 用的 的
2 2 . 药 品 金 额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的 的
3 3 . 受 过 两 次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4 4 . 造 成轻 轻 、中 中 度 人 身 伤 害的 的 。
四 非 非 药 学 部 门 从 事 抗 菌 药 物 购销 销 、调 调 剂 活动 动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药 品 金 额 五 万 元 以 上的 的
2 2 . 有 第 三 项 第 1 目
目 、第 第 2 目 情形 形 ,受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3 3 . 造 成 重 度 人 身 伤 害 或 者 严 重 社 会 影 响的 的 。

0 5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药 品 金额 额 ③ 后果 果 。
第 五 十 七 条
将 抗 菌 药 物 购销 销 、临 临 床 应 用 情 况 与 个人 人 、科 科 室
经 济 利 益 挂 钩 或 者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的 的 ,依 依据 据 《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条 第 四 项 和 第 五 项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第 五 十 八 条
乡 村 医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十 条 规 定 执行 行 。医 医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依 依据 据 《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二 条 处 罚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规
定 定 :
一 未 未按 按 《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法 法 》规 规 定 开 具 抗 菌 药
物 处方 方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二 使 使 用 未 经 批 准 的 抗 菌 药 物的 的
三 使 使 用 本 机 构 抗 菌 药 物 供 应 目 录 以 外 的 品种 种 、品 品规 规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四 违 违反 反 《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法 法 》其 其 他 规定 定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第 五 十 九 条
药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依 依据 据 《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三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一 未 未 按 规 定 审核 核 、调 调 剂 抗 菌 药 物 处方 方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二 未 未 按 规 定 私 自 增 加 抗 菌 药 物 品 种 或 者 品 规的 的
三 违 违反 反 《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法 法 》其 其 他 规 定的 的 。
第 六 十 条
依据 据 《 《抗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四 条

1 5

“ “未 未 经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准 准 ,村 村 卫 生室 室 、诊 诊所 所 、社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站 擅 自 使 用 抗 菌 药 物 开 展 静 脉 输 注 活 动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逾 逾 期 不 改的 的 ,可 可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未 未 经 县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核准 准 ,村 村 卫 生室 室 、诊 诊所 所 、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站 擅 自 使 用 抗 菌 药 物 开 展 静 脉 输 注 活 动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二 受 受 过 警 告 处 罚 仍 不 改正 正 ,再 再 次 擅 自 使 用 抗 菌 药 物 开 展
静 脉 输 注 活 动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受 受 过 警 告 处 罚 仍 不 改正 正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2 2 . 再 次 擅 自 使 用 抗 菌 药 物 开 展 静 脉 输 注 活 动 涉 及 金 额 一 千
元 以 上 两 千 元 以 下的 的 。
四 受 受 过 警 告 处 罚 仍 不 改正 正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再 次 擅 自 使 用 抗 菌 药 物 开 展 静 脉 输 注 活 动 涉 及 金 额 两 千
元 以 上的 的
2 2 .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或 者 严 重 社 会 影 响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药 品 金额 额 ③ 后果 果 。
第 二 十 节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报 告 和 监 测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药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报 告 和 监 测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2 5

六 十条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的 的 ,处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 并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由 由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给 予 行 政 处分 分 : 一 无 无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人 员 负 责 本 单 位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监 测 工 作的 的 二 未 未 按 照 要 求 开 展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或 者 群 体
不 良 事 件 报告 告 、调 调查 查 、评 评 价 和 处 理的 的 三 不 不 配 合 严 重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和 群 体 不 良 事 件 相 关 调 查 工 作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1 1 . 无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人 员 负 责 本 单 位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监 测 工 作
的 的
2 2 . 未 按 要 求 开 展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或 者 群 体 不 良 事 件 报告 告 、调 调
查 查 、评 评 价 和 处 理的 的
3 3 . 不 配 合 严 重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和 群 体 不 良 事 件 相 关 调 查 工 作
的 的 。
二 受 受 过 警 告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受 受 过 两 次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四 受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正 正 ,且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隐匿 匿 、销 销毁 毁 、伪 伪 造 相 关 资 料的 的
2 2 .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或 者 严 重 社 会 影 响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3 5

第 二 十 一 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精 神 卫 生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精 神 卫 生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三
条 条 “ “不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医 疗 机 构 擅 自 从 事 精 神 障 碍 诊断 断 、治 治
疗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相 关 诊 疗 活
动 动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有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对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或 者 责 令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对 对
有 关 医 务 人员 员 ,吊 吊 销 其 执 业 证书 书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医 疗 机 构 擅 自 从 事 精 神 障 碍 诊断 断 、治 治 疗的 的 ,责 责 令 停 止 相 关 诊
疗 活动 动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吊 吊 销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书 ,并 并 按 两 年 内 诊 疗 人 次 处 以 罚款 款 :
一 十 十 人 次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的 罚款 款 。
二 十 十 人 次 以 上 二 十 人 次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八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二 二 十 人 次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八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或 者 严 重 社 会 影 响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诊 疗 人次 次 ③ 后果 果 。
第 六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依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精 神
卫 生法 法 》第 第 七 十 四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
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1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
一 拒 拒 绝 对 送 诊 的 疑 似 精 神 障 碍 患 者 作 出 诊 断的 的 。
二 未 未 对 以 下 住 院 患 者 及 时 检 查 评 估 或 者 未 根 据 评 估 结 果

4 5

处 理的 的 :
1 1 . 已 经 发 生 伤 害 自 身 的 行为 为 ,或 或 者 有 伤 害 自 身 的 危 险的 的
2 2 . 已 经 发 生 危 害 他 人 安 全 的 行为 为 ,或 或 者 有 危 害 他 人 安 全 的
危 险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六 十 四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精 神 卫 生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五
条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对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或 者 责 令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处分 分
对 有 关 医 务 人员 员 ,暂 暂 停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执 业 活动 动 情 情 节 严 重
的 的 ,给 给 予 或 者 责 令 给 予 开 除 的 处分 分 ,并 并 吊 销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的 执 业
证书 书 : 一 违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实 施 约束 束 、隔 隔 离 等 保 护 性 医 疗 措 施的 的
二 违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定 ,强 强 迫 精 神 障 碍 患 者 劳 动的 的 三 违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对 精 神 障 碍 患 者 实 施 外 科 手 术 或 者 实 验 性 临 床 医 疗的 的 四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定 ,侵 侵 害 精 神 障 碍 患 者 的 通 讯 和 会 见 探 访 者 等 权 利
的 的 五 违 违 反 精 神 障 碍 诊 断 标准 准 ,将 将 非 精 神 障 碍 患 者 诊 断 为 精
神 障 碍 患 者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暂 暂 停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6
个 月 以 上 9 个 月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
1 1 . 违 反 规 定 实 施 约束 束 、隔 隔 离 等 保 护 性 医 疗 措 施的 的
2 2 . 强 迫 精 神 障 碍 患 者 劳 动的 的
3 3 . 违 反 规 定 对 精 神 障 碍 患 者 实 施 外 科 手 术 或 者 实 验 性 临 床

5 5

医 疗的 的
4 4 . 侵 害 精 神 障 碍 患 者 的 通 讯 和 会 见 探 访 者 等 权 利的 的
5 5 . 将 非 精 神 障 碍 患 者 诊 断 为 精 神 障 碍 患 者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两 目 以 上 情 形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暂 暂 停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9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吊 吊 销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执 业 证书 书 :
1 1 . 受 过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造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或 者 严 重 社 会 影 响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六 十 五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精 神 卫 生法 法 》第 第 七 十 六
条 条 “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门 门 、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有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执 业 活动 动 ,直 直 至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营 业 执照 照 : 一 心 心 理 咨 询 人 员 从 事 心 理 治 疗 或 者 精 神
障 碍 的 诊断 断 、治 治 疗的 的 二 从 从 事 心 理 治 疗 的 人 员 在 医 疗 机 构 以
外 开 展 心 理 治 疗 活 动的 的 三 专 专 门 从 事 心 理 治 疗 的 人 员 从 事 精
神 障 碍 的 诊 断的 的 四 专 专 门 从 事 心 理 治 疗 的 人 员 为 精 神 障 碍 患
者 开 具 处 方 或 者 提 供 外 科 治 疗的 的 。心 心 理 咨 询 人员 员 、专 专 门 从 事 心 理
治 疗 的 人 员 在 心 理 咨询 询 、心 心 理 治 疗 活 动 中 造 成 他 人 人身 身 、财 财 产 或
者 其 他 损 害的 的 ,依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违 违 法 所 得 二 千 元 以 下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

6 5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的 罚款 款 :
1 1 . 心 理 咨 询 人 员 从 事 心 理 治 疗 或 者 精 神 障 碍 的 诊断 断 、治 治 疗
的 的
2 2 . 从 事 心 理 治 疗 的 人 员 在 医 疗 机 构 以 外 开 展 心 理 治 疗 活 动
的 的
3 3 . 专 门 从 事 心 理 治 疗 的 人 员 从 事 精 神 障 碍 的 诊 断的 的
4 4 . 专 门 从 事 心 理 治 疗 的 人 员 为 精 神 障 碍 患 者 开 具 处 方 或 者
提 供 外 科 治 疗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违 违 法 所 得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八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有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八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四 有 有 第 一 项 第 2 目
目 、第 第 3 目
目 、第 第 4 目 情 形 之一 一 ,造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伤 害 或 者 社 会 影 响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的 罚
款 款 ,责 责 令 暂 停 6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③ 后果 果 。
第 二 十 二 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禁 毒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戒 毒 治 疗 业 务的 的 ,依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禁 毒法 法 》第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业 务 活
动 动 ,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使 用 的 药品 品 、医 医 疗 器 械 等 物品 品 。
第 六 十 七 条
戒 毒 医 疗 机 构 发 现 接 受 戒 毒 治 疗 的 戒 毒 人 员 在
治 疗 期 间 吸食 食 、注 注 射 毒品 品 ,不 不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告的 的 ,依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7 5

民 共 和 国 禁 毒法 法 》第 第 六 十 七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顿 顿 。
第 六 十 八 条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场所 所 、医 医 疗 机构 构 、医 医 师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麻 醉 药品 品 、精 精 神 药品 品 ,依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禁 毒法 法 》第 第 六
十 八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四 十 八 条 规定 定 。
第 二 十 三 节
医 疗 美 容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违反 反 《 《医 医 疗 美 容 服 务 管 理 办法 法 》规 规 定 的 行为 为 ,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美 容 服 务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八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一条 条 、第 第 二条 条 、第 第 三条 条 、第 第 六条 条 、第 第 七 条 和 第 九 条 规
定 定 。
第 二 十 四 节
规 范 性 文 件
第 七 十 条
违反 反 《 《健 健 康 体 检 管 理 暂 行 规定 定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
准 准 :
一 未 未 取得 得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开 开 展 健 康 体检 检 ,违 违 反
《 《健 健 康 体 检 管 理 暂 行 规定 定 》第 第 二 十 九 条 处 罚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三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二 未 未 经 备 案 开 展 外 出 健 康 体检 检 ,违 违反 反 《 《健 健 康 体 检 管 理 暂
行 规定 定 》第 第 三 十 条 处 罚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二 条 和 第 三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三 健 健 康 体 检 超 出 备 案的 的 《 《健 健 康 体 检 项 目 目录 录》 》 ,违 违反 反 《 《健 健
康 体 检 管 理 暂 行 规定 定 》第 第 三 十 一 条 处 罚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六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8 5

四 医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或 者 伪 造 健 康 体 检 结果 果 ,违 违反 反 《 《健 健
康 体 检 管 理 暂 行 规定 定 》第 第 三 十 二 条 处 罚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八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第 七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擅 自 开 展 临 床 基 因 检 验 项目 目 ,违 违 反
《 《医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基 因 扩 增 检 验 实 验 室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十 九 条 处 罚的 的 ,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六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第 七 十 二 条
违反 反 《 《医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实 验 室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五 条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六 条 规 定 处
罚 罚 :
一 未 未 按 核 准 登 记 的 医 学 检 验 科 下 设 专 业 诊 疗 科 目 开 展 临
床 检 验 工 作的 的
二 未 未 按 相 关 规 定 擅 自 新 增 医 学 检 验 科 下 设 专 业的 的
三 超 超 出 已 登 记 的 专 业 范 围 开 展 临 床 检 验 工 作的 的 。
第 七 十 三 条
未 经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擅 自 开 展 人 体 器 官 移植 植 ,违 违
反 反 《 《人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暂 行 规定 定 》第 第 三 十 九 条 处 罚
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六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第 七 十 四 条
违反 反 《 《人 人 体 捐 献 器 官 获 取 与 分 配 管 理 规定 定 试 试
行 行 》规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和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处罚 罚 :
一 未 未 按 死 亡 判 定 程 序 进 行 死 亡 判 定的 的
二 未 未 通 过 器 官 分 配 系 统 分 配 捐 献 器 官的 的
三 未 未 执 行 器 官 分 配 结 果的 的

9 5

四 伪 伪 造 医 学 数据 据 ,骗 骗 取 捐 献 器 官的 的
五 医 医 务 人 员 向 指 定 的 器 官 获 取 组织 织 
O OP P O 以 以 外 的 机
构 构 、组 组 织 和 个 人 转 介 潜 在 捐 献 人的 的 。
第 二 章
采 供 血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第 一 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 法
第 一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法 法 》第 第 十 八条 条 “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缔 缔 ,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可 可 以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非 非 法 采 集 血 液的 的 二 血 血站 站 、医 医 疗 机 构 出
售 无 偿 献 血 的 血 液的 的 三 非 非 法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血 液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
执 行 本 章 第 二 条 至 第 四 条 规定 定 。
第 二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法 法 》第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项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置 和 开 办 脐 带 血 造 血 干 细 胞库 库 ,非 非 法
采集 集 、提 提 供 脐 带 血的 的 ,予 予 以 取缔 缔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未 未 取得 得 《 《血 血 站 执 业 许 可证 证 》开 开 展 采 供 血 活 动的 的 ,予 予 以
取缔 缔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0 6

1 1 . 时 间 1 个 月 以 上 2 个 月 以 下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3 3 . 采 集 血 液 四 百 毫 升 以 上 二 千 毫 升 以 下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七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时 间 2 个 月 以 上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3 3 . 采 集 血 液 二 千 毫 升 以 上的 的
4 4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数量 量 ③ 时间 间 ④ 违 法 所得 得 ⑤ 后果 果 。
第 三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法 法 》第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血 血站 站 、医 医 疗 机 构 出 售 无 偿 献 血 的 血 液的 的 ,予 予 以 取缔 缔 ,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五 万 元 的 罚款 款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2 2 . 出 售 血 液 四 百 毫 升 以 上 二 千 毫 升 以 下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七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在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2 2 . 出 售 血 液 二 千 毫 升 以 上的 的

1 6

3 3 .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4 4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数量 量 ③ 违 法 所得 得 ④ 后果 果 。
第 四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法 法 》第 第 十 八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非 非 法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血 液的 的 ,予 予 以 取缔 缔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
并 处 五 万 元 的 罚款 款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2 2 . 组 织 五 人 次 以 上 十 人 次 以 下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七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2 2 . 组 织 十 人 次 以 上的 的
3 3 .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4 4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数 数 ③ 违 法 所得 得 ④ 后果 果 。
第 五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法 法 》第 第 二 十条 条 “ “临 临 床 用
血 的 包装 装 、储 储存 存 、运 运输 输 ,不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的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可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章 第 六 条 和 第 七 条 规

2 6

定 定 。
血 站 向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的 血 液的 的 ,依 依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造 造 成
经 血 液 途 径 传 播 的 疾 病 传 播 或 者 有 传 播 严 重 危 险的 的 ,限 限 期 整顿 顿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第 六 条
临 床 用 血 的 包装 装 、运 运 输 不 符合 合 《 《血 血 站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范 》和 和 《 《血 血 液 运 输 要求 求 》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血 血 量 二 千 毫 升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血 血 量 二 千 毫 升 以 上 五 千 毫 升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七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血 血 量 五 千 毫 升 以上 上 ,或 或 者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七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数量 量 ③ 后果 果 。
第 七 条
临 床 用 血 的 储 存 不 符合 合 《 《血 血 站 质 量 管 理 规范 范 》和 和
《 《血 血 液 储 存 要求 求 》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储 血 量 二 千 毫 升 以 下的 的
2 2 . 未 按 不 同 品种 种 、血 血型 型 、规 规 格 和 采 血 日期 期 或 或 者 有 效期 期
将 血 液 分 别 存 放 于 专 用 冷 藏 设 施 或 者 专 用 冰 箱 不 同 层 内 储 存的 的
3 3 . 储 存 温 度 或 者 保 存 期 限 不 符 合 规 定的 的

3 6

4 4 . 储 存 设 备 消 毒 不 足 每 周 一 次的 的
5 5 .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温 度 监 测 及 记 录的 的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七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储 血 量 二 千 毫 升 以 上 五 千 毫 升 以 下的 的
2 2 . 有 第 一 项 两 目 情 形的 的 第 第 1 目 除外 外
3 3 .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七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储 血 量 五 千 毫 升 以 上的 的
2 2 . 有 第 一 项 三 目 以 上 情 形的 的 第 第 1 目 除外 外
3 3 . 造 成 经 血 液 途 径 传 播 的 疾 病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数量 量 ③ 后果 果 。
第 二 节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 例
第 八 条
依据 据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四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定 ,未 未 取 得省 省 、自 自 治区 区 、直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的 《 《单 单 采 血 浆 许 可证 证》 》 ,非 非 法 从 事 组织 织 、采 采集 集 、供 供应 应 、倒 倒 卖 原 料
血 浆 活 动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缔 缔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从 事 活 动 的 器材 材 、设 设备 备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上
1 1 0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并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
1 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经 血 液 途 径 传 播 的 疾 病 传播 播 、人 人 身 伤 害 等 危害 害 ,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4 6

一 未 未 取得 得 《 《单 单 采 血 浆 许 可证 证 》从 从 事 组织 织 、采 采集 集 、供 供应 应 、
倒 卖 原 料 血 浆 活 动的 的 ,予 予 以 取缔 缔 ,没 没 收 从 事 活 动 的 器材 材 、设 设备 备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按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时 间 1 个 月 以下 下 ,或 或 者 血 浆 量 五 千 毫 升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时 间 1 个 月 以上 上 ,或 或 者 血 浆 量 五 千 毫 升 以上 上 ,或 或 者 造 成
经 血 途 径 传 播 的 疾 病的 的 ,处 处 以 七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未 未 取得 得 《 《单 单 采 血 浆 许 可证 证 》从 从 事 组织 织 、采 采集 集 、供 供应 应 、
倒 卖 原 料 血 浆 活 动的 的 ,予 予 以 取缔 缔 ,没 没 收 从 事 活 动 的 器材 材 、设 设备 备 ,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的 罚款 款
2 2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上 八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八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时间 间 、数 数量 量 ③ 违 法 所得 得 ④ 后果 果 。
第 九 条
依据 据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五条 条 “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5 万 元 以 上 1
1 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有 有 第 八 项 所 列
行 为的 的 ,或 或 者 有 下 列 其 他 行 为 并 且 情 节 严 重的 的 ,由 由省 省 、自 自 治区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吊销 销 《 《单 单 采 血 浆 许 可证 证》 》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对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5 6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采 采 血 浆前 前 ,未 未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颁 布 的
健 康 检 查 标 准 对 供 血 浆 者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和 血 液 化 验的 的 二 采 采
集 非 划 定 区 域 内 的 供 血 浆 者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的 血 浆的 的 ,或 或 者 不 对 供
血 浆 者 进 行 身 份 识别 别 ,采 采 集 冒 名 顶 替者 者 ,健 健 康 检 查 不 合 格 者 或 者
无 无 《 《供 供 血 浆证 证 》者 者 的 血 浆的 的 三 违 违 反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的 血 浆 采 集 技 术 操 作 标 准 和 程序 序 ,过 过 频 过 量 采 集 血 浆的 的 四
向 医 疗 机 构 直 接 供 应 原 料 血 浆 或 者 擅 自 采 集 血 液的 的 五 未 未 使
用 单 采 血 浆 机 械 进 行 血 浆 采 集的 的 六 未 未 使 用 有 产 品 批 准 文 号
并 经 国 家 药 品 生 物 制 品 检 定 机 构 逐 批 检 定 合 格 的 体 外 诊 断 试 剂 以
及 合 格 的 一 次 性 采 血 浆 器 材的 的 七 未 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包装 装 、储 储存 存 、运 运 输 原 料 血 浆的 的 八 对 对 国 家 规 定 检 测
项 目 检 测 结 果 呈 阳 性 的 血 浆 不 清除 除 、不 不 及 时 上 报的 的 九 对 对 污
染 的 注 射器 器 、采 采 血 浆 器 材 及 不 合 格 血 浆 等 不 经 消 毒 处理 理 ,擅 擅 自 倾
倒 倒 ,污 污 染 环境 境 ,造 造 成 社 会 危 害的 的 十 重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采 血 浆
器 材的 的 十 十一 一 向 向 与 其 签 订 质 量 责 任 书 的 血 液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单 位 供 应 原 料 血 浆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采 集 血 浆前 前 ,未 未 对 供 血 浆 者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和 血 液 化 验的 的
2 2 . 采 集 划 定 区 域 以 外 的 供 血 浆 者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的 血 浆的 的
3 3 . 未 对 供 血 浆 者 进 行 身 份 识别 别 ,采 采 集 冒 名 顶 替者 者 ,健 健 康 检
查 不 合 格 者 或 者无 无 《 《供 供 血 浆证 证 》者 者 的 血 浆的 的

6 6

4 4 . 过 频 过 量 采 集 血 浆的 的
5 5 . 向 医 疗 机 构 直 接 供 应 原 料 血 浆的 的
6 6 . 擅 自 采 集 血 液的 的
7 7 . 未 使 用 单 采 血 浆 机 械 进 行 血 浆 采 集的 的
8 8 .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体 外 诊 断 试 剂 和 一 次 性 采 血 浆 器 材的 的
9 9 . 未 按 规 定 包装 装 、储 储存 存 、运 运 输 原 料 血 浆的 的
1 10 0 . 未 按 规 定 处 置 注 射器 器 、采 采 血 浆 器 材 及 不 合 格 血 浆等 等 ,造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等 社 会 危 害的 的
1 11 1 .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采 血 浆 器 材的 的
1 12 2 . 向 签 订 质 量 责 任 书 的 血 液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单 位
供 应 原 料 血 浆的 的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七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一 项 两 目 以 上 情 形的 的
3 3 . 未 清 除 或 者 及 时 上 报 国 家 规 定 检 测 项 目 检 测 阳 性 的 血 浆
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除 除 按 第 二 项 规 定 罚 款外 外 ,吊 吊 销
《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许 可证 证》 》 :
1 1 . 有 第 二 项 第 1 目
目 、第 第 3 目 情 形的 的
2 2. . 1 年 内 两 次 发 生 第 一 项 情 形的 的
3 3 . 有 第 一 项 三 目 以 上 情 形的 的

7 6

4 4 . 造 成 经 血 液 途 径 传 播 的 疾 病 传 播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伤 害 后 果
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时间 间 ③ 次数 数 ④ 后果 果 。
第 十 条
单 采 血 浆 站 已 知 其 采 集 的 血 浆 检 测 结 果 呈 阳性 性 ,仍 仍
向 血 液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供 应的 的 ,依 依据 据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定 定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吊 吊销 销 《 《单 单 采 血 浆 许 可证 证》 》 ,并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经 血 液 途 径 传 播 的 疾 病 传
播 播 、人 人 身 伤 害 等 危害 害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对 对 负 责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第 十 一 条
涂改 改 、伪 伪造 造 、转 转让 让 《 《供 供 血 浆证 证 》 的 ,依 依据 据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定 定 ,收 收缴 缴 《 《供 供 血 浆证 证》 》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任 。
第 十 二 条
血 液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违 规 向 其 他 单 位 供 应 原 料 血 浆
的 的 ,依 依据 据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规定 定 ,由 由 省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并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第 十 三 条
血 液 制 品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产 产 、包 包装 装 、储 储存 存 、运 运
输 输 、经 经 营 血 液 制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的 的 ,依 依据 据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条 的 规定 定 ,由 由 省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正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8 6

生 物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生 产 的 血 液 制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质 量 标准 准 ,导 导
致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十 条
规 定 处罚 罚 。
第 十 四 条
擅 自 进 出 口 血 液 制 品 或 者 出 口 原 料 血 浆的 的 ,依 依 据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二 条 的 规定 定 ,由 由 省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所 进 出 口 的 血 液 制 品 或 者 所 出 口 的 原 料 血 浆 和 违 法 所得 得 ,
并 处 所 进 出 口 的 血 液 制 品 或 者 所 出 口 的 原 料 血 浆 总 值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第 三 节
血 站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依据 据 《 《血 血 站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九条 条 “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属 属 于 非 法 采 集 血液 液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照 照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法 法 》第 第 十 八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罚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未 未 经 批准 准 ,擅 擅 自 设
置 血站 站 ,开 开 展 采 供 血 活 动的 的 二 已 已 被 注 消 的 血站 站 ,仍 仍 开 展 采
供 血 活 动的 的 三 已 已 取 得 设 置 批 准 但 尚 未 取得 得 《 《血 血 站 执 业 许 可
证 证 》即 即 开 展 采 供 血 活动 动 ,或 或者 者 《 《血 血 站 执 业 许 可证 证 》有 有 效 期 满 未 再
次 登 记 仍 开 展 采 供 血 活 动的 的 四 租 租用 用 、借 借用 用 、出 出租 租 、出 出借 借 、
变造 造 、伪 伪造 造 《 《血 血 站 执 业 许 可证 证 》开 开 展 采 供 血 活 动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二 章 第 二 条 规定 定 。
第 十 六 条
血 站 出 售 无 偿 献 血 血液 液 ,依 依据 据 《 《血 血 站 管 理 办法 法 》
第 六 十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二 章 第 三 条 规定 定 。
第 十 七 条
依据 据 《 《血 血 站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一 条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9 6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成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发 生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注 注销 销 《 《血 血 站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超 超 出 执 业 登 记 的 项目 目 、内 内容 容 、范 范 围 开 展 业 务 活 动的 的
二 工 工 作 人 员 未 取 得 相 关 岗 位 执 业 资 格 或 者 未 经 执 业 注 册
从 事 采 供 血 工 作的 的
三 血 血 液 检 测 实 验 室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进 行 检 测的 的
四 擅 擅 自 采 集 原 料 血浆 浆 、买 买 卖 血 液的 的
五 未 未 按 要 求 对 献 血 者 进 行 健 康 检查 查 、检 检 测的 的
六 采 采 集 冒 名 顶 替者 者 、健 健 康 检 查 不 合 格 者 血 液 以 及 超量 量 、
频 繁 采 集 血 液的 的
七 违 违 反 输 血 技 术 操 作 规程 程 、有 有 关 质 量 规 范 和 标 准的 的
八 采 采 血 前 未 向 献 血者 者 、特 特 殊 血 液 成 分 捐 赠 者 履 行 规 定 的
告 知 义 务的 的
九 擅 擅 自 涂改 改 、毁 毁 损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保 存 工 作 记 录的 的
十 使 使 用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药品 品 、体 体 外 诊 断 试 剂 和 一 次 性
卫 生 器 材的 的
十 十一 一 重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卫 生 器 材的 的
十 十二 二 未 未 按 规 定 处 理 检 测 不 合 格 或 者 报 废 的 血 液的 的
十 十三 三 擅 擅 自 与 外省 省 、自 自 治区 区 、直 直 辖 市 调 配 血 液的 的
十 十四 四 未 未 经 批 准 向 境 外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血 液 或 者 特 殊 血 液 成

0 7

分的 的
十 十五 五 未 未 按 规 定 保 存 血 液 标 本的 的
十 十六 六 脐 脐 带 血 造 血 干 细 胞 库 等 特 殊 血 站 违 反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的 的 。
第 十 八 条
临 床 用 血 的 包装 装 、储 储存 存 、运 运输 输 ,不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的 的 ,依 依据 据 《 《血 血 站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第 十 九 条
血 站 违 反 规定 定 ,向 向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的 血 液的 的 ,依 依据 据 《 《血 血 站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情 情 节 严重 重 ,造 造 成 经 血 液 途 径 传 播 的 疾 病 传 播 或 者 有 传 播 严
重 危 险的 的 ,限 限 期 整顿 顿 ,对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员 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第 四 节
单 采 血 浆 站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依据 据 《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一条 条 “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据 据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罚 罚 :
一 未 未 取得 得 《 《单 单 采 血 浆 许 可证 证 》开 开 展 采 供 血 浆 活 动的 的 二
《 《单 单 采 血 浆 许 可证 证 》已 已 被 注 销 或 者 吊 销 仍 开 展 采 供 血 浆 活 动的 的
三 租 租用 用 、借 借用 用 、出 出租 租 、出 出借 借 、变 变造 造 、伪 伪造 造 《 《单 单 采 血 浆 许 可证 证 》
开 展 采 供 血 浆 活 动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二 章 第 八 条 规定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二条 条 “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1 7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告 告 ,并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隐 隐瞒 瞒 、阻 阻碍 碍 、拒 拒 绝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不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资 料的 的 二 对 对 供 血 浆 者 未 履 行 事 先 告 知 义务 务 ,未 未 经 供 血
浆 者 同 意 开 展 特 殊 免 疫的 的 三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供 血 浆 者 档 案
管 理 及 屏蔽 蔽 、淘 淘 汰 制 度的 的 四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制 订 各 项 工 作 制 度
或 者 不 落 实的 的 五 工 工 作 人 员 未 取 得 相 关 岗 位 执 业 资 格 或 者 未
经 执 业 注 册 从 事 采 供 血 浆 工 作的 的 六 不 不 按 照 规 定 记 录 或 者 保
存 工 作 记 录的 的 七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存 血 浆 标 本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不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资 料的 的
2 2 . 未 履 行 事 先 告 知 义务 务 ,对 对 供 血 浆 者 开 展 特 殊 免 疫的 的
3 3 . 未 建 立 供 血 浆 者 档 案 管 理 及 屏蔽 蔽 、淘 淘 汰 制 度的 的
4 4 . 未 按 照 规 定 制 订 工 作 制 度 或 者 不 落 实的 的
5 5 . 工 作 人 员 未 取 得 相 关 岗 位 执 业 资 格 或 者 未 经 执 业 注 册 从
事 采 供 血 浆 工 作的 的
6 6 . 未 按 规 定 记 录 或 者 保 存 工 作 记 录的 的
7 7 . 未 按 规 定 保 存 血 浆 标 本的 的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阻 碍 监 督 检 查的 的

2 7

2 2 . 有 第 一 项 两 目 情 形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拒 绝 监 督 检 查的 的
2 2 . 有 第 一 项 三 目 以 上 情 形的 的
3 3 .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4 4 .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二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款 “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按 按照 照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予 以 处罚 罚 : 一 采 采 集 血 浆前 前 ,未 未 按 照 有 关 健 康
检 查 要 求 对 供 血 浆 者 进 行 健 康 检查 查 、血 血 液 化 验的 的 二 采 采 集 非
划 定 区 域 内 的 供 血 浆 者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血 浆的 的 或 或 者 不 对 供 血 浆 者
进 行 身 份 识别 别 ,采 采 集 冒 名 顶 替者 者 、健 健 康 检 查 不 合 格 者 或 者无 无 《 《供 供
血 浆证 证 》者 者 的 血 浆的 的 三 超 超量 量 、频 频 繁 采 集 血 浆的 的 四 向 向 医
疗 机 构 直 接 供 应 原 料 血 浆 或 者 擅 自 采 集 血 液的 的 五 未 未 使 用 单
采 血 浆 机 械 进 行 血 浆 采 集的 的 六 未 未 使 用 有 产 品 批 准 文 号 并 经
国 家 药 品 生 物 制 品 检 定 机 构 逐 批 检 定 合 格 的 体 外 诊 断 试 剂 以 及 合
格 的 一 次 性 采 血 浆 器 材的 的 七 未 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包装 装 、储 储存 存 、运 运 输 原 料 血 浆的 的 八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污 染 的
注 射器 器 、采 采 血 浆 器材 材 、不 不 合 格 或 者 报 废 血 浆 进 行 处理 理 ,擅 擅 自 倾
倒 倒 ,污 污 染 环境 境 ,造 造 成 社 会 危 害的 的 九 重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采 血 浆

3 7

器 材的 的 十 向 向 设 置 单 采 血 浆 站 的 血 液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单 位 供 应 原 料 血 浆的 的 ”和 和 第 二款 款 “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按 按 照 情
节 严 重 予 以 处罚 罚 ,并 并 吊销 销 《 《单 单 采 血 浆 许 可证 证》 》 : 一 对 对 国 家 规 定
检 测 项 目 检 测 结 果 呈 阳 性 的 血 浆 不 清 除 并 不 及 时 上 报的 的 二
1 1 2 个 月 内 2 次 发生 生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五 条 所 列 违 法
行 为的 的 三 同 同 时有 有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五 条 3 项 以
上 违 法 行 为的 的 四 卫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而 拒 不 改 正的 的
五 造 造 成 经 血 液 途 径 传 播 的 疾 病 传 播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伤 害 后
果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二 章 第 九 条 规定 定 。
第 二 十 三 条
单 采 血 浆 站 已 知 其 采 集 的 血 浆 检 测 结 果 呈 阳
性 性 ,仍 仍 向 血 液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供应 应 ,依 依据 据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六 条和 和 《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四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二 章 第 十 条 规定 定 。
第 二 十 四 条
涂改 改 、伪 伪造 造 、转 转让 让 《 《供 供 血 浆证 证》 》 ,依 依据 据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七 条和 和 《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五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二 章 第 十 一 条 规定 定 。
第 二 十 五 条
擅 自 出 口 原 料 血浆 浆 ,依 依据 据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
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二 条和 和 《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六 条 处 罚的 的 ,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二 章 第 十 四 条 规定 定 。
第 二 十 六 条
承 担 单 采 血 浆 站 技 术 评价 价 、检 检 测 的 技 术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的 的 ,依 依据 据 《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七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对 对 直 接 负

4 7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处分 分 情 情 节 严重 重 ,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第 五 节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五
条 关于 于 “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的 的 ,进 进 行 通 报 批评 评 ,并 并 予 以 警
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可 可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分 分: : 一
未 设 立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者 工 作 组的 的 二 未 未 拟 定 临 床 用
血 计 划 或 者 一 年 内 未 对 计 划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评 估 和 考 核的 的 三
未 建 立 血 液 发 放 和 输 血 核 对 制 度的 的 四 未 未 建 立 临 床 用 血 申 请
管 理 制 度的 的 五 未 未 建 立 医 务 人 员 临 床 用 血 和 无 偿 献 血 知 识 培
训 制 度的 的 六 未 未 建 立 科 室 和 医 师 临 床 用 血 评 价 及 公 示 制 度的 的
七 将 将 经 济 收 入 作 为 对 输 血 科 或 者 血 库 工 作 的 考 核 指 标的 的
八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其 他 行为 为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的 的 ,进 进
行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1 1 . 未 设 立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组 织的 的
2 2 . 未 拟 定 临 床 用 血 计 划 或 者 未 进 行 年 度 评 估 考 核的 的
3 3 . 未 建 立 血 液 发 放 和 输 血 核 对 制 度的 的
4 4 . 未 建 立 临 床 用 血 申 请 管 理 制 度的 的
5 5 . 未 建 立 临 床 用 血 和 无 偿 献 血 知 识 培 训 制 度的 的

5 7

6 6 . 未 建 立 科 室 和 医 师 临 床 用 血 评 价 及 公 示 制 度的 的
7 7 . 将 经 济 收 入 作 为 对 输 血 科 或 者 血 库 工 作 的 考 核 指 标的 的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受 过 警 告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一 项 两 目 情 形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受 过 罚 款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一 项 三 目 以 上 情 形的 的
3 3 .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二 十 八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六
条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血 站 供 应 的 血 液的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分 分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医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非 指 定 的 血 站 供 应 的 血 液 一 千 毫 升 以 下
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非 指 定 的 血 站 供 应 的 血 液 一 千 毫 升 以 上 五
千 毫 升 以 下的 的

6 7

2 2 .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非 指 定 的 血 站 供 应 的 血 液 五 千 毫 升 以 上的 的
2 2 . 造 成 经 血 液 途 径 传 播 的 疾 病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数量 量 ③ 后果 果 。
第 二 十 九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关 于 应 急 用 血 采 血 规 定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处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分 分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医 医 疗 机 构 应 急 用 血 采血 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1 1 . 未 制 定 应 急 用 血 工 作 预 案的 的
2 2 . 非 急 需 输 血的 的
3 3 . 血 站 能 够 及 时 提供 供 、其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能 够 及 时 调 剂 血液 液 ,
或 者 其 他 医 疗 措 施 能 够 替 代 输 血 治 疗的 的
4 4 . 违 反 采 供 血 相 关 操 作 规 程 和 技 术 标 准的 的
5 5 . 临 时 采 集 血 液 后 1
1 0 日 内 未 上 报的 的 。
二 受 受 过 警 告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7 7

1 1 .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不 开 展 交 叉 配 血 及 乙 型 肝 炎 病 毒 表 面 抗原 原 、丙 丙 型 肝 炎 病
毒 抗体 体 、艾 艾 滋 病 病 毒 抗 体 和 梅 毒 螺 旋 体 抗 体 等 检 测的 的
3 3 . 造 成 经 血 液 途 径 传 播 的 疾 病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数量 量 ③ 后果 果 。
第 六 节
河 北 省 实施 施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法 法 》办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实施 施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法 法 >办 办
法 法 》第 第 二 十 四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一款 款 、第 第 十 条 第 二款 款 、第 第
十 六 条 规 定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取缔 缔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可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二 章 第 二 条 至 第 四 条
规定 定 。
第 三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实施 施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法 法 >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五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二款 款 、第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该 证件 件 ,并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没 没收 收 《 《无 无 偿 献 血证 证》 》 ,并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雇 用 他 人 冒 名 献 血 两 人 次 以 下的 的
2 2 . 伪造 造 、涂 涂改 改 、买 买卖 卖 、转 转借 借 《 《无 无 偿 献 血证 证 》两 两 份 以 下的 的
3 3 .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

8 7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没 没收 收 《 《无 无 偿 献 血证 证》 》 ,并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四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雇 用 他 人 冒 名 献 血 三 人 次 以 上 五 人 次 以 下的 的
2 2 . 伪造 造 、涂 涂改 改 、买 买卖 卖 、转 转借 借 《 《无 无 偿 献 血证 证 》三 三 份 以 上 五 份
以 下的 的
3 3 .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没 没收 收 《 《无 无 偿 献 血证 证》 》 ,并 并 处 四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雇 用 他 人 冒 名 献 血 五 人 次 以 上的 的
2 2 . 伪造 造 、涂 涂改 改 、买 买卖 卖 、转 转借 借 《 《无 无 偿 献 血证 证 》五 五 份 以 上的 的
3 3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次 次 ③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三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实施 施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法 法 >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七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条 条 、第 第 十 九 条 规 定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限 限 期 整顿 顿 ,
并 可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罚 罚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二 章 第
九条 条 、第 第 十 七条 条 、第 第 十 九 条 和 第 二 十 九 条 规定 定 。
第 三 章
传 染 病 防 治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第 一 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一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六 十 八 条

9 7

“ “疾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
告 告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级 、撤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并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证
书 书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未 未 依 法 履 行 传 染 病
监 测 职 责的 的 二 未 未 依 法 履 行 传 染 病 疫 情 报告 告 、通 通 报 职责 责 ,或 或
者 隐瞒 瞒 、谎 谎报 报 、缓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的 的 三 未 未 主 动 收 集 传 染 病 疫
情 信息 息 ,或 或 者 对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和 疫 情 报 告 未 及 时 进 行 分析 析 、调 调
查 查 、核 核 实的 的 四 发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时 时 ,未 未 依 据 职 责 及 时 采 取 本
法 规 定 的 措 施的 的 五 故 故 意 泄 露 传 染 病 病人 人 、病 病 原 携 带者 者 、疑 疑
似 传 染 病 病人 人 、密 密 切 接 触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息 息 、资 资 料的 的 ”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疾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未 未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它 严 重 后 果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1 1 . 未 依 法 履 行 传 染 病 监 测 职 责的 的
2 2 . 未 依 法 履 行 传 染 病 疫 情 报告 告 、通 通 报 职责 责 ,或 或 者 隐瞒 瞒 、谎 谎
报 报 、缓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的 的
3 3 . 未 主 动 收 集 传 染 病 疫 情 信息 息 ,或 或 者 对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和
疫 情 报 告 未 及 时 进 行 分析 析 、调 调查 查 、核 核 实的 的
4 4 .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时 时 ,未 未 依 据 职 责 及 时 采 取 本 法 规 定 的 措
施的 的
5 5 . 故 意 泄 露 传 染 病 病人 人 、病 病 原 携 带者 者 、疑 疑 似 传 染 病 病人 人 、

0 8

密 切 接 触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息 息 、资 资 料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它
严 重 后 果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吊 吊 销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证书 书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二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六 十 九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降级 级 、撤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并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证书 书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任 : 一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传 染 病 预防 防 、控 控 制 工作 作 、医 医
院 感 染 控 制 任 务 和 责 任 区 域 内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工 作的 的 二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情 情 ,或 或 者 隐瞒 瞒 、谎 谎报 报 、缓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的 的
三 发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时 时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传 染 病 病人 人 、疑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提 供 医 疗 救护 护 、现 现 场 救援 援 、接 接诊 诊 、转 转 诊的 的 ,或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转 诊的 的 四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本 单 位 内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场
所 所 、物 物 品 以 及 医 疗 废 物 实 施 消 毒 或 者 无 害 化 处 置的 的 五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医 疗 器 械 进 行 消毒 毒 ,或 或 者 对 按 照 规 定 一 次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具 未 予 销毁 毁 ,再 再 次 使 用的 的 六 在 在 医 疗 救 治 过 程 中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管 医 学 记 录 资 料的 的 七 故 故 意 泄 露 传 染 病 病人 人 、病 病 原 携 带者 者 、
疑 似 传 染 病 病人 人 、密 密 切 接 触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息 息 、资 资料 料 ”

1 8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1 1 . 未 按 规 定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传 染 病 预防 防 、控 控 制 工作 作 、医 医 院 感
染 控 制 任 务 和 责 任 区 域 内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工 作的 的
2 2 . 未 按 规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情 情 ,或 或 者 隐瞒 瞒 、谎 谎报 报 、缓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的 的
3 3 .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时 时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传 染 病 病人 人 、疑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提 供 医 疗 救护 护 、现 现 场 救援 援 、接 接诊 诊 、转 转 诊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转 诊
的 的
4 4 . 未 按 规 定 对 本 单 位 内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场所 所 、物 物 品
以 及 医 疗 废 物 实 施 消 毒 或 者 无 害 化 处 置的 的
5 5 . 未 按 规 定 对 医 疗 器 械 进 行 消毒 毒 ,或 或 者 对 按 照 规 定 一 次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具 未 予 销毁 毁 ,再 再 次 使 用的 的
6 6 . 在 医 疗 救 治 过 程 中 未 按 规 定 保 管 医 学 记 录 资 料的 的
7 7 . 故 意 泄 露 传 染 病 病人 人 、病 病 原 携 带者 者 、疑 疑 似 传 染 病 病人 人 、
密 切 接 触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息 息 、资 资 料的 的 。
二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本 条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吊 吊 销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证书 书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三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条
“ “采 采 供 血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情 情 ,或 或 者 隐瞒 瞒 、谎 谎报 报 、缓 缓

2 8

报 传 染 病 疫情 情 ,或 或 者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定 定 ,导 导 致 因 输 入 血 液 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发 生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降级 级 、撤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并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采 供 血 机 构 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非 非 法 采 集 血 液 或 者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血 液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缔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可 可 以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采 采 供 血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1 1 . 未 按 规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 情的 的
2 2 . 隐瞒 瞒 、谎 谎报 报 、缓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的 的
3 3 .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定 定 ,导 导 致 因 输 血 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的 的 。
二 采 采 供 血 机 构 有 本 条 第 一 项 情形 形 ,导 导 致 因 输 血 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三 例 以 上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吊 吊 销 采 供 血 机 构
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三 非 非 法 采 集 血 液 或 者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血 液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3 8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六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4 4 .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六 万 元 以 上 八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5 5 . 违 法 所 得 五 万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八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③ 后果 果 。
第 四 条
违反 反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规定 定 ,生 生 产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的 单 位 未 经 省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审批 批 ,或 或 者 生 产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品 品 三 三 新
产品 品 未 未 经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批 准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五 章 第 三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第 五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三 条
“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导 导 致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已 已 取 得 许 可 证的 的 ,原 原 发 证 部 门 可 以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证 证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饮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的 的 二 涉 涉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安 全 的 产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的 的 三 用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的 的 四 出 出售 售 、运 运 输 疫 区 中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4 8

污 染 或 者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物品 品 ,未 未 进 行 消 毒 处 理的 的
五 生 生 物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生 产 的 血 液 制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质 量 标 准的 的 ”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章 第 六 条 至 第 十 条 规定 定 。
第 六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自 自 建 设 施 供 水 单 位 未 对 生 活 饮 用 水 进 行 消 毒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没 没 收 非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没 没 收 非 法 所得 得 ,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市 政 公 共 供 水 单 位 未 对 生 活 饮 用 水 进 行 消 毒的 的
2 2 . 自 建 设 施 供 水 单 位 水 质 经 检 验 微 生 物 指 标 不 合格 格 ,可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没 没 收 非 法 所得 得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市 政 公 共 供 水 单 位 水 质 经 检 验 微 生 物 指 标 不 合格 格 ,可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2 2 . 自 建 设 施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检 出 病 原 微 生物 物 ,可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3 3 . 采 用 二 次 供水 水 、分 分 质 供 水 等 方 式 供 应 的 饮 用水 水 ,检 检 出 病
原 微 生物 物 ,可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
四 市 市 政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检 出 病 原 微 生物 物 ,可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没 没 收 非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5 8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五 供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范 ,导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行 行 ,发 发 病 人 数 不 足 三 十 人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没 没 收 非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依 依 法
暂 扣 许 可证 证 。
六 供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范 ,导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行 行 ,发 发 病 人 数 三 十 人 以 上的 的 ,没 没 收 非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依 依 法 吊 销 许 可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数 数 ③ 后果 果 。
第 七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涉 涉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安 全 产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范 范 ,可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4 4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涉 涉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安 全 产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6 8

规范 范 ,导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得 ,吊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批件 件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4 4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违 法 所得 得 ② 后果 果 。
第 八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一 种 消 毒 产 品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有 两 种 以 上 五 种 以 下 消 毒 产 品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7 8

款 款 :
1 1 . 有 五 种 以 上 消 毒 产 品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
四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五 违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以 上 四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依 依 法 暂 扣 许 可证 证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形 形 ,导 导 致 传 染 病 流 行的 的 ,处 处 以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吊 吊 销 许 可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种类 类 ③ 违 法 所得 得 ④ 后果 果 。
第 九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四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出售 售 、运 运 输 疫 区 中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或 者 可 能 被 污 染 的 物
品 品 ,未 未 进 行 消 毒 处 理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一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暂 暂 扣 许 可 证 1 个 月 以 上 3 个 月 以下 下
四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暂 暂 扣 许 可 证 3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下 下

8 8

五 导 导 致 传 染 病 传 播的 的 ,处 处 以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并 并 吊 销 许 可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③ 后果 果 。
第 十 条
生 物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生 产 的 血 液 制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质 量
标准 准 ,导 导 致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依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五 项 规定 定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暂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证 证 。
第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四
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已 已 取 得 许 可 证
的 的 ,可 可 以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证 证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
依 法 给 予 降级 级 、撤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并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证书 书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疾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构 构 、医 医 疗 机 构 和 从 事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的 单位 位 ,不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技 术 标准 准 ,对 对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样 本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严 格 管理 理 ,造 造 成 实 验 室 感 染 和 病 原 微 生 物 扩 散的 的 二 违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定 定 ,采 采集 集 、保 保藏 藏 、携 携带 带 、运 运 输 和 使 用 传 染 病 菌种 种 、毒 毒 种
和 传 染 病 检 测 样 本的 的 三 疾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构 构 、医 医 疗 机 构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定 定 ,导 导 致 因 输 入 血液 液 、使 使 用 血 液 制 品 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发 生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章 第 十 二 条 至 第 十 四 条 规定 定 。

9 8

第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四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疾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构 构 、医 医 疗 机 构 和 从 事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的 单位 位 ,不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技 术 标准 准 ,对 对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样
本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严 格 管理 理 ,造 造 成 实 验 室 感 染 和 病 原 微 生 物 扩 散
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暂 暂 扣 许 可证 证 :
1 1 . 经 责 令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导 致 丙 类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3 3 . 可 能 导 致 乙 类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吊 吊 销 许 可 证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的 执 业
证书 书 :
1 1 . 受 过 暂 扣 许 可 证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导 致 乙 类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3 3 . 可 能 导 致 或 者 导 致 甲 类 以 及 按 甲 类 传 染 病 管 理 的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传 染 病 类别 别 ③ 后果 果 。
第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四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违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定 定 ,采 采集 集 、保 保藏 藏 、携 携带 带 、运 运 输 和 使 用
非 高 致 病 性 传 染 病 菌种 种 、毒 毒 种 和 传 染 病 检 测 样 本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
给 予 警告 告 。

0 9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暂 暂 扣 许 可证 证 :
1 1 .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定 定 ,采 采集 集 、保 保藏 藏 、携 携带 带 、运 运 输 和 使 用 高
致 病 性 传 染 病 菌种 种 、毒 毒 种 和 传 染 病 检 测 样 本的 的 。
三 有 有 第 一项 项 、第 第 二 项 规 定 情形 形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吊 吊 销 许 可 证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执 业 证书 书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病 原 微 生 物 类别 别 ③ 后果 果 。
第 十 四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四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疾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构 构 、医 医 疗 机 构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定 定 ,
存 在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隐 患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暂 暂 扣 许 可证 证 :
1 1 .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因 输 入 血液 液 、使 使 用 血 液 制 品 导 致 一 例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发
生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吊 吊 销 许 可 证 和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证书 书 :
1 1 . 受 过 暂 扣 许 可 证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因 输 入 血液 液 、使 使 用 血 液 制 品 导 致 二 例 或 者 两 种 以 上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例数 数 ③ 病种 种 ④ 后果 果 。
第 十 五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六

1 9

条 条 “ “在 在 国 家 确 认 的 自 然 疫 源 地 兴 建 水利 利 、交 交通 通 、旅 旅游 游 、能 能 源 等 大
型 建 设 项目 目 ,未 未 经 卫 生 调 查 进 行 施 工的 的 ,或 或 者 未 按 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意 见 采 取 必 要 的 传 染 病 预防 防 、控 控 制 措 施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并 并 可 以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依 据 职 责 权限 限 ,责 责 令 停建 建 、关 关
闭 闭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在 国 家 确 认 的 自 然 疫 源 地 兴 建 水利 利 、交 交通 通 、旅 旅游 游 、能 能 源 等 大
型 建 设 项目 目 ,或 或 者 未 按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意 见 采 取 必 要 的 疾 病 预
防 防 、控 控 制 措 施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有 第 一 款 规 定 情形 形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导 导 致 丙 类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导 导 致 乙 类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处 处 以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导 导 致 按 照 甲 类 传 染 病 管 理 的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处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导 导 致 甲 类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处 处 以 七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传 染 病 种类 类 ③ 后果 果 。
第 二 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 法

2 9

第 十 六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法 法 》
第 六 十 六条 条 “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可 可 以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较 严 重的 的 ,可 可
以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2
20 0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对 对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分 分 : 一 集 集 中 式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的 的 《 《生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准 准 》
的 的 二 单 单 位 自 备 水 源 未 经 批 准 与 城 镇 供 水 系 统 连 接的 的 三
未 按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标 准 修 建 公 共 卫 生 设 施 致 使 垃圾 圾 、粪 粪便 便 、
污 水 不 能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的 的 四 对 对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水 、污 污物 物 、粪 粪 便 不 按 规 定 进 行 消 毒 处 理的 的 五 对 对 被 甲 类 和 乙
类 传 染 病 病人 人 、病 病 原 携 带者 者 、疑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污 染 的 场所 所 、物 物 品
未 按 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要 求 实 施 必 要 的 卫 生 处 理的 的 六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的 医 源 性 感染 染 、医 医 院 内 感染 染 、实 实 验 室 感 染 和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扩 散的 的 七 生 生产 产 、经 经营 营 、使 使 用 消 毒 药 剂 和 消 毒 器械 械 、卫 卫 生 用
品 品 、卫 卫 生 材料 料 、一 一 次 性 医 疗 器材 材 、隐 隐 形 眼镜 镜 、人 人 造 器 官 等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准 准 ,可 可 能 造 成 传 染 病 的 传播 播 、扩 扩 散 或 者 造 成 传 染 病 的
传播 播 、扩 扩 散的 的 八 准 准 许 或 者 纵 容 传 染 病 病人 人 、病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人 人 ,从 从 事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易 使
该 传 染 病 扩 散 的 工 作的 的 九 传 传 染 病 病人 人 、病 病 原 携 带 者 故 意 传
播 传 染病 病 ,造 造 成 他 人 感 染的 的 十 甲 甲 类 传 染 病 病人 人 、病 病 原 携 带
者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人 人 ,乙 乙 类 传 染 病 中 艾 滋病 病 、肺 肺 炭 疽 病 人 拒 绝
进 行 隔 离 治 疗的 的 十 十一 一 招 招 用 流 动 人 员 的 用 工 单位 位 ,未 未 向 卫 行

3 9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并 未 采 取 卫 生 措施 施 ,造 造 成 传 染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十 十
二 二 违 违 章 养 犬 或 者 拒绝 绝 、阻 阻 挠 捕 杀 违 章犬 犬 ,造 造 成 咬 伤 他 人 或 者 导
致 人 群 中 发 生 狂 犬 病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章 第 十 七 条 至 第 二 十 二
条 规定 定 。
第 十 七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法 法 》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五 章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定 。
第 十 八 条
单 位 自 备 水 源 未 经 批 准 与 城 镇 供 水 系 统 连 接的 的 ,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未 未 经 批 准 与 城 镇 供 水 系 统 连 接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有 有 甲 类 传 染 病 传 播 危 险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造 造 成乙 乙 、丙 丙 类 传 染 病 暴发 发 、流 流 行 或 者 造 成 传 染 病 菌
毒 种 种 扩 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五 造 造 成 病 人 残疾 疾 、死 死 亡 或 者 甲 类 传 染 病 暴发 发 、流 流 行的 的 ,
处 以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相 关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传 染 病 种类 类 ③ 后果 果 。
第 十 九 条
甲 类 传 染 病 病人 人 、病 病 原 携 带 者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4 9

人 人 ,乙 乙 类 传 染 病 中 艾 滋病 病 、肺 肺 炭 疽 病 人 拒 绝 进 行 隔 离 治 疗的 的 ,依 依
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十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经 经 劝 阻 仍 擅 自 离 开 诊 治 场 所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有 有 甲 类 传 染 病 或 者 按 照 甲 类 传 染 病 管 理 的 乙 类 传 染 病
传 播 风 险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导 导 致 甲 类 传 染 病 接 触 者 感 染 或 者 按 照 甲 类 传 染 病 管 理
的 乙 类 传 染 病 发 病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五 导 导 致 传 染 病 传 播 并 致 使 病 人 残疾 疾 、死 死亡 亡 ,或 或 者 导 致 甲
类 以 及 按 照 甲 类 管 理 的 乙 类 传 染 病 发 病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传 染 病 种类 类 ③ 后果 果 。
第 二 十 条
用 工 单 位 招 用 流 动 人 员 二 百 人 以上 上 ,未 未 向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报 告 并 未 采 取 卫 生 措施 施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十
一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造 造 成 丙 类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二 造 造 成 乙 类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5 9

三 造 造 成 按 照 甲 类 传 染 病 管 理 的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造 造 成 甲 类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传 染 病 种类 类 ③ 后果 果 。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章 养 犬 或 者 拒绝 绝 、阻 阻 挠 捕 杀 违 章 犬的 的 ,依 依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法 法 》第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十 二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因 因 犬 咬 伤 他人 人 ,有 有 发 生 狂 犬 病 危 险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导 导 致 人 群 中 发 生 狂 犬 病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导 导 致 人 群 中 发 生 狂 犬 病 死 亡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二 十 二 条

有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法 法 》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三 项 至 第 九 项 规 定 情 形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较 严 重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第 二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
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二款 款 “ “个 个 体 行 医 人 员 在 执 行 职 务时 时 ,不 不报 报 、漏 漏
报 报 、迟 迟 报 传 染 病 疫 情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6 9

改正 正 ,限 限 期 内 不 改的 的 ,可 可 以 处 1
10 0 0 元 以 上 5
50 0 0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对 对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的 的 ,可 可 以 处 2
20 0 0 元 以 上 2
20 00 0 0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涉 涉 及 丙 类 传 染 病 疫 情的 的 ,处 处 以 一 百 元 以 上 二 百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涉 涉 及 乙 类 传 染 病 疫 情的 的 ,处 处 以 二 百 元 以 上 四 百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涉 涉 及 甲 类 传 染 病 疫 情的 的 ,处 处 以 四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流 行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1 1 . 造 成 丙 类 传 染 病 流 行的 的 ,处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下 的 罚
款 款
2 2 . 造 成 乙 类 传 染 病 流 行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造 成 甲 类 传 染 病 流 行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传 染 病 种类 类 ③ 后果 果 。
第 三 节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 例 及 其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五条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构 构 、医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逾 逾 期

7 9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2
20 00 0 0 元 以 上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建立 立 、
健 全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制度 度 ,或 或 者 未 设 置 监 控 部 门 或 者专 专 兼 职 职 人
员的 的 二 未 未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相 关 法 律 和 专 业 技术 术 、安 安 全 防 护
以 及 紧 急 处 理 等 知 识 的 培 训的 的 三 未 未 对 从 事 医 疗 废 物 收集 集 、
运送 送 、贮 贮存 存 、处 处 置 等 工 作 的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采 取 职 业 卫 生 防 护 措
施的 的 四 未 未 对 医 疗 废 物 进 行 登 记 或 者 未 保 存 登 记 资 料的 的
五 对 对 使 用 后 的 医 疗 废 物 运 送 工 具 或 者 运 送 车 辆 未 在 指 定 地 点
及 时 进 行 消 毒 和 清 洁的 的 六 未 未 及 时 收集 集 、运 运 送 医 疗 废 物的 的
七 未 未 定 期 对 医 疗 废 物 处 置 设 施 的 环 境 污 染 防 治 和 卫 生 学 效 果
进 行 检测 测 、评 评价 价 ,或 或 者 未 将 检测 测 、评 评 价 效 果 存档 档 、报 报 告的 的 ”和 和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行 政 处 罚 办法 法 》第 第 二条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有 有 《 《条 条例 例 》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2 20 00 0 0 元 以 上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建立 立 、健 健 全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制度 度 ,或 或 者 未 设 置 监 控 部 门 或 者专 专 兼 职 职 人 员的 的 二
未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相 关 法 律 和 专 业 技术 术 、安 安 全 防 护 以 及 紧 急 处 理
等 知 识 培 训的 的 三 未 未 对 医 疗 废 物 进 行 登 记 或 者 未 保 存 登 记 资
料的 的 四 对 对 使 用 后 的 医 疗 废 物 运 送 工 具 或 者 运 送 车 辆 未 在 指
定 地 点 及 时 进 行 消 毒 和 清 洁的 的 五 依 依照 照 《 《条 条例 例 》自 自 行 建 有 医
疗 废 物 处 置 设 施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定 期 对 医 疗 废 物 处 置 设 施 的 污
染 防 治 和 卫 生 学 效 果 进 行 检测 测 、评 评价 价 ,或 或 者 未 将 检测 测 、评 评 价 效 果
存档 档 、报 报 告的 的 ”以 以 及 第 四条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构 构 、医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8 9

单 位有 有 《 《条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形 形 ,未 未 对 从 事 医 疗 废 物 收
集 集 、运 运送 送 、贮 贮存 存 、处 处 置 等 工 作 的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采 取 职 业 卫 生 防
护 措 施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2
20 00 0 0 元 以 上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一 未 未 建立 立 、健 健 全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制度 度 ,或 或 者 未 设 置 监 控 部
门 或 者专 专 兼 职 职 人 员的 的
二 未 未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相 关 法律 律 、专 专 业 技术 术 、安 安 全 防 护 以
及 紧 急 处 理 等 知 识 培 训的 的
三 未 未 对 医 疗 废 物 进 行 登 记 或 者 未 保 存 登 记 资 料的 的
四 对 对 使 用 后 的 医 疗 废 物 运 送 工 具 或 者 运 送 车 辆 未 在 指 定
地 点 及 时 进 行 消 毒 和 清 洁的 的
五 自 自 行 建 有 医 疗 废 物 处 置 设 施 的 医 疗 卫 生 机构 构 ,未 未 定 期
对 医 疗 废 物 处 置 设 施 的 污 染 防 治 和 卫 生 学 效 果 进 行 检测 测 、评 评 价 或
者 未 将 检测 测 、评 评 价 效 果 存档 档 、报 报 告的 的
六 医 医 疗 卫 生 机构 构 、医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单位 位 ,未 未 对 从 事 医
疗 废 物 收集 集 、运 运送 送 、贮 贮存 存 、处 处 置 等 工 作 的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采 取 职
业 卫 生 防 护 措 施的 的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形 形 ,受 受 过 警 告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四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四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9 9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二 十 五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六条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构 构 、医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可 可 以
并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贮 贮 存 设 施 或 者 设 备 不 符 合 环 境 保护 护 、卫 卫 生 要
求的 的 二 未 未 将 医 疗 废 物 按 照 类 别 分 置 于 专 用 包 装 物 或 者 容 器
的 的 三 未 未 使 用 符 合 标 准 的 专 用 车 辆 运 送 医 疗 废 物 或 者 使 用 运
送 医 疗 废 物 的 车 辆 运 送 其 他 物 品的 的 四 未 未 安 装 污 染 物 排 放 在
线 监 控 装 置 或 者 监 控 装 置 未 经 常 处 于 正 常 运 行 状 态的 的 ”和 和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行 政 处 罚 办法 法 》第 第 五条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有 有 《 《条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可 可 以 并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贮 存 设 施 或 者 设 备 不 符 合 环 境 保护 护 、卫 卫 生 要 求的 的 二 未 未 将 医
疗 废 物 按 照 类 别 分 置 于 专 用 包 装 物 或 者 容 器的 的 三 未 未 使 用 符
合 标 准 的 运 送 工 具 运 送 医 疗 废 物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
告 告 :
一 贮 贮 存 设 施 或 者 设 备 不 符 合 环 境 保护 护 、卫 卫 生 要 求的 的 :
1 1 . 未 远 离 医 疗区 区 、食 食 品 加 工区 区 、人 人 员 活 动 区 和 生 活 垃 圾 存

0 0 1

放 场所 所 ,或 或 者 不 利 于 医 疗 废 物 运 送 人 员 及 运 送 工具 具 、车 车 辆 的 出 入
的 的
2 2 . 无 严 密 封 闭 措施 施 ,或 或 者 未 设专 专 兼 职 职 人 员 管 理的 的
3 3 . 无 防鼠 鼠 、防 防 蚊蝇 蝇 、防 防 蟑 螂 安 全 措 施的 的
4 4 . 无 防 渗漏 漏 、雨 雨 水 冲 刷 和 阳 光 直 射 设 施的 的
5 5 . 未 设 警 示 标 识和 和 “ “禁 禁 止 吸烟 烟 、饮 饮食 食 ”的 的 警 示 标 识的 的
6 6 . 暂 时 贮 存 病 理 性 废物 物 ,不 不 具 备 低 温 贮 存 或 者 防 腐 条 件的 的
7 7 . 不 便 于 清 洗 和 消 毒的 的 。
二 未 未 将 医 疗 废 物 按 照 类 别 分 置 于 专 用 包 装 物 或 者 容 器的 的 :
1 1 . 未 按 国 家 规 定 将 医 疗 废 物 分 别 置 于 包 装 物 或 者 容 器 内的 的
2 2 . 未 对 盛 装 医 疗 废 物 前 的 医 疗 废 物 包 装 物 或 者 容 器 进 行 缺
陷 检 查的 的
3 3 . 未 将 批 量 报 废 的 化 学 试剂 剂 、消 消 毒剂 剂 、含 含 有 汞 的 量 具 等 医
疗 器 具 交 由 专 门 机 构 处 置的 的
4 4 . 未 在 产 生 地 点 对 医 疗 废 物 中 病 原 体 培 养基 基 、标 标 本 和 菌种 种 、
毒 种 保 存 液 等 高 危 险 废 物 进 行 压 力 蒸 汽 灭 菌 或 者 化 学 消毒 毒 ,并 并 按
感 染 性 废 物 收 集 处 理的 的
5 5 . 未 按 国 家 规 定 对 隔 离 的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产 生 的 具 有 传 染 性 的 排 泄 物 进 行 严 格 消毒 毒 ,或 或 者 产 生 的 医 疗 废 物
未 使 用 双 层 包 装 物 及 时 密 封的 的 。
三 未 未 使 用 防 渗漏 漏 、防 防 遗撒 撒 、无 无 锐 利 边 角 等 符 合 标 准 专 用
车 辆 运 送 医 疗 废物 物 ,或 或 者 使 用 运 送 医 疗 废 物 车 辆 运 送 其 他 物品 品 ,

1 0 1

以 及 每 天 运 送 工 作 结 束 后 未 对 运 送 工 具 及 时 进 行 清 洁 消 毒的 的 。
有 第 一 款 第 二项 项 、第 第 三 项 规 定 情形 形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
告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设 床 位 的 医 疗 机构 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设 设 置 床 位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疾 病 预 防 控制 制 、采 采 供 血 等 机构 构 ,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设 床 位 的 医 疗 机构 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一 一 百 张 床 位 以 下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疾 病 预 防 控制 制 、采 采 供 血
等 机构 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一 一 百 张 床 位 以 上 的 医 疗 机构 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规模 模 。
第 二 十 六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七条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构 构 、医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或 者 环 境 污 染 事 故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件 或 者 经 营 许 可 证件 件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在 在 运 送 过 程 中 丢 弃 医 疗 废物 物 ,在 在 非 贮 存 地 点 倾

2 0 1

倒 倒 、堆 堆 放 医 疗 废 物 或 者 将 医 疗 废 物 混 入 其 他 废 物 和 生 活 垃 圾的 的
二 未 未 执 行 危 险 废 物 转 移 联 单 管 理 制 度的 的 三 将 将 医 疗 废 物 交
给 未 取 得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收集 集 、运 运送 送 、贮 贮存 存 、处 处 置
的 的 四 对 对 医 疗 废 物 的 处 置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环 境 保护 护 、卫 卫 生
标准 准 、规 规 范的 的 五 未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对 污水 水 、传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的 排 泄物 物 ,进 进 行 严 格 消毒 毒 ,或 或 者 未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排 放 标准 准 ,排 排 入 污 水 处 理 系 统的 的 六 对 对 收 治 的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产 生 的 生 活 垃圾 圾 ,未 未 按 照 医 疗 废 物 进 行
管 理 和 处 置的 的 ”和 和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行 政 处 罚 办法 法 》第 第 七条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有 有 《 《条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并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在 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内 运 送 过 程 中 丢
弃 医 疗 废物 物 ,在 在 非 贮 存 地 点 倾倒 倒 、堆 堆 放 医 疗 废 物 或 者 将 医 疗 废 物
混 入 其 他 废 物 和 生 活 垃 圾的 的 二 未 未 按照 照 《 《条 条例 例 》的 的 规 定 对 污
水 水 、传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的 排 泄物 物 ,进 进 行 严 格 消 毒
的 的 ,或 或 者 未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排 放 标准 准 ,排 排 入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内 的 污
水 处 理 系 统的 的 三 对 对 收 治 的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产 生 的 生 活 垃圾 圾 ,未 未 按 照 医 疗 废 物 进 行 管 理 和 处 置的 的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外 运 送 过 程 中 丢 弃 医 疗 废物 物 ,在 在 非 贮 存 地 点
倾倒 倒 、堆 堆 放 医 疗 废 物 或 者 将 医 疗 废 物 混 入 其 他 废 物 和 生 活 垃 圾
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3 0 1

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未 设 床 位 的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罚款 款 :
一 在 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内 运 送 过 程 中 丢 弃 医 疗 废物 物 ,在 在 非 贮
存 地 点 倾倒 倒 、堆 堆 放 医 疗 废 物 或 者 将 医 疗 废 物 混 入 其 他 废 物 和 生 活
垃 圾的 的
二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污水 水 、传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的
排 泄 物 进 行 严 格 消毒 毒 ,或 或 者 未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排 放 标准 准 ,排 排 入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内 的 污 水 处 理 系 统的 的
三 对 对 收 治 的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产 生 的 生 活
垃圾 圾 ,未 未 按 照 医 疗 废 物 进 行 管 理 和 处 置的 的
四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外 运 送 过 程 中 丢 弃 医 疗
废物 物 ,在 在 非 贮 存 地 点 倾倒 倒 、堆 堆 放 医 疗 废 物 或 者 将 医 疗 废 物 混 入 其
他 废 物 和 生 活 垃 圾的 的 。
卫 生 机 构 和 设 床 位 的 医 疗 机构 构 ,有 有 第 一 款 规 定 情 形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有 第 一 款 规 定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仍 不 改 正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设 床 位 的 医 疗 机构 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一 一 百 张 床 位 以 下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疾 病 预 防 控制 制 、采 采 供 血

4 0 1

等 机构 构 ,处 处 以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一 一 百 张 床 位 以 上 的 医 疗 机构 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一 导 导 致 丙 类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暂 暂 扣 执 业 许 可 证 1 个
月 以 上 3 个 月 以下 下
二 导 导 致 乙 类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暂 暂 扣 执 业 许 可 证 3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下 下
三 导 导 致 甲 类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吊 吊 销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规模 模 ③ 后果 果 。
第 二 十 七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九条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构 构 、医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单 位 发 生 医 疗 废 物 流失 失 、泄 泄漏 漏 、扩 扩
散时 时 ,未 未 采 取 紧 急 处 理 措施 施 ,或 或 者 未 及 时 向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责 令 改
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或 者 环 境 污 染 事 故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件 或 者 经 营 许 可 证件 件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和 和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行 政 处 罚 办法 法 》第 第 十 一 条 第 一款 款 “ “有 有 《 《条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情 形的 的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发 生 医 疗 废 物 流失 失 、泄 泄漏 漏 、
扩 散时 时 ,未 未 采 取 紧 急 处 理 措施 施 ,或 或 者 未 及 时 向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

5 0 1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
准 准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发 生 医 疗 废 物 流失 失 、泄 泄漏 漏 、扩 扩 散时 时 ,未 未 采 取 紧
急 处 理 措 施 或 者 未 及 时 向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设 床 位 的 医 疗 机构 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的 罚款 款
二 一 一 百 张 床 位 以 下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疾 病 预 防 控制 制 、采 采 供 血
等 机构 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一 一 百 张 床 位 以 上 的 医 疗 机构 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形 形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的 的 ,吊 吊 销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规模 模 ③ 后果 果 。
第 二 十 八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一条 条 “ “不 不 具
备 集 中 处 置 医 疗 废 物 条 件 的 农村 村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要 求 处 置 医 疗 废 物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1
10 00 0 0 元 以 上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或 者 环 境 污 染 事 故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件 件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和 和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行 政
处 罚 办法 法 》第 第 十 三条 条 “ “有 有 《 《条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形 形 ,不 不 具
备 集 中 处 置 医 疗 废 物 条 件 的 农村 村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按 照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疾 病 防 治 的 要 求 处 置 医 疗 废 物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6 0 1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1 10 00 0 0 元 以 上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未 未 按 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环 境 污 染 防 治 的 要 求 处 置 医 疗 废 物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1 10 00 0 0 元 以 上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一 使 使 用 后 的 一 次 性 医 疗 器 具 和 容 易 致 人 损 伤 的 医 疗 废物 物 ,
未 作 消毒 毒 、毁 毁 形 处 理的 的
二 能 能 够 焚 烧 未 及 时 焚 烧的 的
三 不 不 能 焚 烧的 的 ,未 未 消 毒 并 未 集 中 填 埋的 的
四 不 不 具 备 集 中 处 置 医 疗 废 物 条 件 的 农 村 医 疗 卫 生 机构 构 ,
未 按 要 求 处 置 医 疗 废 物的 的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形 形 ,经 经 警 告 仍 不 改 正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有 有 一 项 情 形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有 有 两 项 以 上 情 形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的 的 ,暂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四 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九条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反 反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例 例 》及 及 本 办 法 规
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7 0 1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2
20 00 0 0 元 以
上 5
50 00 0 0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建立 立 、健 健 全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制度 度 ,或 或
者 未 设 置 监 控 部 门 或 者专 专 兼 职 职 人 员的 的 二 未 未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相 关 法 律 和 专 业 技术 术 、安 安 全 防 护 以 及 紧 急 处 理 等 知 识 的 培 训
的 的 三 未 未 对 医 疗 废 物 进 行 登 记 或 者 未 保 存 登 记 资 料的 的 四
未 对 机 构 内 从 事 医 疗 废 物 分 类 收集 集 、运 运送 送 、暂 暂 时 贮存 存 、处 处 置 等 工
作 的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采 取 职 业 卫 生 防 护 措 施的 的 五 未 未 对 使 用
后 的 医 疗 废 物 运 送 工 具 及 时 进 行 清 洁 和 消 毒的 的 六 自 自 行 建 有
医 疗 废 物 处 置 设 施 的 医 疗 卫 生 机构 构 ,未 未 定 期 对 医 疗 废 物 处 置 设 施
的 卫 生 学 效 果 进 行 检测 测 、评 评价 价 ,或 或 者 未 将 检测 测 、评 评 价 效 果 存档 档 、
报告 告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四 条 规定 定 。
第 三 十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反 反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例 例 》及 及 本 办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可 可 以 并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医 医 疗 废 物 暂 时 贮
存 地点 点 、设 设 施 或 者 设 备 不 符 合 卫 生 要 求的 的 二 未 未 将 医 疗 废 物
按 类 别 分 置 于 专 用 包 装 物 或 者 容 器的 的 三 使 使 用 的 医 疗 废 物 运
送 工 具 不 符 合 要求 求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定 。
第 三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一
条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反 反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例 例 》及 及 本 办 法 规定 定 ,有 有

8 0 1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1 万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件 件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在 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内 丢 弃 医
疗 废 物 和 在 非 贮 存 地 点 倾倒 倒 、堆 堆 放 医 疗 废 物 或 者 将 医 疗 废 物 混 入
其 他 废 物 和 生 活 垃 圾的 的 二 将 将 医 疗 废 物 交 给 未 取 得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的 的 三 未 未 按 照 条 例 及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污水 水 、
传 染 病 病 人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的 排 泄 物 进 行 严 格 消毒 毒 ,或 或 者 未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排 放 标准 准 ,排 排 入 污 水 处 理 系 统的 的 四 对 对 收 治 的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产 生 的 生 活 垃圾 圾 ,未 未 按 照 医 疗 废
物 进 行 管 理 和 处 置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定 。
第 三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三
条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发 生 医 疗 废 物 流失 失 、泄 泄漏 漏 、扩 扩 散时 时 ,未 未 采 取 紧
急 处 理 措施 施 ,或 或 者 未 及 时 向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件 件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七 条 规定 定 。
第 三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五
条 条 “ “不 不 具 备 集 中 处 置 医 疗 废 物 条 件 的 农村 村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按 照

9 0 1

《 《医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例 例 》和 和 本 办 法 的 要 求 处 置 医 疗 废 物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逾 期 不 改的 的 ,处 处 1
10 00 0 0 元 以 上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件 件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八 条 规定 定 。
第 五 节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未 按 规 定 取 得 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活
动 资 格 证书 书 ,或 或 者 已 取 得 相 关 资 格 证 书 但 未 经 批 准 从 事 某 种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或 者 疑 似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活 动的 的 ,依 依 据
《 《病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六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停 止 有 关 活动 动 ,并 并 给 予 警告 告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严 重 后 果
的 的 ,吊 吊 销 资 格 证书 书 。
第 三 十 五 条
在 不 符 合 相 应 生 物 安 全 要 求 的 实 验 室 从 事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的 的 ,依 依据 据 《 《病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九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停 止 有 关 活动 动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对 对 主 要 负 责人 人 、直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
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第 三 十 六 条
依据 据 《 《病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例 例 》
第 六 十条 条 “ “实 实 验 室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门 门 、兽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各 自 职责 责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0 1 1

予 警告 告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由 由 实 验 室 的 设 立 单 位 对 主 要 负 责人 人 、直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有 有 许 可 证 件的 的 ,并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有 关 许 可 证件 件 : 一
未 依 照 规 定 在 明 显 位 置 标 示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和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生 物 危 险 标 识 和 生 物 安 全 实 验 室 级 别 标 志的 的 二 未 未 向
原 批 准 部 门 报 告 实 验 活 动 结 果 以 及 工 作 情 况的 的 三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采 集 病 原 微 生 物 样本 本 ,或 或 者 对 所 采 集 样 本 的 来源 源 、采 采 集 过 程 和
方 法 等 未 作 详 细 记 录的 的 四 新 新建 建 、改 改 建 或 者 扩 建 一级 级 、二 二 级
实 验 室 未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备 案的 的 五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定 期 对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培训 训 ,或 或 者 工 作
人 员 考 核 不 合 格 允 许 其 上岗 岗 ,或 或 者 批 准 未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的 人 员 进
入 实 验 室的 的 六 实 实 验 室 工 作 人 员 未 遵 守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和 操 作 规 程的 的 七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建 立 或 者 保 存 实 验 档 案的 的
八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制 定 实 验 室 感 染 应 急 处 置 预 案 并 备 案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实 验 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一 未 未 按 规 定 在 明 显 位 置 标 示 生 物 危 险 标 识 和 生 物 安 全 实
验 室 级 别 标 志的 的
二 未 未 报 告 实 验 活 动 结 果 以 及 工 作 情 况的 的
三 未 未 按 规 定 采 集 病 原 微 生 物 样本 本 ,或 或 者 未 详 细 记 录 样 本
来源 源 、采 采 集 过 程 和 方 法的 的
四 新 新建 建 、改 改 建 或 者 扩 建 一级 级 、二 二 级 实 验 室 未 备 案的 的

1 1 1

五 未 未 按 规 定 定 期 对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培训 训 ,或 或 者 允 许 不 合 格
人 员 上 岗 以 及 未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的 人 员 进 入 实 验 室的 的
六 实 实 验 室 工 作 人 员 未 遵 守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和 操
作 规 程的 的
七 未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或 者 保 存 实 验 档 案的 的
八 未 未 按 规 定 制 定 实 验 室 感 染 应 急 处 置 预 案 并 备 案的 的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形 形 ,经 经 警 告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吊 吊 销 有 关 许 可 证件 件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三 十 七 条
依据 据 《 《病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例 例 》
第 六 十 一条 条 “ “经 经 依 法 批 准 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的 实 验 室 的 设 立 单 位 未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保 卫 制度 度 ,或 或 者 未 采 取 安 全
保 卫 措 施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门 门 、兽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各 自 职责 责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正 正 ,导 导 致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菌 菌 毒 种 、样 样 本 被盗 盗 、被 被 抢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该 实 验 室 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的 资 格 证书 书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该 该 实 验 室 设 立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还 应 当 对 该 实 验 室 的 设 立 单 位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降级 级 、撤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未 未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保 卫 制 度 或 者 未 采 取 安 全 保 卫 措 施的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二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正 正 ,导 导 致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2 1 1

物菌 菌 毒 种 、样 样 本 被盗 盗 、被 被 抢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吊 吊 销
相 关 资 格 证书 书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三 十 八 条
未 经 批 准 运 输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菌 菌 毒 种 种
或 者 样本 本 ,或 或 者 承 运 单 位 经 批 准 运 输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菌
毒 种 种 或 者 样 本 未 履 行 保 护 义务 务 ,导 导 致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菌
毒 种 种 或 者 样 本 被盗 盗 、被 被抢 抢 、丢 丢失 失 、泄 泄 漏的 的 ,依 依据 据 《 《病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采 取 措
施 施 ,消 消 除 隐患 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由 由 托 运 单 位 和 承 运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对 主 要 负 责人 人 、直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
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第 三 十 九 条
依据 据 《 《病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例 例 》
第 六 十 三条 条 “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实 验 室 所 在 地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门 门 、兽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各 自 职责 责 ,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活动 动 ,监 监 督 其 将 病 原 微 生 物 销 毁 或 者
送 交 保 藏 机构 构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由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对 主 要 负 责人 人 、直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有 有 许 可
证 件的 的 ,并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有 关 许 可 证件 件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实 实 验 室 在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结 束后 后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及 时 将 病 原 微 生 物菌 菌 毒 种 种 和 样 本 就 地 销 毁 或 者 送 交 保 藏 机

3 1 1

构 保 管的 的 二 实 实 验 室 使 用 新 技术 术 、新 新 方 法 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未 经 国 家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专 家 委
员 会 论 证的 的 三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在 我 国 尚 未 发 现 或 者 已 经
宣 布 消 灭 的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的 的 四 在 在 未 经 指 定 的 专
业 实 验 室 从 事 在 我 国 尚 未 发 现 或 者 已 经 宣 布 消 灭 的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的 的 五 在 在 同 一 个 实 验 室 的 同 一 个 独 立 安 全 区 域 内
同 时 从 事 两 种 或 者 两 种 以 上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的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活动 动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吊 吊 销 有 关 许 可 证件 件 :
一 实 实 验 室 在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结 束后 后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及 时 将 病
原 微 生 物菌 菌 毒 种 种 和 样 本 就 地 销 毁 或 者 送 交 保 藏 机 构 保 管的 的
二 实 实 验 室 使 用 新 技术 术 、新 新 方 法 从 事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未 经 国 家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专 家 委 员 会 论
证的 的
三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在 我 国 尚 未 发 现 或 者 已 经 宣 布 消 灭
的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的 的
四 在 在 未 经 指 定 的 专 业 实 验 室 从 事 在 我 国 尚 未 发 现 或 者 已
经 宣 布 消 灭 的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的 的
五 在 在 同 一 个 实 验 室 的 同 一 个 独 立 安 全 区 域 内 同 时 从 事 两
种 或 者 两 种 以 上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的 相 关 实 验 活 动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4 1 1

第 四 十 条
实 验 室 工 作 人 员 出 现 该 实 验 室 从 事 的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验 活 动 有 关 的 感 染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征 征 ,以 以 及 实 验 室 发 生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泄 漏时 时 ,实 实 验 室 负 责人 人 、工 工 作 人员 员 、负 负 责 实 验
室 感 染 控 制 的 专 门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未 按 规 定 报告 告 ,或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采
取 控 制 措 施的 的 ,依 依据 据 《 《病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六 十 五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由 由 其 设 立 单 位 对 实 验 室 主 要 负 责人 人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有 有 许 可 证 件的 的 ,并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有 关 许 可 证件 件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第 四 十 一 条
拒 绝 接 受 有 关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扩 散 调 查 取
证 证 、采 采 集 样 品 等 活 动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采 取 有 关 预防 防 、控 控 制 措 施的 的 ,
依据 据 《 《病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给 给 予 行 政 处分 分 ,吊 吊 销 有 关 许 可 证件 件 。
第 四 十 二 条
发 生 病 原 微 生 物 被盗 盗 、被 被抢 抢 、丢 丢失 失 、泄 泄漏 漏 ,承 承
运 单位 位 、护 护 送人 人 、保 保 藏 机 构 和 实 验 室 的 设 立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报 告
的 的 ,依 依据 据 《 《病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六 十 七 条 的
规定 定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由 实 验 室 的 设 立 单 位 或 者 承 运 单位 位 、保 保 藏 机 构 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对
主 要 负 责人 人 、直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5 1 1

第 四 十 三 条
保 藏 机 构 未 按 规 定 储 存 实 验 室 送 交 的菌 菌 毒
种 和 样本 本 ,或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提 供菌 菌 毒 种 种 和 样 本的 的 ,依 依据 据 《 《病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六 十 八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收 收 回 违 法 提 供 的菌 菌 毒 种 种 和 样本 本 ,并 并 给 予 警告 告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由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对 主 要 负 责人 人 、直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任 。
第 六 节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应 急 条 例
第 四 十 四 条
依据 据 《 《突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应 急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吊 吊销 销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对 对 主 要 负 责人 人 、负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纪 律 处分 分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对 社 会 公 众 健 康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后果 果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未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履 行 报 告 职责 责 ,隐 隐瞒 瞒 、
缓 报 或 者 谎 报的 的 二 未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及 时 采 取 控 制 措 施
的 的 三 未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履 行 突 发 事 件 监 测 职 责的 的 四
拒 绝 接 诊 病 人的 的 五 拒 拒 不 服 从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处 理 指 挥 部 调 度
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6 1 1

1 1 . 未 按 规 定 履 行 报 告 职责 责 ,隐 隐瞒 瞒 、缓 缓 报 或 者 谎 报的 的
2 2 . 未 按 规 定 及 时 采 取 控 制 措 施的 的
3 3 . 未 按 规 定 履 行 突 发 事 件 监 测 职 责的 的
4 4 . 拒 绝 接 诊 病 人的 的
5 5 . 拒 不 服 从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处 理 指 挥 部 调 度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和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吊 吊销 销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1 1 . 经 警 告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造 成 丙 类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的 的
3 3 . 造 成 乙 类 传 染 病 流 行的 的
4 4 . 造 成 甲 类 传 染 病 传 播的 的
5 5 . 造 成 患 者 致 残 或 者 死 亡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七 节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与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报 告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未 建 立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制度 度 ,未 未 指 定
相 关 部 门 和 人 员 负 责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管 理 工作 作 ,瞒 瞒报 报 、缓 缓报 报 、谎 谎
报 发 现 的 传 染 病 病人 人 、病 病 原 携 带者 者 、疑 疑 似 病 人的 的 ,依 依据 据 《 《突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与 传 染 病 疫 情 监 测 信 息 报 告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八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对 对 主 要 负
责人 人 、负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级 级 、撤 撤 职
的 行 政 处分 分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对 社 会 公 众 健 康 造 成 其
它 严 重 危 害 后果 果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7 1 1

第 四 十 六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瞒报 报 、缓 缓报 报 、谎 谎 报 发 现 的 传
染 病 病人 人 、病 病 原 携 带者 者 、疑 疑 似 病人 人 ,未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专 门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队伍 伍 ,进 进 行 传 染 病 疫 情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工作 作 ,接 接 到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后 后 ,未 未 按 规 定 派 人 进 行 现 场 调查 查 ,未 未 按 规 定 上 报 疫 情 或 者 报
告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的 的 ,依 依据 据 《 《突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与 传 染 病 疫 情
监 测 信 息 报 告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
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对 对 主 要 负 责人 人 、负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级 级 、撤 撤 职 的 行 政 处分 分 造 造 成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对 社 会 公 众 健 康 造 成 其 它 严 重 危 害 后果 果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第 四 十 七 条
依据 据 《 《突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与 传 染 病 疫 情 监 测 信
息 报 告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条 条 “ “执 执 行 职 务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瞒报 报 、缓 缓
报 报 、谎 谎 报 传 染 病 疫 情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责 责 令 暂 停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执 业 活动 动 ,或 或 者 吊 销 其
执 业 证书 书 。责 责 任 报 告 单 位 和 事 件 发 生 单 位 瞒报 报 、缓 缓报 报 、谎 谎 报 或 者
授 意 他 人 不 报 告 突 发 性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或 者 传 染 病 疫 情的 的 ,对 对 其 主
要 领导 导 、主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由 其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分 分 ,造 造 成 疫 情 播 散 或 者 事 态 恶 化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由 由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一 条 和 第 二 条
规定 定 。
第 八 节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第 四 十 八 条
依据 据 《 《艾 艾 滋 病 防 治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五 条 的 规定 定 ,

8 1 1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造 造 成 艾 滋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级 级 、撤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并 并 依 法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许 可 证件 件 :
一 未 未 履 行 艾 滋 病 监 测 职 责的 的
二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免 费 提 供 咨 询 和 初 筛 检 测的 的
三 对 对 临 时 应 急 采 集 的 血 液 未 进 行 艾 滋 病 检测 测 ,对 对 临 床 用
血 艾 滋 病 检 测 结 果 未 进 行 核查 查 ,或 或 者 将 艾 滋 病 检 测 阳 性 的 血 液 用
于 临 床的 的
四 未 未 遵 守 标 准 防 护 原则 则 ,或 或 者 未 执 行 操 作 规 程 和 消 毒 管
理 制度 度 ,发 发 生 艾 滋 病 医 院 感 染 或 者 医 源 性 感 染的 的
五 未 未 采 取 有 效 的 卫 生 防 护 措 施 和 医 疗 保 健 措 施的 的
六 推 推诿 诿 、拒 拒 绝 治 疗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或 者 艾 滋 病 病 人 的
其 他 疾病 病 ,或 或 者 对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者 者 、艾 艾 滋 病 病 人 未 提 供 咨询 询 、
诊 断 和 治 疗 服 务的 的
七 未 未 对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或 者 艾 滋 病 病 人 进 行 医 学 随 访
的 的
八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其 婴 儿 提 供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技 术 指 导的 的 。
第 四 十 九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公 开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者 者 、艾 艾 滋 病 病
人 或 者 其 家 属 的 信息 息 ,依 依据 据 《 《艾 艾 滋 病 防 治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六 条 处 罚
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二 条 规定 定 。

9 1 1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单位 位 、个 个人 人 ,有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的 的 ,依 依据 据 《 《艾 艾 滋 病 防 治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六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分 分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吊 吊 销 有 关 机 构 或 者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许 可 证件 件 。
第 五 十 条
依据 据 《 《艾 艾 滋 病 防 治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七条 条 “ “血 血站 站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尚 尚 不 构 成 犯 罪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献 血 法和 和 《 《血 血 液 制 品 管 理 条例 例 》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罚 罚 造 造 成
艾 滋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级 级 、撤 撤职 职 、开 开 除 的 处分 分 ,并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血站 站 、单 单 采 血 浆 站 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一 对 对 采 集 的 人 体
血液 液 、血 血 浆 未 进 行 艾 滋 病 检测 测 ,或 或 者 发 现 艾 滋 病 检 测 阳 性 的 人 体
血液 液 、血 血 浆 仍 然 采 集的 的 二 将 将 未 经 艾 滋 病 检 测 的 人 体 血液 液 、
血浆 浆 ,或 或 者 艾 滋 病 检 测 阳 性 的 人 体 血液 液 、血 血 浆 供 应 给 医 疗 机 构 和
血 液 制 品 生 产 单 位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二 章 第 九 条 和 第 十
条 规定 定 。
血 站 向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的 血 液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二 章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处罚 罚 。
第 五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艾 艾 滋 病 防 治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八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采 集 或 者 使 用 人 体 组织 织 、器 器官 官 、细 细胞 胞 、骨 骨 髓
等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0 2 1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责 责 令 停 业 整顿 顿 ,有 有 执 业 许 可 证 件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执 业 许 可 证件 件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采 集 或 者 使 用 的 人 体 组织 织 、器 器官 官 、细 细胞 胞 、骨 骨 髓等 等 ,未 未 经 艾 滋
病 检 测 或 者 艾 滋 病 检 测 阳 性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形 形 ,造 造 成 艾 滋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的 ,责 责 令 停 业 整顿 顿 ,暂 暂 扣 或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件 件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五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艾 艾 滋 病 防 治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九条 条 “ “未 未 经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进 口 的 人 体 血液 液 、血 血浆 浆 、组 组织 织 、器 器官 官 、细 细
胞 胞 、骨 骨 髓等 等 ,进 进 口 口 岸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禁 止 入 境 或 者 监
督 销毁 毁 。提 提供 供 、使 使 用 未 经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检 疫 的 进 口 人 体 血
液 液 、血 血浆 浆 、组 组织 织 、器 器官 官 、细 细胞 胞 、骨 骨 髓 等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物 品 以 及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违 法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3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分 分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提供 供 、使 使 用 未 经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检 疫 的 进 口 人 体 血液 液 、
血浆 浆 、细 细胞 胞 、骨 骨 髓 等 人 体 组 织 器 官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物 品 及 违 法 所
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货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五 万 元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倍 的 罚款 款
二 货 货 值 金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四 倍 的 罚款 款
三 货 货 值 金 额 十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1 2 1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货 值 金额 额 。
第 五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艾 艾 滋 病 防 治 条例 例 》第 第 六 十 一条 条 “ “公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未 查 验 服 务 人 员 的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或 者 允 许 未 取 得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的 人 员 从 事 服 务 工作 作 , 省 、自 自 治区 区 、直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未 在 公 共 场 所 内 放 置 安 全 套 或 者 设 置 安 全
套 发 售 设 施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可 可 以 并 处 5
50 0 0 元 以 上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责 责 令 停 业 整顿 顿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许 可 证件 件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公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未 查 验 服 务 人 员 健 康 合 格 证 明的 的
二 未 未 在 规 定 的 公 共 场 所 内 放 置 安 全 套 或 者 设 置 安 全 套 发
售 设 施的 的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艾 滋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的 ,吊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件 件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五 十 四 条
依据 据 《 《艾 艾 滋 病 防 治 条例 例 》第 第 六 十 一条 条 “ “公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允 许 未 取 得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的 人 员 从 事 服 务 工作 作 ”处 处 罚
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七 章 第 十 六 条 规定 定 。
第 九 节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2 2 1

第 五 十 五 条
依据 据 《 《疫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八 条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
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有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拒 拒 不 改 正的 的 ,对 对
主 要 负 责人 人 、直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至 降 级 的 处分 分 :
一 未 未 按 使 用 计 划 将 第 一 类 疫 苗 分 发 到 下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构 构 、接 接 种 单位 位 、乡 乡 级 医 疗 卫 生 机 构的 的
二 未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并 保 存 疫 苗 购进 进 、储 储存 存 、分 分发 发 、供 供 应 记
录的 的
三 接 接 收 或 者 购 进 疫 苗 时 未 依 照 规 定 索 要 温 度 监 测 记录 录 ,
接收 收 、购 购 进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疫苗 苗 ,或 或 者 未 依 照 规 定 报 告的 的 。
乡 级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按 规 定 将 第 一 类 疫 苗 分 发 到 承 担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的 村 医 疗 卫 生 机 构的 的 ,依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罚 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五 十 六 条
依据 据 《 《疫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五 十
九条 条 “ “接 接 种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拒 拒 不 改 正的 的 ,对 对 主 要 负 责人 人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至 降 级 的 处分 分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责 令 暂 停 3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 一
接 收 或 者 购 进 疫 苗 时 未 依 照 规 定 索 要 温 度 监 测 记录 录 ,接 接收 收 、购 购 进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疫苗 苗 ,或 或 者 未 依 照 规 定 报 告的 的 二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3 2 1

建 立 并 保 存 真实 实 、完 完 整 的 疫 苗 接 收 或 者 购 进 记 录的 的 三 未 未 在
其 接 种 场 所 的 显 著 位 置 公 示 第 一 类 疫 苗 的 品 种 和 接 种 方 法的 的
四 医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在 接 种前 前 ,未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告知 知 、询 询 问 受
种 者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有 关 情 况的 的 五 实 实 施 预 防 接 种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未 依 照 规 定 填 写 并 保 存 接 种 记 录的 的 六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对 接
种 疫 苗 的 情 况 进 行 登 记 并 报 告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接 种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一 接 接 收 或 者 购 进 疫 苗 时 未 按 规 定 索 要 温 度 监 测 记录 录 ,接 接
收 收 、购 购 进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疫苗 苗 ,或 或 者 未 报 告的 的
二 未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并 保 存 真实 实 、完 完 整 的 疫 苗 接 收 或 者 购 进
记 录的 的
三 未 未 在 其 接 种 场 所 的 显 著 位 置 公 示 第 一 类 疫 苗 的 品 种 和
接 种 方 法的 的
四 医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在 接 种前 前 ,未 未 按 规 定 告知 知 、询 询 问 受 种 者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有 关 情 况的 的
五 实 实 施 预 防 接 种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未 按 规 定 填 写 并 保 存 接
种 记 录的 的
六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接 种 疫 苗 的 情 况 进 行 登 记 并 报 告的 的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的 的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一 责 责 令 暂 停 3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下 的 执 业 活动 动
二 受 受 过 责 令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处 罚 仍 不 改正 正 ,或 或 者 有 前 款 两

4 2 1

种 以 上 规 定 情 形的 的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责 令 暂 停 6 个 月
的 执 业 活动 动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五 十 七 条
依据 据 《 《疫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六 十
条 条 “ “疾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构 构 、接 接 种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有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拒 拒 不 改 正的 的 ,对 对 主 要 负 责人 人 、直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至 撤 职 的 处分 分 造 造 成 受
种 者 人 身 损 害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对 对 主 要 负 责人 人 、直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开 除 的 处分 分 ,并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负 有 责 任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的 执 业 证书 书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违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定 ,未 未 通 过 省 级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平 台 采 购 疫 苗
的 的 二 违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定 ,从 从 疫 苗 生 产 企业 业 、县 县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购 进 第 二 类 疫 苗的 的 三 接 接 种 疫 苗
未 遵 守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规范 范 、免 免 疫 程序 序 、疫 疫 苗 使 用 指 导 原则 则 、接 接 种
方 案的 的 四 发 发 现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者 疑 似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应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及 时 处 理 或 者 报 告的 的 五 擅 擅 自 进 行 群 体 性 预
防 接 种的 的 六 未 未 依 照 规 定 对 包 装 无 法 识别 别 、超 超 过 有 效期 期 、脱 脱
离 冷链 链 、经 经 检 验 不 符 合 标准 准 、来 来 源 不 明 的 疫 苗 进 行 登记 记 、报 报告 告 ,
或 者 未 依 照 规 定 记 录 销 毁 情 况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构 构 、接 接 种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
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有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

5 2 1

一 未 未 通 过 省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平 台 采 购 疫 苗的 的
二 从 从 疫 苗 生 产 企业 业 、县 县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购 进 第 二 类 疫 苗的 的
三 接 接 种 疫 苗 未 遵 守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规范 范 、免 免 疫 程序 序 、疫 疫 苗
使 用 指 导 原则 则 、接 接 种 方 案的 的
四 发 发 现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者 疑 似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应 应 ,
未 按 规 定 及 时 处 理 或 者 报 告的 的
五 擅 擅 自 进 行 群 体 性 预 防 接 种的 的
六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包 装 无 法 识别 别 、超 超 过 有 效期 期 、脱 脱 离 冷链 链 、
经 检 验 不 符 合 标准 准 、来 来 源 不 明 的 疫 苗 进 行 登记 记 、报 报告 告 ,或 或 者 未 依
照 规 定 记 录 销 毁 情 况的 的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形 形 ,拒 拒 不 改 正的 的 ,吊 吊 销 负 有 责 任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的 执 业 证书 书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五 十 八 条
接 种 单 位 未 在 规 定 的 冷 藏 条 件 下 储存 存 、运 运 输 疫
苗 苗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依 依据 据 《 《疫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定 定 ,对 对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构 构 、接 接 种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人 、直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至 撤
职 的 处分 分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依 依 法 给 予 开 除 的 处分 分 ,吊 吊 销 接 种 单
位 的 接 种 资格 格 。
第 五 十 九 条
依据 据 《 《疫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六 十
七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发 布 接 种 第 二 类 疫 苗 的 建 议 信 息的 的 ,由 由 所

6 2 1

在 地 或 者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通 过 大 众
媒 体 消 除 影响 响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有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违 反 规 定 发 布 第 二 类 疫 苗 接 种 建 议 信 息的 的 ,责 责 令 通 过 大 众 媒
体 消 除 影响 响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的 罚款 款
二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两
倍 的 罚款 款
三 违 违 法 所 得 三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六 十 条
擅 自 从 事 接 种 工 作的 的 ,依 依据 据 《 《疫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六 十 八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持 有 的 疫 苗 或 者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六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疫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七 十
一条 条 “ “卫 卫 生 主 管 部门 门 、疾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构 构 、接 接 种 单 位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进 行 群 体 性 预 防 接 种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改正 正 ,没 没 收 违 法 持 有 的 疫苗 苗 ,并 并 处
违 法 持 有 的 疫 苗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有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非 法 进 行 群 体 性 预 防 接 种的 的 ,责 责 令 立 即 改正 正 ,没 没 收 违 法 持 有
的 疫苗 苗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7 2 1

一 货 货 值 金 额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货 值 金 额 两 倍 的 罚款 款
二 货 货 值 金 额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货 值 金 额 三
倍 的 罚款 款
三 货 货 值 金 额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货 值 金 额 四
倍 的 罚款 款
四 货 货 值 金 额 三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处 以 货 值 金 额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货 值 金额 额 ③ 后果 果 。
第 十 节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消 消 毒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二条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第四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九 九 条 规 定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可 可 以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罚款 款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的 的 ,可 可 以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2
20 00 00 0 0 元 以 下 罚款 款 ”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章 第 六 十 三 条 至 第 六 十 八 条 规定 定 。
第 六 十 三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反 反 《 《消 消 毒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消 毒 管 理 组织 织 ,制 制 定 消 毒 管 理 制度 度 ,执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范 范 、标 标 准 和 规定 定 ,定 定 期 开 展 消 毒 与 灭 菌 效 果 检 测 工
作 作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未 建 立 消 毒 管 理 组 织的 的
2 2 . 未 制 定 消 毒 管 理 制 度的 的

8 2 1

3 3 .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范 范 、标 标准 准 、规 规 定的 的
4 4 . 未 按 标 准 和 规 范 的 要 求 定 期 开 展 消 毒 与 灭 菌 效 果 检 测 工
作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有 有 第 一 项 两 种 以 上 情形 形 ,或 或 者 受 过 两 次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四 造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感 染 病 例 五 例 以 上 十 例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感 染 病 例 十 例 以 上 或 者 导 致 人 员 健 康 严 重 损害 害 、死 死 亡 或
者 其 它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例数 数 ③ 后果 果 。
第 六 十 四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反 反 《 《消 消 毒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消 毒 技 术 培训 训 、掌 掌 握 消 毒 知识 识 ,
并 按 规 定 严 格 执 行 消 毒 隔 离 制度 度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一 未 未 接 受 消 毒 技 术 培 训的 的
二 未 未 掌 握 消 毒 知 识的 的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有 有 第 一 款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二 未 未 执 行 消 毒 隔 离 制 度的 的 。

9 2 1

有 第 一 款 两 种 情形 形 ,或 或 者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四 项 规 定 处罚 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六 十 五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反 反 《 《消 消 毒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六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使 用 的 进 入 人 体 组 织 或 者 无 菌 器 官 的 医 疗 用 品 必
须 达 到 灭 菌 要求 求 。各 各 种 注射 射 、穿 穿刺 刺 、采 采 血 器 具 应 当 一 人 一 用 一 灭
菌 菌 。凡 凡 接 触 皮肤 肤 、粘 粘 膜 的 器 械 和 用 品 必 须 达 到 消 毒 要求 求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使 用 的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疗 用 品 用 后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理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一 一 次 性 医 疗 用 品 使 用 后 未 及 时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进 入 人 体 组 织 或 者 无 菌 器 官 的 医 疗 用 品 未 达 到 灭 菌 要 求
的 的
3 3 . 各 种 注射 射 、穿 穿刺 刺 、采 采 血 器 具 未 做 到 一 人 一 用 一 灭 菌的 的
4 4 . 接 触 皮肤 肤 、粘 粘 膜 的 器 械 和 用 品 达 不 到 消 毒 要 求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有 第 二 项 情 形 之一 一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0 3 1

2 2 . 有 第 二 项 两 目 以 上 情 形的 的 。
四 造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四 项 规 定 处罚 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六 十 六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反 反 《 《消 消 毒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七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购 进 消 毒 产 品 必 须 建 立 并 执 行 进 货 检 查 验 收 制度 度 ”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未 未 建 立 进 货 检 查 验 收 制度 度 ,或 或 者 有 一 种 消 毒 产 品 未 按
要 求 索 证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无 进 货 检 查 记录 录 、档 档 案 或 者 记 载 内 容 不 齐 全的 的
3 3 . 有 两 种 以 上 四 种 以 下 消 毒 产 品 未 按 要 求 索 证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有 第 二 项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五 种 以 上 消 毒 产 品 未 按 要 求 索 证的 的 。
四 造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四 项 规 定 处罚 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消 毒 产 品 种类 类 ③ 后果 果 。
第 六 十 七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反 反 《 《消 消 毒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八 条

1 3 1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环境 境 、物 物 品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范 范 、标 标 准 和 规
定 定 。排 排 放 废 弃 的 污水 水 、污 污 物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理 。运 运 送 传 染 病 病 人 及 其 污 染 物 品 的 车辆 辆 、工 工 具 必 须 随 时 进 行 消
毒 处理 理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环境 境 、物 物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范 范 、标 标 准 和 规 定的 的
2 2 . 运 送 传 染 病 病 人 及 其 污 染 物 品 的 车辆 辆 、工 工 具 未 随 时 进 行
消 毒 处 理的 的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一 项 两 种 情 形的 的 。
三 有 有 第 二 项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四 造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六 十 条
第 四 项 规 定 处罚 罚 。
五 排 排 放 废 弃 的 污水 水 、污 污 物 未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六 十 八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反 反 《 《消 消 毒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九 条
“ “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发 生 感 染 性 疾 病 暴发 发 、流 流 行时 时 ,应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当

2 3 1

地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门 门 ,并 并 采 取 有 效 消 毒 措施 施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未 按 规 定 时 限 报 告的 的
2 2 . 未 采 取 有 效 消 毒 措 施的 的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责 令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一 项 两 目 情 形的 的 。
三 有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造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发 发 、流 流 行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六 十 九 条
依据 据 《 《消 消 毒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四条 条 “ “消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条 条 、第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正 正 ,可 可 以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下 罚款 款 造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的 的 ,可 可 以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2
20 00 0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章 第 七 十 条 和 第 七 十 一 条 规定 定 。
第 七 十 条
依据 据 《 《消 消 毒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一条 条 “ “消 消 毒 产 品 的
命名 名 、标 标签 签 含 含 说 明书 书 应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的 有 关 规定 定 。
消 毒 产 品 的 标签 签 含 含 说 明书 书 和 和 宣 传 内 容 必 须 真实 实 ,不 不 得 出 现 或
者 暗 示 对 疾 病 的 治 疗 效果 果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生 生 产 的 消 毒 产 品 的 命名 名 、标 标签 签 含 含 说 明书 书 不 不 符 合 有

3 3 1

关 规 定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经 经 营 上 述 消
毒 产 品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消 毒 产 品 的 标签 签 含 含 说 明书 书 内 内 容 不 真 实的 的
2 2 . 消 毒 产 品 的 宣 传 内 容 不 真 实的 的
3 3 . 出 现 或 者 暗 示 治 疗 效 果的 的
4 4 . 经 营 单 位 经 责 令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生 产 单 位 受 过 罚 款 仍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二 项 第 1 目
目 、第 第 2 目
目 、第 第 3 目 两 目 以 上 情 形的 的 。
四 造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四 项 规 定 处罚 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七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消 消 毒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二条 条 “ “禁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下 列 消 毒 产品 品 : 一 无 无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或 者 新 消 毒 产
品 卫 生 许 可 批 准 文 件的 的 二 产 产 品 卫 生 安 全 评 价 不 合 格 或 者 产
品 卫 生 质 量 不 符 合 要 求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无 无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或 者 无 新 消 毒 产 品 卫 生 许 可 批
准 文件 件 ,生 生 产 第 二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消 毒 产 品的 的

4 3 1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三 有 有 第 一 项 两 目 以 上 情 形的 的 。
生 产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的 单 位 未 取 得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证 证 ,或 或 者 生 产 的 新 消 毒 产 品 无 卫 生 许 可 批 准 文 件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五 章 第 三 条 规 定 处罚 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一 第 第 一类 类 、第 第 二 类 消 毒 产 品 首 次 上 市 前 未 进 行 卫 生 安 全
评 价的 的
二 第 第 一 类 消 毒 产 品 卫 生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有 效 期 满 未 重 新 进
行 卫 生 安 全 评 价的 的
三 出 出 具 虚 假 卫 生 安 全 评 价 报 告的 的
四 卫 卫 生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中 评 价 项 目 不 全 的 或 者 评 价 报 告 结
果 显 示 产 品 不 符 合 要 求 上 市 销售 售 、使 使 用的 的
五 消 消 毒 产 品 超 过 有 效 期的 的
六 有 有 《 《消 消 毒 产 品 卫 生 安 全 评 价 规定 定 》第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之一 一 ,未 未 重 新 进 行 检 验的 的
七 产 产 品 上 市 后 如 有 改变 变 配 配 方 或 者 结构 构 、生 生 产 工艺 艺 或 或
者有 有 《 《消 消 毒 产 品 卫 生 安 全 评 价 规定 定 》第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之一 一 ,未 未
对 卫 生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内 容 进 行 更 新的 的 。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四
项 规 定 处罚 罚 。

5 3 1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七 十 二 条
消 毒 后 的 物 品 未 达 到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的 的 ,依 依 据
《 《消 消 毒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抽 抽 检 样 品 两 份 以 下 不 合 格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抽 抽 检 样 品 三 份 以 上 不 合 格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造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发 生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导 导 致 人 员 健 康 严 重 损害 害 、死 死 亡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样 品 数量 量 ③ 后果 果 。
第 十 一 节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依 依据 据 《 《医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 告 并 通 报 批评 评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对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分 分 : 一 未 未 建 立 或 者 未 落 实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的 规 章 制度 度 、工 工 作 规范 范 二 未 未 设 立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部门 门 、分 分
管 部 门 以 及 指 定专 专 兼 职 职 人 员 负 责 医 院 感 染 预 防 与 控 制 工作 作
三 违 违 反 对 医 疗 器械 械 、器 器 具 的 消 毒 工 作 技 术 规范 范 四 违 违 反 无
菌 操 作 技 术 规 范 和 隔 离 技 术 规范 范 五 未 未 对 消 毒 药 械 和 一 次 性
医 疗 器械 械 、器 器 具 的 相 关 证 明 进 行 审核 核 六 未 未 对 医 务 人 员 职 业
暴 露 提 供 职 业 卫 生 防 护的 的 。

6 3 1

第 七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未 采 取 预 防 和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发 生 医 院
感 染 未 及 时 采 取 控 制 措施 施 ,造 造 成 医 院 感 染 暴发 发 、传 传 染 病 传 播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果 果 ,依 依据 据 《 《医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四 条 处 罚的 的 ,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二 条 规定 定 。
第 十 二 节
性 病 防 治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依据 据 《 《性 性 病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六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规定 定 ,造 造 成 性 病 疫 情 传 播 扩 散的 的 ,按 按照 照 《 《传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理 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
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二 条 规定 定 。
第 七 十 六 条
依据 据 《 《性 性 病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七条 条 “ “未 未 取
得 得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擅 擅 自 开 展 性 病 诊 疗 活 动的 的 ,按 按照 照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例 例 》的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理 理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三 条 规定 定 。
第 七 十 七 条
依据 据 《 《性 性 病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医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规定 定 ,超 超 出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范 围 开 展 性 病 诊
疗 活 动的 的 ,按 按照 照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例 例 》及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理 理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六 条 规定 定 。
第 七 十 八 条
依据 据 《 《性 性 病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 “医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规定 定 ,未 未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报 告 疫 情 或 者 隐瞒 瞒 、
谎报 报 、缓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泄 露 性 病 患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
息 息 、资 资料 料 ,按 按照 照 《 《传 传 染 病 防 治法 法 》有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理 理 ”处 处 罚的 的 ,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二 条 规定 定 。

7 3 1

第 七 十 九 条
依据 据 《 《性 性 病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九条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性 病 诊 疗 服 务 时 违 反 诊 疗 规 范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逾 逾 期 不 改的 的 ,可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性 病 诊 疗 服 务 违 反 诊 疗 规 范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性 病 传 播 等 后 果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八 十 条
依据 据 《 《性 性 病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条 条 “ “医 医 师 在 性
病 诊 疗 活 动 中 违 反 本 办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照 照 《 《执 执 业 医 师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理 : 一 违 违 反 性 病 诊 疗 规范 范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二 泄 泄 露 患 者
隐私 私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三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性 病 疫情 情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四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其 他 规定 定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规定 定 。
第 八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性 性 病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一条 条 “ “护 护 士
在 性 病 诊 疗 活 动 中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泄 露 患 者 隐 私 或 者 发 现 医 嘱 违
反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章 章 、诊 诊 疗 技 术 规 范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出 或 者 报 告
的 的 ,按 按照 照 《 《护 护 士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理 理 ”处 处 罚
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九 条 规定 定 。

8 3 1

第 十 三 节
结 核 病 防 治 管 理 办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结 结 核 病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五条 条 “ “疾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处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未 未 依 法 履 行 肺 结 核 疫 情 监测 测 、报 报 告 职责 责 ,或 或 者 隐瞒 瞒 、谎 谎报 报 、
缓 报 肺 结 核 疫 情的 的 二 发 发 现 肺 结 核 疫 情时 时 ,未 未 依 据 职 责 及 时
采 取 措 施的 的 三 故 故 意 泄 露 涉 及 肺 结 核 患者 者 、疑 疑 似 肺 结 核 患者 者 、
密 切 接 触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息 息 、资 资 料的 的 四 未 未 履 行 对 辖 区
实 验 室 质 量 控制 制 、培 培 训 等 防 治 职 责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章 第 八 十
三 条 和 第 八 十 四 条 规定 定 。
第 八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结 结 核 病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规 定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二 条 规定 定 。
第 八 十 四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未 履 行 对 辖 区 实 验 室 质 量 控
制 制 、培 培 训 等 防 治 职 责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第 八 十 五 条
依据 据 《 《结 结 核 病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六条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
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造 造 成 肺 结 核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对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处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肺 结 核 疫情 情 ,
或 者 隐瞒 瞒 、谎 谎报 报 、缓 缓 报 肺 结 核 疫 情的 的 二 非 非 结 核 病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发 现 确 诊 或 者 疑 似 肺 结 核 患者 者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转 诊的 的

9 3 1

三 结 结 核 病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肺 结 核 患 者 或 者 疑 似 肺
结 核 患 者 诊 断 治 疗的 的 ,或 或 者 拒 绝 接 诊的 的 四 未 未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严 格 执 行 隔 离 消 毒 制度 度 ,对 对 结 核 菌 污 染 的 痰液 液 、污 污 物 和 污 水 未 进
行 卫 生 处 理的 的 五 故 故 意 泄 露 涉 及 肺 结 核 患者 者 、疑 疑 似 肺 结 核 患
者 者 、密 密 切 接 触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 息 和 资 料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二 条 规定 定 。
第 八 十 六 条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履 行 对 辖 区 内 肺 结 核 患 者
居 家 治 疗 期 间 的 督 导 管 理 职责 责 ,或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转诊 诊 、追 追 踪 肺 结 核
患者 者 、疑 疑 似 肺 结 核 患 者 及 有 可 疑 症 状 的 密 切 接 触 者的 的 ,依 依 据
《 《结 结 核 病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第 十 四 节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防 治 管 理 办 法
第 八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依 依据 据 《 《传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对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分 分 :
一 未 未 按 规 定 履 行 报 告 职责 责 ,隐 隐瞒 瞒 、缓 缓报 报 、谎 谎 报 或 者 授 意
他 人 隐瞒 瞒 、缓 缓报 报 、谎 谎 报 疫 情的 的
二 在 在 防 治 工 作 中 玩 忽 职守 守 ,失 失职 职 、渎 渎 职的 的
三 对 对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督察 察 、指 指 导 不 予 配合 合 ,或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方 式 阻碍 碍 、干 干 涉的 的 。
第 八 十 八 条
依据 据 《 《传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0 4 1

十 七条 条 “ “疾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和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情 节 严 重的 的 ,依 依 法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并 并 由 有 关 部 门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分 分 对 对 有 关 医 疗 卫 生 人员 员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纪 律 处分 分 ,并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执 业 证书 书 造 造 成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传播 播 、流 流 行 或
者 对 社 会 公 众 健 康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后果 果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未 未 依 法 履 行 疫 情 报 告 职责 责 ,隐 隐瞒 瞒 、缓 缓 报 或 者
谎 报的 的 二 拒 拒 绝 服 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调 遣的 的 三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采 取 预 防 控 制 措 施的 的 四 拒 拒 绝 接 诊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病 人的 的
五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监 测 职 责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和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一 未 未 依 法 履 行 疫 情 报 告 职责 责 ,隐 隐瞒 瞒 、缓 缓 报 或 者 谎 报的 的
二 拒 拒 绝 服 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调 遣的 的
三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采 取 预 防 控 制 措 施的 的
四 拒 拒 绝 接 诊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病 人的 的
五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监 测 职 责的 的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形 形 ,经 经 警 告 仍 不 改正 正 ,或 或 者 造 成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传播 播 、流 流 行 以 及 对 社 会 公 众 健 康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后 果的 的 ,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或 者 执 业 证书 书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1 4 1

第 八 十 九 条
依据 据 《 《传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防 治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八条 条 “ “有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可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罚款 款 ,情 情 节 较 严 重的 的 ,可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对 对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对 对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水 水 、污 污物 物 、
粪 便 不 按 规 定 进 行 消 毒 处 理的 的 二 造 造 成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的
医 源 性 感染 染 、医 医 院 内 感染 染 、实 实 验 室 感 染 或 者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扩 散
的 的 三 生 生产 产 、经 经营 营 、使 使 用 消 毒 产品 品 、隔 隔 离 防 护 用 品 等 不 符 合
规 定 与 标准 准 ,可 可 能 造 成 传 染 病 的 传播 播 、扩 扩 散 或 者 造 成 传 染 病 的 传
播 播 、扩 扩 散的 的 四 拒 拒绝 绝 、阻 阻 碍 或 者 不 配 合 现 场 调查 查 、资 资 料 收集 集 、
采 样 检 验 以 及 监 督 检 查的 的 五 拒 拒 绝 执 行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提
出 的 预防 防 、控 控 制 措 施的 的 六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病 人 故 意 传 播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炎 炎 ,造 造 成 他 人 感 染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病 人 故 意 传 播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炎 炎 ,造 造 成
他 人 感 染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对 对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水 水 、污 污物 物 、粪 粪 便
不 按 规 定 进 行 消 毒 处 理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拒 拒绝 绝 、阻 阻 碍 或 者 不 配 合 现 场 调查 查 、资 资 料 收集 集 、采 采 样 检
验 以 及 监 督 检查 查 ,或 或 者 拒 绝 执 行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提 出 的 预防 防 、

2 4 1

控 制 措 施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造 造 成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的 医 源 性 感染 染 、医 医 院 内 感染 染 、
实 验 室 感 染 或 者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扩 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生产 产 、经 经营 营 、使 使 用 消 毒 产 品 不 符 合 规 定 与 标 准 的 处罚 罚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八 条 规定 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四 章
食 品 安 全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第 一 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第 一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法 法 》第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规定 定 ,餐 餐具 具 、饮 饮 具 集 中 消 毒 服 务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用水 水 ,使 使 用 洗 涤剂 剂 、消 消 毒剂 剂 ,或 或 者 出 厂 的 餐具 具 、饮 饮 具 未 按 规
定 检 验 合 格 并 随 附 消 毒 合 格 证明 明 ,或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在 独 立 包 装 上 标
注 相 关 内 容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拒 拒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
的 的 ,责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餐 餐具 具 、饮 饮 具 集 中 消 毒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
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1 1 . 作 业 场 所 不 符 合 有 关 要 求 擅 自 生 产 经 营的 的
2 2 . 清 洗 餐 饮 具 用 水 未 经 检 测的 的

3 4 1

3 3 . 购 进 洗 涤 剂 未 索 取 工 商 营 业 执照 照 、食 食 品 用 洗 涤 剂 检 测 合
格 报告 告 、进 进 货 票 据的 的
4 4 . 购 进 消 毒 产 品 未 索 取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卫 生 许 可证 证 、卫 卫 生 安
全 评 价 报告 告 、供 供 货 单 位 工 商 执 照 及 进 货 票 据的 的 。
二 餐 餐具 具 、饮 饮 具 集 中 消 毒 服 务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拒 拒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清 洗 餐 饮 具 用 水 经 检 测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的 的
2 2 . 采 购 的 餐 饮 具 洗 涤剂 剂 、消 消 毒 剂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的 的
3 3 . 消 毒 后 的 餐 饮 具 未 经 检 测 供 他 人 使 用的 的 。
三 餐 餐具 具 、饮 饮 具 集 中 消 毒 服 务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拒 拒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消 毒 后 的 餐 饮 具 没 有 该 批 次 检 测 报 告 或 者 合 格 证 明的 的
2 2 . 消 毒 后 的 餐 饮 具 独 立 包 装 上 未 标 注 消 毒 单 位 名称 称 、地 地址 址 、
联 系 方式 式 、消 消 毒 日 期 及 使 用 日期 期 ,委 委 托 消 毒 的 未 标 注 责 任 单 位 及
被 委 托 单 位 名 称的 的
3 3 . 有 第 二 项 两 目 情 形的 的 。
四 餐 餐具 具 、饮 饮 具 集 中 消 毒 服 务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拒 拒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消 毒 后 的 餐 饮 具 经 检 测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的 的

4 4 1

2 2 . 有 第 三 项 两 目 情 形的 的 。
五 餐 餐具 具 、饮 饮 具 集 中 消 毒 服 务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拒 拒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消 毒 后 的 餐 饮 具 连 续 2 次 抽 检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的 的
2 2 . 由 于 餐 饮 具 消 毒 不 合 格 造 成 疾 病 传 播的 的 。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的 的 ,责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二 节
河 北 省 食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条
有 本 基 准 第 二 百 零 三 条 第 五 项 情 形 之 一的 的 ,依 依 据
《 《河 河 北 省 食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规定 定 》第 第 六 十 六 条 规定 定 ,取 取 消 备 案 证
明 明 。
第 五 章
生 活 饮 用 水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第 一 节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一 条
涉 水 产品 品 、消 消 毒 产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范 ,可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 的 处罚 罚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七
条 和 第 八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第 二 条
依据 据 《 《国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定 定 》 以 以 下 简 称 特 别 规定 定 第 第 三 条 第 二款 款 “ “依 依 照 法律 律 、行 行

5 4 1

政 法 规 规 定 生产 产 、销 销 售 产 品 需 要 取 得 许 可 证 照 或 者 需 要 经 过 认 证
的 的 ,应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条件 件 、要 要 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动 动 。不 不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件 、要 要 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生产 产 、销 销 售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产 品
的 的 ,由 由 农业 业 、卫 卫生 生 、质 质检 检 、商 商务 务 、工 工商 商 、药 药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责 责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产 产 品 和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具 具 、设 设
备 备 、原 原 材 料 等 物品 品 ,货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五 千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五 万 元 罚款 款
货 值 金 额 五 千 元 以 上 不 足 一 万 元的 的 ,并 并 处 十 万 元 罚款 款 货 货 值 金 额
一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十 倍 以 上 二 十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照 照 构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生产 产 、销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等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以 以 及 第
三款 款 “ “生 生 产 经 营 者 不 再 符 合 法 定 条件 件 、要 要求 求 ,继 继 续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照 照 ,并 并 在 当 地 主 要 媒 体 上 公 告
被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名单 单 构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生产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等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
准 准 :
不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生产 产 、销 销 售 涉 水 产 品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产 产
品 和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具 具 、设 设备 备 、原 原 材 料 等 物品 品 ,并 并 按 下 列 货 值
金 额 罚款 款 :
一 五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五 万 元 的 罚款 款
二 五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十 万 元 的 罚款 款
三 一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十 倍 的 罚款 款
四 三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十 二 倍 的 罚

6 4 1

款 款
五 五 五 万 元 以 上 七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十 四 倍 的 罚
款 款
六 七 七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十 六 倍 的 罚
款 款
七 十 十 万 元 以 上 十 五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十 八 倍 的
罚款 款
八 十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十 九 倍
的 罚款 款
九 二 二 十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二 十 倍 的 罚款 款 。
不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生产 产 、销 销 售 消 毒 产 品的 的 ,比 比 照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八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者 不 再 符 合 法 定 条件 件 、要 要求 求 ,继 继
续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的 的 ,吊 吊 销 卫 生 许 可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货 值 金额 额 ③ 后果 果 。
第 三 条
依据 据 《 《特 特 别 规定 定 》第 第 三 条 第 四款 款 “ “依 依 法 应 当 取 得 许
可 证 照 而 未 取 得 许 可 证 照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的 的 ,由 由 农业 业 、卫 卫生 生 、
质检 检 、商 商务 务 、工 工商 商 、药 药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责 责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产 产 品 和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具 具 、设 设备 备 、原 原 材 料 等 物品 品 ,货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一 万 元的 的 ,并 并 处 十 万 元 罚款 款 货 货 值 金 额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十 倍 以 上 二 十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构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7 4 1

未 取 得 涉 水 产 品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从 事 生 产 经营 营 ,货 货 值 金 额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产 产 品 和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具 具 、设 设备 备 、
原 材 料 等 物品 品 ,并 并 处 十 万 元 的 罚款 款 。
未 取 得 涉 水 产 品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从 事 生 产 经营 营 ,货 货 值 金 额 在 一
万 元 以 上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产 产 品 和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具 具 、设 设
备 备 、原 原 材 料 等 物品 品 ,并 并 比 照 本 基 准 第 五 章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至
第 九 项 规 定 处罚 罚 。
未 取 得 涉 水 产 品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从 事 生 产 经营 营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按 按照 照 《 《生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七 条 规定 定 ,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生 生 产 经 营 条 件 符 合 相 应 许 可 条 件的 的
二 正 正 在 申 办 相 应 产 品 卫 生 许 可 批 件的 的
三 货 货 值 金 额 一 万 元 以下 下 ,经 经 责 令 改 正 已 经 停 止 生 产 经 营
活 动的 的
四 生 生 产 的 涉 水 产 品 符 合 相 关 卫 生 规范 范 、卫 卫 生 标 准的 的 。
生 产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的 单 位 未 经 省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审批 批 ,或 或 者 生 产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品 品 三 三 新 产品 品 未 未
经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批 准的 的 ,依 依 据 本 条 第 一款 款 、第 第 二 款 规 定 处罚 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货 值 金额 额 。
第 四 条
依据 据 《 《特 特 别 规定 定 》第 第 四 条 第 二款 款 “ “违 违 反 前 款 规定 定 ,
违 法 使 用 原料 料 、辅 辅料 料 、添 添 加剂 剂 、农 农 业 投 入 品的 的 ,由 由 农业 业 、卫 卫生 生 、
质检 检 、商 商务 务 、药 药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

8 4 1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五 千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二 万 元 罚款 款 货 货 值 金 额 五 千 元 以 上
不 足 一 万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五 万 元 罚款 款 货 货 值 金 额 一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照 照 构 构 成 生产 产 、销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的 的 规定 定 ,对 对 涉 水 产品 品 、消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
准 准 :
违 法 使 用 原料 料 、辅 辅料 料 、添 添 加 剂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货 值 金 额 罚款 款 :
一 五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二 万 元 的 罚款 款
二 五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五 万 元 的 罚款 款
三 一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五 倍 以 上 七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二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七 倍 以 上 八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五 三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八 倍 以 上 九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六 五 五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九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吊 吊 销 许 可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货 值 金额 额 ③ 后果 果 。
第 五 条
依据 据 《 《特 特 别 规定 定 》第 第 九 条 第 一款 款 “ “生 生 产 企 业 发 现 其
生 产 的 产 品 存 在 安 全 隐患 患 ,可 可 能 对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造 成 损 害

9 4 1

的 的 ,应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信息 息 ,通 通 知 销 售 者 停 止 销售 售 ,告 告 知 消 费
者 停 止 使用 用 ,主 主 动 召 回 产品 品 ,并 并 向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告 告 ”和 和 第
二款 款 “ “销 销 售 者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该 产品 品 。销 销 售 者 发 现 其 销 售 的 产
品 存 在 安 全 隐患 患 ,可 可 能 对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造 成 损 害的 的 ,应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该 产品 品 ,通 通 知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供 货商 商 ,并 并 向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告 告 。生 生 产 企 业 和 销 售 者 不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的 的 ,由 由 农
业 业 、卫 卫生 生 、质 质检 检 、商 商务 务 、工 工商 商 、药 药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责 ,责 责 令 生 产 企 业 召 回 产品 品 、销 销 售 者 停 止 销售 售 ,对 对 生 产 企 业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3 倍 的 罚款 款 ,对 对 销 售 者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造 造 成 严 重 后 果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照 照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章 第 六 条 和 第 七 条 规定 定 。
第 六 条
涉 水 产品 品 、消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发 现 其 生 产 的 产 品 存
在 安 全 隐患 患 ,可 可 能 对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造 成 损害 害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召 回 产品 品 ,并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三 倍 的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信 息的 的
二 未 未 通 知 销 售 者 停 止 销 售的 的
三 未 未 告 知 消 费 者 停 止 使 用的 的
四 未 未 主 动 召 回 产 品的 的
五 未 未 向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的 的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之一 一 ,造 造 成 人 员 伤亡 亡 、传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吊 吊 销 许 可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0 5 1

第 七 条
涉 水 产品 品 、消 消 毒 产 品 销 售 者 未 停 止 销 售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一 货 货 值 金 额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的 罚款 款
二 货 货 值 金 额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的 罚
款 款
三 货 货 值 金 额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的 罚
款 款
四 货 货 值 金 额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的 罚
款 款
五 货 货 值 金 额 三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五 万 元 的 罚款 款
六 造 造 成 人 员 伤亡 亡 、传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等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吊 吊 销
许 可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销 售 金额 额 ③ 后果 果 。
第 二 节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八 条
依据 据 《 《生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五 条
“ “集 集 中 式 供 水 单 位 安 排 未 取 得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人 员 从 事 直 接供 供 、管 管
水 工 作 或 者 安 排 患 有 有 碍 饮 用 水 卫 生 疾 病 的 或 者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直 接供 供 、管 管 水 工 作的 的 ,县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进 进 ,并 并 可 对 供 水 单 位 处 以 二 十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安 安 排 三 名 以 下 未 获 得 有 效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的 从 业 人 员的 的 ,
处 以 二 十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1 5 1

二 安 安 排 三 名 以 上 未 获 得 有 效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的 从 业 人 员的 的 ,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安 安 排 患 有 有 碍 饮 用 水 卫 生 疾 病 或 者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供 供 、
管 水 工 作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数 数 。
第 九 条
依据 据 《 《生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六 条
“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县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进 进 ,并 并 可 处 以 二 十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在 在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修 建 危 害 水 源 水 质 卫
生 的 设 施 或 者 进 行 有 碍 水 源 水 质 卫 生 的 作 业的 的 二 新 新建 建 、改 改
建 建 、扩 扩 建 的 饮 用 水 供 水 项 目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参 加 选址 址 、设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而 擅 自 供 水的 的 三 供 供 水 单 位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而 擅 自 供 水的 的 四 供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 准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章 第 十 条 至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定 。
单 位 自 备 水 源 未 经 批 准 与 城 镇 供 水 系 统 连 接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处罚 罚 。
第 十 条
依据 据 《 《生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自 自 建 设 施 供 水 和 二 次 供 水 设施 施 ,新 新建 建 、改 改建 建 、扩 扩 建 的
饮 用 水 供 水 项 目 未 经 卫 生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参 加 选址 址 、设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二 十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5 1

二 市 市 政 供 水 单位 位 ,新 新建 建 、改 改建 建 、扩 扩 建 的 饮 用 水 供 水 项 目
未 经 卫 生 计 生 主 管 部 门 参 加 选址 址 、设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而 擅 自 供
水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造 造 成 饮 用 水 污染 染 ,导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播 、流 流 行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六 条 规定 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生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集 中 式 供 水 单 位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或 者 卫 生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申 请 延续 续 ,擅 擅 自 供 水 3 个 月 以 内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 或 者 擅 自 供 水 3 个 月 以 上的 的 ,按 按 日 供 水 量 给 予 以 下 处罚 罚 :
一 实 实 际 日 供 水 量 一 千 吨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十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实 实 际 日 供 水 量 一 千 吨 以 上 五 千 吨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实 实 际 日 供 水 量 五 千 吨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时间 间 ③ 供 水量 量 。
第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生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四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感 感 官 性 状 和 一 般 化 学 指 标 有 三 项 以 下 不 符 合 国家 家 《 《生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准 准 》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二 十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3 5 1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感 感 官 性 状 和 一 般 化 学 指 标 有 四 项 不 符 合 国家 家 《 《生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准 准 》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感 感 官 性 状 和 一 般 化 学 指 标 有 五 项 以 上 或 者 毒 理 学 指 标
不 符 合 国家 家 《 《生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准 准 》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供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水 质 微 生 物 和 消 毒 剂 余 量 指 标
不 符合 合 《 《生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准 准 》的 的 处罚 罚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三 章 第 六
条 规定 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指 标 数量 量 。
第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生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七
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规定 定 ,生 生 产 或 者 销 售 无 卫 生 许 可 批 准 文 件 的 涉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安 全 的 产品 品 ”规 规 定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五 章 第 三 条
规定 定 。
第 三 节
河 北 省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五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二款 款 、第 第 九 条 第 二款 款 、第 第 十 一
条 条 、第 第 十 三条 条 、第 第 十 四 条 和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的 的 ,由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城 镇 供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分工 工 ,予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对 对 非 经 营 性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为 ,处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对 对 经 营 性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4 5 1

为 为 ,有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无 法 计 算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非 非 经 营 性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集 中 式 供 水 工 程 和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单位 位 ,未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落 实 整 改 要 求的 的
2 2 . 供 水 单 位 和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管 理 单 位 生 产 环境 境 、工 工 艺 流程 程 、
卫 生 设施 施 、消 消 毒 管理 理 、使 使 用 的 涉 水 产 品 和 消 毒 产品 品 、水 水 质 检验 验 、
从 业 人 员 管 理等 等 ,不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要 求的 的
3 3 . 未 按 规 定 期 限 对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的 水池 池 、水 水 箱 等 储 水 设 施
清洗 洗 、消 消 毒的 的
4 4 .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的 水池 池 、水 水 箱 等 储 水 设 施 清洗 洗 、消 消 毒后 后 ,
未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水 质 检 验的 的 。
二 经 经 营 性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无 法 计 算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七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现 场 制 售 饮 用 水 设 备 的 选址 址 、设 设 计 和 水 源 水 选 择 不 符 合
有 关 规定 定 ,或 或 者 设 备 周 围 地 面 未 平 整 硬 化的 的
2 2 . 现 场 制 售 饮 用 水 经 营 者 未 在 设 备 的 醒 目 位 置 公 示 经 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及 设 备 管 理 人 员 的 名称 称 姓 姓名 名 、联 联 系 方式 式 、巡 巡 查 记

5 5 1

录 和 水 质 检 验 结 果的 的
3 3 . 涉 水 产 品 生 产 单 位 未 根 据 产 品 特 点 对 生 产 环 境 卫生 生 、原 原
材 料 和 产 品 卫 生 安 全 进 行 自 检的 的
4 4 . 有 第 一 项 规 定 情 形的 的 。
三 经 经 营 性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无 法 计 算的 的 ,处 处 以 七 千 元 以 上 九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现 场 制 售 饮 用 水 设 备 距 畜 禽 饲 养 场所 所 、公 公 共 厕 所 和 垃 圾
堆 放 处 理 场 所 等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污 染 源 1
1 0 米 以 内的 的
2 2 . 现 场 制 售 饮 用 水 经 营 者 未 配 备 相 应 的 仪 器 设 备 和 水 质 检
验 人 员的 的
3 3 . 现 场 制 售 饮 用 水 经 营 者 未 按 规 定 对 设 备 和 出 水 水 质 进 行
巡查 查 、自 自 检的 的
4 4 . 现 场 制 售 饮 用 水 经 营 者 未 按 规 定 对 出 水 水 质 进 行 检 验的 的 。
四 经 经 营 性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无 法 计 算的 的 ,处 处 以 九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使 用 的 现 场 制 售 饮 用 水 设 备 未 依 法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批 准 文
件的 的
2 2 . 有 第 二 项 第 1 目 和 第 2 目 情 形的 的

6 5 1

3 3 . 有 第 三 项 第 1 目 和 第 2 目 情 形的 的
4 4 . 有 第 二 项 第 3 目 和 第 三 项 第 3 目 情 形的 的 。
五 供 供 水 单 位 和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管 理 单 位 安 排 未 取 得 体 检 合
格 证 人 员 从 事 直 接供 供 、管 管 水 工 作 或 者 安 排 患 有 有 碍 饮 用 水 卫 生 疾
病 的 或 者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直 接供 供 、管 管 水 工 作 的 处罚 罚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五 章 第 八 条 规定 定 。
六 饮 饮 用 水 水 质 不 符 合 国家 家 《 《生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准 准 》的 的 处
罚 罚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五 章 第 十 二 条 规定 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供 水量 量 ③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六 章
职 业 卫 生 与 放 射 卫 生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第 一 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一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六 十 九 条
“ “建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责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业 业 ,或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停建 建 、关 关闭 闭 : 一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的 的 二 医 医 疗 机 构 可 能 产 生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交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告 告 ,或 或
者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意 意 ,开 开

7 5 1

工 建 设的 的 三 建 建 设 项 目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未 按 照 规 定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计 计 、同 同 时 施工 工 、同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的 的 四 建 建 设
项 目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不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求 ,或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擅 自 施 工的 的 五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的 的 六 建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前 前 ,职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未 按 照 规 定 验 收 合
格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建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正 :
1 1 .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放 射 诊 疗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价 价 以 以
下 简称 称 “ “预 预评 评 ” 或 或 者 未 提 交 预 评 报告 告 ,或 或 者 预 评 报 告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意 意 ,开 开 工 建 设的 的
2 2 . 放 射 诊 疗 建 设 项 目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未 按 规 定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的 的
3 3 . 医 疗 机 构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擅 自 施 工的 的
4 4 . 放 射 诊 疗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未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价 价 以 以 下 简称 称 “ “控 控评 评 ” 的
5 5 . 放 射 诊 疗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使 用前 前 ,职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未
按 照 规 定 验 收 合 格的 的 。
二 × 射 线 影 像 诊断 断 、介 介 入 放 射 学 等 职 业 病 危 害 一 般 的 建

8 5 1

设 项目 目 以 以 下 简称 称 “ “危 危 害 一 般 项目 目 ” 单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预评 评 、未 未 提 交 预 评 报告 告 ,或 或 者 预 评 报 告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意 意 ,开 开 工 建 设的 的
2 2 . 未 按 规 定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进 行 控评 评 ,擅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3
个 月 以 内的 的
3 3 .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格 格 ,擅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3
个 月 以 内的 的 。
三 建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二 项 第 1 目 和 第 2 目 情 形的 的
2 2 . 未 对 危 害 严 重 项 目 进 行 预评 评 、未 未 提 交 预 评 报告 告 ,或 或 者 预
评 报 告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意 意 ,开 开 工 建 设的 的
3 3 . 未 对 危 害 严 重 项 目 进 行 控评 评 ,擅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2 个 月 以 内
的 的
4 4 . 危 害 严 重 项 目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格 格 ,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2 个 月 以 内的 的
5 5 . 有 第 二 项 第 2 目
目 、第 第 3 目 情 形 之一 一 ,投 投 入 使 用 3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下的 的 。
四 建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9 5 1

1 1 . 有 第 二 项 第 2 目
目 、第 第 3 目 情 形 之一 一 ,投 投 入 使 用 6 个 月 以
上 2 年 以 下的 的
2 2 . 有 第 三 项 第 2 目 和 第 3 目 情 形的 的
3 3 . 有 第 三 项 第 3 目
目 、第 第 4 目 情 形 之一 一 ,投 投 入 使 用 2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下的 的
4 4 . 有 第 二项 项 、第 第 三 项 情 形 之一 一 ,且 且 受 过 罚 款 处 罚的 的 。
五 建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三 项 第 3 目
目 、第 第 4 目 情 形 之一 一 ,投 投 入 使 用 6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的 的
2 2 . 危 害 一 般 项 目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2 年 以 上的 的
3 3 .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放 射 诊 疗 设 备 十 台 以 上 的 危 害 一 般 项 目的 的 。
六 建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三 项 第 3 目
目 、第 第 4 目 情 形 之一 一 ,投 投 入 使 用 1 年 以 上
的 的
2 2 . 有 第 五 项 第 2 目 和 第 3 目 情 形的 的 。
七 建 建 设 单 位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责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业 业 ,或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停建 建 、关 关闭 闭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放 射 诊 疗 类别 别 ③ 时间 间 ④ 设 备 数量 量 ⑤
后果 果 。

0 6 1

第 二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条
“ “对 对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一 工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测 测 、评 评 价 结 果 没 有 存档 档 、
上报 报 、公 公 布的 的 二 未 未 采 取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管 理 措 施的 的 三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布 有 关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规 章 制度 度 、
操 作 规程 程 、职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措 施的 的 四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劳 动 者 进 行 职 业 卫 生 培训 训 ,或 或 者 未 对 劳 动 者 个 人 职 业 病 防 护
采 取 指导 导 、督 督 促 措 施的 的 五 国 国 内 首 次 使 用 或 者 首 次 进 口 与 职
业 病 危 害 有 关 的 化 学 材料 料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毒 性 鉴 定 资 料 以 及 经
有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或 者 批 准 进 口 的 文 件的 的 ”和 和 第 八 十 七条 条 “ “对 对 医
疗 机 构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的 监 督 管理 理 ,由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实施 施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正 :
1 1 . 放 射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测 测 、评 评 价 结 果 没 有 存档 档 、
公 布的 的
2 2 . 未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放 射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组织 织 ,配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放 射 卫 生 管 理 人员 员 ,负 负 责 本 单 位 的 放 射 卫 生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的 的
3 3 . 未 制 定 职 业 病 防 治 计 划 和 实 施 方 案的 的
4 4 . 未 建 立 健 全 放 射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的 的

1 6 1

5 5 . 未 建 立 健 全 放 射 卫 生 档 案 和 劳 动 者 健 康 监 护 档 案的 的
6 6 . 未 建 立 健 全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及 评 价 制 度的 的
7 7 . 未 建 立 健 全 放 射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的 的
8 8 . 未 按 规 定 公 布 有 关 放 射 卫 生 规 章 制度 度 、操 操 作 规程 程 、放 放 射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措 施的 的
9 9 . 未 按 规 定 组 织 劳 动 者 进 行 放 射 卫 生 培训 训 ,或 或 者 未 对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防 护 采 取 指导 导 、督 督 促 措 施的 的 。
二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放 射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测 测 、评 评 价 结 果 没 有 存档 档 、
公 布的 的
2 2 . 未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放 射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组织 织 ,配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放 射 卫 生 管 理 人员 员 ,负 负 责 本 单 位 的 放 射 卫 生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的 的
3 3 . 未 建 立 放 射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的 的
4 4 . 未 建 立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的 的
5 5 . 未 建 立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及 评 价 制 度的 的
6 6 . 未 建 立 放 射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的 的
7 7 . 未 按 规 定 公 布 有 关 放 射 卫 生 规 章 制度 度 、操 操 作 规程 程 、放 放 射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措 施的 的
8 8 . 未 按 规 定 组 织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放 射 卫 生 培 训的 的 。
三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第 二 项 两 目 情 形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2 6 1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四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二 项 三 目 以 上 情 形的 的
2 2 . 有 第 二 项 情 形 之一 一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五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第 二 项 两 目 以 上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三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一 条
“ “对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可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及时 时 、如 如 实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报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项 目的 的 二 未 未 实 施 由 专 人 负 责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日 常 监测 测 ,或 或 者 监 测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监 测的 的
三 订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时 时 ,未 未 告 知 劳 动 者 职 业 病 危 害 真 实
情 况的 的 四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职 业 健 康 检查 查 、建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或 者 未 将 检 查 结 果 书 面 告 知 劳 动 者的 的 五 未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在 劳 动 者 离 开 用 人 单 位 时 提 供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复 印 件的 的 ”
和 第 八 十 七条 条 “ “对 对 医 疗 机 构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的 监 督 管理 理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实施 施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
告 告 :

3 6 1

1 1 . 未 按 规 定 及时 时 、如 如 实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报 放 射 危 害 项 目
的 的
2 2 . 拒 绝 为 离 开 医 疗 机 构 的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提 供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复 印 件的 的
3 3 .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时 时 ,未 未 告 知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放 射 危
害 真 实 情 况的 的 。
二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六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第 一 项 两 目 以 上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六 万 元 以 上 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放 放 射 危 害 因 素 日 常 监 测 无 专 人 负 责 实施 施 ,监 监 测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监 测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组 织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处罚 罚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六 章 第 四 条 规定 定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四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二 条
“ “对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责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业 业 ,或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闭 一 工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超 过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的 的 二 未 未 提 供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品 品 ,或 或 者 提 供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4 6 1

用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的 的 三 对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备 备 、应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维护 护 、检 检修 修 、检 检测 测 ,或 或 者 不 能 保 持 正 常 运行 行 、使 使 用 状 态的 的
四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进 行 检测 测 、评 评 价的 的
五 工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经 治 理 仍 然 达 不 到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时 时 ,未 未 停 止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作 业的 的 六
未 按 照 规 定 安 排 职 业 病 病人 人 、疑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进 行 诊 治的 的 七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时 时 ,未 未 立 即 采 取 应 急 救 援
和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报 告的 的 八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产
生 严 重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岗 位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的 的 九 拒 拒 绝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监 督 检 查的 的 十 隐 隐
瞒 瞒 、伪 伪造 造 、篡 篡改 改 、毁 毁 损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案 案 、工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等 相 关 资料 料 ,或 或 者 拒 不 提 供 职 业 病 诊断 断 、鉴 鉴 定
所 需 资 料的 的 十 十一 一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承 担 职 业 病 诊断 断 、鉴 鉴 定 费 用 和
职 业 病 病 人 的 医疗 疗 、生 生 活 保 障 费 用的 的 ”和 和 第 八 十 七条 条 “ “对 对 医 疗 机
构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的 监 督 管理 理 ,由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实施 施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一 放 放 射 工 作 场 所 放 射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超 过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的 的
二 未 未 提 供 放 射 防 护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放 射 防 护 用品 品 ,或 或
者 提 供 的 防 护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防 护 用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5 6 1

准 和 卫 生 要 求的 的
三 对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防 护 用 品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维护 护 、检 检修 修 、检 检测 测 ,或 或 者 不 能 保 持 正 常 运行 行 、使 使 用 状 态的 的
四 工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经 治 理 仍 然 达 不 到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时 时 ,未 未 停 止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作 业的 的
五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进 行 检测 测 、评 评 价
的 的
六 未 未 按 规 定 安 排 职 业 病 病人 人 、疑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进 行 诊 治
的 的
七 发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时 时 ,未 未 立 即 采
取 应 急 救 援 和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及 时 报 告的 的
八 未 未 按 规 定 在 放 射 工 作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的 的
九 拒 拒 绝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监 督 检 查的 的
十 隐 隐瞒 瞒 、伪 伪造 造 、篡 篡改 改 、毁 毁 损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案 案 、工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等 相 关 资料 料 ,或 或 者 拒 不 提 供 职 业
病 诊断 断 、鉴 鉴 定 所 需 资 料的 的
十 十一 一 未 未 按 规 定 承 担 职 业 病 诊断 断 、鉴 鉴 定 费 用 和 职 业 病 病 人
的 医疗 疗 、生 生 活 保 障 费 用的 的 。
有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有 有 一 项 情 形的 的 ,处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有 有 两 项 情 形的 的 ,处 处 以 七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6 6 1

三 有 有 三 项 以 上 情 形的 的 ,处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有 有 一 项 情 形 且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十 五 万
以 上 二 十 万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建 设 单 位 有 第 一 款 情 形 之一 一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责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业 业 ,或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闭 闭 。
未 按 规 定 对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进 行 检测 测 、评 评 价 的 处
罚 罚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六 章 第 十 四 条 规定 定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五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四 条
“ “用 用 人 单 位 和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职 业病 病 、疑 疑 似 职 业 病
的 的 ,由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可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弄 弄 虚 作 假的 的 ,并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对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可 可 以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处分 分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按 规 定 报 告 职 业病 病 、疑 疑 似 职 业 病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经 经 责 令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弄 虚 作 假 报 告 职 业病 病 、疑 疑 似 职 业 病的 的 ,给 给 予 警
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三 例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7 6 1

2 2 . 三 例 以 上 十 例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3 3 . 十 例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4 4 .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例数 数 。
第 六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五 条
“ “对 对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治理 理 ,并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责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业 业 ,或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闭 闭 : 一 隐 隐 瞒 技术 术 、工 工艺 艺 、设 设备 备 、
材 料 所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而 采 用的 的 二 隐 隐 瞒 本 单 位 职 业 卫 生
真 实 情 况的 的 三 可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损 伤 的 有毒 毒 、有 有 害 工 作 场
所 所 、放 放 射 工 作 场 所 或 者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运输 输 、贮 贮 存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的 的 四 使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的 的 五 将 将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转 移
给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人 人 ,或 或 者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接 受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的 的 六 擅 擅 自 拆除 除 、
停 止 使 用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设 施的 的 七 安 安 排 未 经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劳 动者 者 、有 有 职 业 禁 忌 的 劳 动者 者 、未 未 成 年 工 或 者 孕
期 期 、哺 哺 乳 期 女 职 工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禁 忌 作 业的 的
八 违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劳 动 者 进 行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的 作 业的 的 ”

8 6 1

和 第 八 十 七条 条 “ “对 对 医 疗 机 构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的 监 督 管理 理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实施 施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治理 理 ,并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隐 隐 瞒 技术 术 、工 工艺 艺 、设 设备 备 、材 材 料 所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而
采 用的 的
二 隐 隐 瞒 本 单 位 职 业 卫 生 真 实 情 况的 的
三 可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损 伤 的 有毒 毒 、有 有 害 工 作 场所 所 、放 放 射
工 作 场 所 或 者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运输 输 、贮 贮 存 不 符 合 规 定的 的
四 使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的 的
五 将 将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转 移 给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人 人 ,或 或 者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接 受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的 的
六 擅 擅 自 拆除 除 、停 停 止 使 用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设
施的 的
七 安 安 排 未 经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劳 动者 者 、有 有 职 业 禁 忌 的 劳 动
者 者 、未 未 成 年 工 或 者 孕期 期 、哺 哺 乳 期 女 职 工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禁 忌 作 业的 的
八 违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劳 动 者 进 行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的 作
业的 的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治 理 仍 未 治 理的 的 ,按 按 照 下

9 6 1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有 有 两 项 情 形的 的 ,并 并 处 七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有 有 三 项 以 上 五 种 以 下 情 形的 的 ,并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有 有 五 项 以 上 情 形的 的 ,并 并 处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七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对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生 命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损
害的 的 ,依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定 ,责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业 业 ,或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闭 闭 ,并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第 八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九 条
“ “对 对 未 取 得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资 质 认 可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的 的 ,或 或 者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健 康 检查 查 、职 职 业
病 诊 断的 的 ,由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为 为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对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降级 级 、撤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分 分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健 康 检查 查 、职 职 业 病 诊 断 和 放 射 卫 生 技

0 7 1

术 服 务的 的 ,责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为 为 :
一 有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三 千 元 以 上 不 足 五 千 元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四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上 七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二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八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九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八 十 条
“ “对 对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和 承 担 职 业 健 康 检查 查 、职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为 为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1 7 1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
的 的 ,由 由 原 认 可 或 者 批 准 机 关 取 消 其 相 应 的 资格 格 对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员 ,依 依 法 给 予 降级 级 、撤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超 超 出 资 质 认 可 或 者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或 者 职 业 健 康 检查 查 、职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的 二 不 不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履 行 法 定 职 责的 的 三 出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承 担 职 业 健 康 检查 查 、职 职 业 病 诊 断 和 从 事 放 射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机构 构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为 为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一 有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三 千 元 以 上 不 足 五 千 元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7 1

2 2 .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十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八 十 一 条
“ “对 对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收 受 职 业 病 诊 断 争 议 当 事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收 受 的 财物 物 ,可 可 以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取 取 消 其 担 任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资格 格 ,并 并 从省 省 、自 自 治区 区 、直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设 立 的 专 家 库 中 予 以 除名 名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收 受 职 业 病 诊 断 争 议 当 事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收 受 的 财物 物 ,取 取 消 其 资
格 格 ,从 从 专 家 库 中 予 以 除名 名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收 收 受 财 物 价 值 在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收 收 受 财 物 价 值 在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收 收 受 财 物 价 值 在 二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收 受 财 物 价值 值 。
第 二 节
放 射 诊 疗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放 放 射 诊 疗 管 理 规定 定 》第 第 三 十 八条 条 “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3 7 1

限 期 改正 正 ,并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
的 的 ,吊 吊 销其 其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一 未 未 取 得 放 射 诊 疗 许 可
从 事 放 射 诊 疗 工 作的 的 二 未 未 办 理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校 验的 的 三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变 更 放 射 诊 疗 项 目 或 者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放 射 诊 疗 工 作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一 未 未 取 得 放 射 诊 疗 许 可 从 事 放 射 诊 疗 工 作的 的
二 未 未 办 理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校 验的 的
三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变 更 放 射 诊 疗 项 目 或 者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放 射 诊 疗 工 作的 的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并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或 或 者 未 经 许 可 从 事 放 射 治疗 疗 、核 核
医 学 诊 疗 工 作 且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情 节 严 重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处罚 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放 放 射 诊 疗 管 理 规定 定 》第 第 三 十 九条 条 “ “对 对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人 员 从 事 放 射 诊 疗 工 作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并 并 可 以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吊 吊 销其 其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
准 准 :

4 7 1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人 员 从 事 放 射 诊 疗 工 作的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经 经 责 令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造 成 患 者 伤 害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的 的 ,吊 吊销 销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放 放 射 诊 疗 管 理 规定 定 》第 第 四 十条 条 “ “对 对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建 设 项 目 卫 生 审查 查 、竣 竣 工 验 收 有 关 规 定的 的 ,按 按照 照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罚 罚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六 章 第 一 条 规定 定 。
第 十 四 条
依据 据 《 《放 放 射 诊 疗 管 理 规定 定 》第 第 四 十 一条 条 “ “对 对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并 并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购 购
置 置 、使 使 用 不 合 格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淘 汰 的 放 射 诊 疗 设 备的 的
二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安 全 防 护 装 置 和 个 人 防 护 用 品的 的 三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放 射 诊 疗 设备 备 、工 工 作 场 所 及 防 护 设 施 进 行 检 测 和 检 查
的 的 四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放 射 诊 疗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个 人 剂 量 监测 测 、
健 康 检查 查 、建 建 立 个 人 剂 量 和 健 康 档 案的 的 五 发 发 生 放 射 事 件 并
造 成 人 员 健 康 严 重 损 害的 的 六 发 发 生 放 射 事 件 未 立 即 采 取 应 急

5 7 1

救 援 和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报 告的 的 七 违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其 他 情形 形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一 购 购置 置 、使 使 用 不 合 格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淘 汰 的 放 射
诊 疗 设 备的 的
二 未 未 按 规 定 使 用 安 全 防 护 装 置 和 个 人 防 护 用 品的 的
三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放 射 诊 疗 设备 备 、工 工 作 场 所 及 防 护 设 施 进 行
检 测 和 检 查的 的
四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放 射 诊 疗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个 人 剂 量 监测 测 、健 健
康 检查 查 、建 建 立 个 人 剂 量 和 健 康 档 案的 的
五 发 发 生 放 射 事 件 并 造 成 人 员 健 康 严 重 损 害的 的
六 发 发 生 放 射 事 件 未 立 即 采 取 应 急 救 援 和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及 时 报 告的 的 。
有 前 款 规 定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有 有 一 项 情 形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有 有 两 项 以 上 四 项 以 下 情 形 或 者 有 第 四 项 情 形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有 有 四 项 以 上 六 项 以 下 情 形 或 者 有 第 五 项 情 形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三 节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办 法

6 7 1

第 十 五 条
依据 据 《 《放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九条 条 “ “对 对 放 射 工 作 单 位 违 反 本 办法 法 ,未 未 给 从 事 放 射 工 作 的 人 员 办
理 理 《 《放 放 射 工 作 人 员证 证 》 的 ,由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可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医 疗 机 构 未 给 从 事 放 射 工 作 的 人 员 办理 理 《 《放 放 射 工 作 人 员证 证 》
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仍 不 改 正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三 三 人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四 四 人 以 上 十 人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十 十 人 以 上 三 十 人 以 下 或 者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四 三 三 十 人 以 上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数 数 ③ 后果 果 。
第 四 节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依据 据 《 《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二条 条 “ “对 对
无 无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擅 擅 自 开 展 职 业 健 康 检 查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依据 据 《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理 理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三 条 规定 定 。
第 十 七 条
依据 据 《 《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六条 条 “ “对 对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计 生

7 7 1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并 并 给 予 警告 告 逾 逾 期 不 改的 的 ,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指 定 主 检 医 师 或 者 指 定 的 主 检 医 师
未 取 得 职 业 病 诊 断 资 格的 的 二 未 未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档 案的 的
三 违 违 反 本 办 法 其 他 有 关 规 定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给 予 警告 告 :
1 1 . 未 指 定 主 检 医 师 或 者 指 定 的 主 检 医 师 未 取 得 职 业 病 诊 断
资 格的 的
2 2 . 未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档 案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规 定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四 造 造 成 受 检 者 伤 害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后 果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后果 果 。
第 十 八 条
依据 据 《 《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七条 条 “ “对 对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机 构 出租 租 、出 出借 借 《 《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机 构 资 质 批 准 证
书 书 》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伪 伪造 造 、变 变 造 或 者 买卖 卖 《 《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机 构 资 质 批 准
证书 书 》 的 ,按 按照 照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法 法 》的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理 理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依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8 7 1

责 任 人员 员 ,给 给 予 降级 级 、撤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机 构 出租 租 、出 出借 借 《 《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机 构 资 质 批 准
证书 书 》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造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利 用 出租 租 、出 出 借的 的 《 《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机 构 资 质 批 准 证书 书 》从 从 事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工 作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六 章 第 八 条 规 定 处罚 罚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五 节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鉴 定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病 诊 断的 的 ,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七 十 九 条和 和 《 《职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鉴 定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处罚 罚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六 章
第 八 条 规定 定 。
第 二 十 条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职 业 病 诊 断 或
者 不 按照 照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规 规 定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以 及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件 件 ,依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法 法 》第 第 八
十 条和 和 《 《职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鉴 定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六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六 章 第 九 条 规定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职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鉴 定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五 十 八
条 条 “ “对 对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一 未 未 建

9 7 1

立 职 业 病 诊 断 管 理 制度 度 二 不 不 按 照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公 开 职 业 病
诊 断 程序 序 三 泄 泄 露 劳 动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息 息 、资 资料 料
四 其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为 为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职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1 1 . 未 建 立 职 业 病 诊 断 管 理 制 度的 的
2 2 . 未 按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公 开 职 业 病 诊 断 程 序的 的
3 3 . 泄 露 劳 动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息 息 、资 资 料的 的 。
二 职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未 建 立 职 业 病 诊 断 管 理 制度 度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职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不 按 照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公 开 职 业 病 诊 断
程 序的 的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四 职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泄 露 劳 动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息 息 、资 资 料的 的
2 2 . 有 第 二 项 和 第 三 项 规 定 情 形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七 章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0 8 1

“ “凡 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人 人 ,卫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重 重 ,给 给 予 警告 告 、罚 罚款 款 、停 停 业 整顿 顿 、吊 吊销 销 ‘ ‘卫 卫 生 许 可证 证 ’的 的 行
政 处罚 罚 ”和 和 第 四项 项 “ “未 未 取得 得 ‘ ‘卫 卫 生 许 可证 证 ’擅 擅 自 营 业的 的 ”以 以 及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五条 条 “ “对 对 未 依 法 取 得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款 款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
一 擅 擅 自 营 业 曾 受 过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处 罚的 的 二 擅 擅 自 营 业 时 间
在 三 个 月 以 上的 的 三 以 以 涂改 改 、转 转让 让 、倒 倒卖 卖 、伪 伪 造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的 的 。对 对 涂改 改 、转 转让 让 、倒 倒 卖 有 效 卫 生 许 可 证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注销 销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1 个 月 以 下的 的
2 2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1
1 0 天 以 下的 的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1 个 月 以 上 2 个 月 以 下的 的
2 2 . 经 营 面 积 在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1 8 1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1
1 0 天 以 上 1 个 月 以 下的 的
3 3 . 经 营 面 积 五 百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1
1 0 天 以 下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2 个 月 以 上 3 个 月 以 下的 的
2 2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1 个 月 以 上 2 个 月 以 下的 的 。
四 经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2 个 月 以 上 3 个 月 以 下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
告 告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四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游 泳 场 所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1 个 月 以 下的 的 ,按 按 照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的 规 定 罚款 款 擅 擅 自 营 业 1 个 月 以 上 3 个 月 以 下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四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五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业 业 ,受 受 过 一 次 处 罚的 的
2 2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3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下的 的
3 3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2 8 1

证 擅 自 营 业 3 个 月 以 上 4 个 月 以 下的 的 。
六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业 业 ,受 受 过 一 次 处 罚的 的
2 2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业 业 ,受 受 过 两 次 处 罚的 的
3 3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4 个 月 以 上 5 个 月 以 下的 的
4 4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6 个 月 以 上的 的 。
七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业 业 ,受 受 过 两 次 处 罚的 的
2 2 . 经 营 面 积 五 十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公 共 场所 所 ,未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5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下的 的
3 3 . 使 用 转 让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营 业的 的 。
八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使 用 涂 改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营 业的 的
2 2 .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6 个 月 以 上的 的 。

3 8 1

九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使 用 购买 买 、伪 伪 造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营 业的 的
2 2 .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6 个 月 以上 上 ,受 受 过 处 罚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经 营 面积 积 ③ 时间 间 。
第 二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六
条 条 “ “公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可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下
罚款 款 逾 逾 期 不 改正 正 ,造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质 量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可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顿 顿 ,直 直 至 吊 销 卫 生 许 可证 证 : 一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公 共
场 所 的 空气 气 、微 微 小 气候 候 、水 水质 质 、采 采光 光 、照 照明 明 、噪 噪声 声 、顾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等 进 行 卫 生 检 测的 的 二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进 行 清
洗 洗 、消 消毒 毒 、保 保洁 洁 ,或 或 者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用 品 用 具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章 第 三 条 和 第 四 条 规定 定 。
第 三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未 按 规 定 对 公 共 场 所 微 小 气候 候 、采 采光 光 、照 照 明 等 卫 生 指 标 进 行
卫 生 检 测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4 8 1

二 造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微 小 气候 候 、采 采光 光 、照 照 明 等 卫 生 质 量 两 项
以 下 指 标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造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微 小 气候 候 、采 采光 光 、照 照 明 等 卫 生 质 量 三 项
或 四 项 指 标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四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造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微 小 气候 候 、采 采光 光 、照 照 明 等 卫 生 质 量 五 项
以 上 指 标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的 的 ,处 处 以 四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未 按 规 定 对 公 共 场 所 空气 气 、水 水质 质 、噪 噪声 声 、顾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等 卫
生 指 标 进 行 卫 生 检 测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造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空气 气 、水 水质 质 、噪 噪声 声 、顾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等 卫
生 质 量 二 项 以 下 指 标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造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空气 气 、水 水质 质 、噪 噪声 声 、顾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等 卫
生 质 量 三 项 或 四 项 指 标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造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质 量 空气 气 、水 水质 质 、噪 噪声 声 、顾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等 卫 生 质 量 五 项 以 上 指 标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的 的 ,处 处 以 一

5 8 1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未 按 规 定 对 公 共 场 所 空气 气 、微 微 小 气候 候 、水 水质 质 、采 采光 光 、照 照明 明 、
噪声 声 、顾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等 进 行 卫 生 检测 测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正 ,造 造 成 卫 生 质 量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且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
的 的 ,责 责 令 停 业 整顿 顿 经 经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吊 吊 销 卫 生 许 可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检 测 指 标 与 结果 果 。
第 四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进 行 保 洁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给 予 警告 告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进 行 清洗 洗 、消 消毒 毒 、保 保洁 洁 ,或 或
者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用 品 用 具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进 行 清洗 洗 、消 消毒 毒 、保 保洁 洁 ,或 或
者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用 品 用具 具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正 正 ,造 造 成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卫 生 质 量 两 项 以 下 指 标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的 的 ,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五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进 行 清洗 洗 、消 消毒 毒 、保 保洁 洁 ,或 或
者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用 品 用具 具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正 正 ,造 造 成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卫 生 质 量 三 项 或 四 项 指 标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6 8 1

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六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进 行 清洗 洗 、消 消毒 毒 、保 保洁 洁 ,或 或
者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用 品 用具 具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正 正 ,造 造 成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卫 生 质 量 五 项 以 上 指 标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的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七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进 行 清洗 洗 、消 消毒 毒 、保 保洁 洁 ,或 或
者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用 品 用 具的 的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正 正 ,造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质 量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要求 求 ,受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责 责 令 停 业 整顿 顿 ,经 经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吊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检 测 指 标 与 结果 果 。
第 五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条 “ “公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对 对 拒 绝 监 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可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顿 顿 ,直 直 至 吊 销
卫 生 许 可证 证 : 一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制度 度 、设 设 立 卫 生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配 备专 专 兼 职 职 卫 生 管 理 人员 员 ,或 或 者 未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档 案的 的 二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相 关 卫 生 法 律 知 识
和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知 识 培训 训 ,或 或 者 安 排 未 经 相 关 卫 生 法 律 知 识 和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知 识 培 训 考 核 的 从 业 人 员 上 岗的 的 三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与 其 经 营 规模 模 、项 项 目 相 适 应 的 清洗 洗 、消 消毒 毒 、保 保洁 洁 、盥 盥 洗 等 设

7 8 1

施 设 备 和 公 共 卫 生间 间 ,或 或 者 擅 自 停 止 使用 用 、拆 拆 除 上 述 设 施 设备 备 ,
或 者 挪 作 他 用的 的 四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配 备 预 防 控 制鼠 鼠 、 蚊 、 蝇 、
蟑 螂 和 其 他 病 媒 生 物 的 设 施 设 备 以 及 废 弃 物 存 放 专 用 设 施 设备 备 ,
或 者 擅 自 停 止 使用 用 、拆 拆 除 预 防 控 制鼠 鼠 、 蚊 、 蝇 、蟑 蟑 螂 和 其 他 病 媒
生 物 的 设 施 设 备 以 及 废 弃 物 存 放 专 用 设 施 设 备的 的 五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索 取 公 共 卫 生 用 品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的 的 六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公 共 场 所 新建 建 、改 改建 建 、扩 扩 建 项 目 办 理 预 防 性 卫 生 审
查 手 续的 的 七 公 公 共 场 所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未 经 卫 生 检 测 或 者
评 价 不 合 格 而 投 入 使 用的 的 八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示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证 证 、卫 卫 生 检 测 结 果 和 卫 生 信 誉 度 等 级的 的 九 未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证 复 核 手 续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章 第 六 条
至 第 十 五 条 规定 定 。
第 六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制 度的 的
2 2 . 未 设 立 卫 生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配 备专 专 兼 职 职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的 的
3 3 . 未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档 案的 的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8 8 1

1 1 . 有 第 一 项 两 目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三 目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二 项 第 1 目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七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1 1 . 未 按 规 定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相 关 卫 生 法 律 知 识 和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知 识 培 训的 的
2 2 . 安 排 未 经 相 关 卫 生 法 律 知 识 和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知 识 培 训 考
核 人 员 上 岗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情形 形 ,涉 涉 及 人 数 在 二 十 人 以下 下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正 正 ,涉 涉
及 人 数 二 十 人 以 上 五 十 人 以 下的 的
2 2 . 有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9 8 1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正 正 ,涉 涉
及 人 数 在 五 十 人 以 上的 的
2 2 . 有 第 三 项 第 1 目 规 定 的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数 数 。
第 八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1 1 . 清洗 洗 、消 消毒 毒 、保 保洁 洁 、盥 盥洗 洗 、公 公 共 卫 生 间 等 设 施 设 备 未 按
规 定 设 置 或 者 与 其 经 营 规模 模 、项 项 目 不 相 适 应的 的
2 2 . 擅 自 停 止 使 用 上 述 设 施 设 备的 的
3 3 . 将 上 述 设 施 设 备 挪 作 他 用的 的
4 4 . 拆 除 上 述 设 施 设 备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第 1 目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第 2 目 或 者 第 3 目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二 项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0 9 1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第 4 目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三 项 第 1 目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九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四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1 1 . 未 按 规 定 配 备 预 防 控 制鼠 鼠 、 蚊 、 蝇 、蟑 蟑 螂 和 其 他 病 媒 生
物 的 设 施 设 备 以 及 废 弃 物 存 放 专 用 设 施 设 备的 的
2 2 . 擅 自 停 止 使 用 规 定 的 设 施 设 备的 的
3 3 . 擅 自 拆 除 规 定 的 设 施 设 备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第 1 目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第 2 目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二 项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第 3 目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三 项 第 1 目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1 9 1

第 十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五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未 未 按 规 定 索 取 公 共 卫 生 用 品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正 正 ,涉 涉 及 公
共 卫 生 用 品 数 量 三 种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正 正 ,涉 涉 及 公 共
卫 生 用 品 数 量 三 种 以 上 六 种 以 下的 的
2 2 . 有 第 二 项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正 正 ,涉 涉 及 公 共
用 品 数 量 六 种 以 上的 的
2 2 . 有 第 三 项 第 1 目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公 共 用 品 数量 量 。
第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六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新建 建 、改 改建 建 、扩 扩 建 项 目 办 理 预 防 性 卫 生 审
查 手 续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2 9 1

二 经 经 营 面 积 一 千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公 共 场 所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经 营 面 积 一 千 平 方 米 以 上 三 千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公 共 场 所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二 项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经 营 面 积 三 千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公 共 场 所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三 项 第 1 目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经 营 面积 积 。
第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七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1 1 .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未 经 卫 生 检 测 而 投 入 使 用的 的
2 2 .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评 价 不 合 格 而 投 入 使 用的 的 。
二 经 经 营 面 积 三 千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公 共 场 所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3 9 1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经 营 面 积 三 千 平 方 米 以 上 六 千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公 共 场 所 有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二 项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经 营 面 积 六 千 平 方 米 以 上 公 共 场 所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三 项 第 1 目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经 营 面积 积 。
第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八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1 1 . 未 按 规 定 公 示 卫 生 许 可 证的 的
2 2 . 未 按 规 定 公 示 卫 生 检 测 结 果的 的
3 3 . 未 按 规 定 公 示 卫 生 信 誉 度 等 级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两 目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4 9 1

2 2 . 有 第 二 项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第 一 项 三 目 情形 形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2 2 . 有 第 三 项 第 1 目 情形 形 ,受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十 四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九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未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卫 生 许 可 证 复 核 手 续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营 营 业 时 间 在 1 个 月 以 下 且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三 有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营 营 业 时 间 在 1 个 月 以 上 2 个 月 以 下 且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有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营 营 业 时 间 在 2 个 月 以 上 且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时间 间 。
第 十 五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七条 条 “ “拒 拒 绝 监督 督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本 章 第 六 条 至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情形 形 ,且 且 隐瞒 瞒 、拒 拒 绝 提

5 9 1

供 与 现 场 检查 查 、调 调 查 取 证 有 关 资料 料 ,或 或 者 拒 绝 现 场 卫 生 监测 测 、采 采
样 样 、询 询问 问 、查 查 阅 和 复 制 文 件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二 有 有 本 章 第 六 条 至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情形 形 ,且 且 阻 挠 执 法 人 员
进 入 经 营 场 所 监 督 检查 查 ,或 或 者 妨 碍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有 有 第 一项 项 、第 第 二 项 情形 形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依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顿 顿 ,直 直 至 吊 销 卫 生 许 可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十 六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凡 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人 人 ,卫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重 重 ,给 给 予 警告 告 、罚 罚款 款 、停 停 业 整顿 顿 、吊 吊销 销 ‘ ‘卫 卫 生 许 可证 证 ’的 的 行
政 处罚 罚 ”和 和 第 二项 项 “ “未 未 获得 得 ‘ ‘健 健 康 合 格证 证’ ’ ,而 而 从 事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务的 的 ”以 以及 及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八 条
“ “公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安 排 未 获 得 有 效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的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务 工 作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款 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安 安 排 十 名 以 下 未 获 得 有 效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的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务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6 9 1

二 安 安 排 十 名 以 上 三 十 名 以 下 未 获 得 有 效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的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务 工 作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
告 告 ,并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三 安 安 排 三 十 名 以 上 未 获 得 有 效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的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务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三 千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四 有 有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情形 形 ,受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八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五 有 有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情形 形 ,受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八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六 有 有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情形 形 ,受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数量 量 。
第 十 七 条
依据 据 《 《公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三 十
九条 条 “ “公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对 发 生 的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未 立 即 采 取 处 置 措
施 施 ,导 导 致 危 害 扩大 大 ,或 或 者 隐瞒 瞒 、缓 缓报 报 、谎 谎 报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可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顿 顿 ,直 直 至 吊 销 卫 生 许 可证 证 。构 构 成 犯 罪
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缓 报 事 故 信 息的 的

7 9 1

2 2 .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对 发 生 的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未 立 即 采 取 处 置
措 施 导 致 危 害 扩大 大 ,发 发 病 人 数 在 三 人 以 上 十 人 以 下的 的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隐瞒 瞒 、谎 谎 报 事 故 信 息的 的
2 2 .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对 发 生 的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未 立 即 采 取 处 置
措 施 导 致 危 害 扩大 大 ,发 发 病 人 数 在 十 人 以 上 三 十 人 以 下的 的 。
三 公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对 发 生 的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未 立 即 采 取 处
置 措 施 导 致 危 害 扩大 大 ,发 发 病 人 数 在 三 十 人 以 上 一 百 人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四 公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对 发 生 的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未 立 即 采 取 处
置 措 施 导 致 危 害 扩大 大 ,发 发 病 人 数 在 一 百 人 以 上 或 者 有 人 员 死 亡
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的 罚款 款 ,并 并 责 令 停 业 整顿 顿 ,直 直 至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证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数 数 ③ 后果 果 。
第 八 章
学 校 卫 生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第 一 节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第 一 条
依据 据 《 《学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三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一款 款 、第 第 七 条 和 第 十 条 规 定的 的 ,由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给 予 警 告 并 责 令 限 期 改进 进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可 可

8 9 1

以 同 时 建 议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分 分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 告 并 责 令 限 期 改进 进 :
1 1 . 学 校 教 学 建筑 筑 、环 环 境 噪声 声 、室 室 内 微 小 气候 候 、采 采光 光 、照 照 明
等 环 境 质 量 以 及 黑板 板 、课 课 桌 椅 的 设 置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标 准的 的
2 2 . 学 校 未 按 有 关 规 定 为 学 生 设 置 厕 所 和 洗 手 设施 施 。寄 寄 宿 制
学 校 没 有 为 学 生 提 供 相 应 的 洗漱 漱 、洗 洗 澡 等 卫 生 设 施的 的
3 3 . 学 校 体 育 场 地 和 器 材 不 符 合 相 关 卫 生 和 安 全 要 求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进 仍 不 改 进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三 有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等 情 节 严 重的 的 ,
建 议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分 分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二 条
依据 据 《 《学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五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的 的 ,由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可 可 以 会 同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其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卫 生 标 准 的 物品 品 ,并 并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两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供 供 学 生 使 用 的 文具 具 、娱 娱 乐 器具 具 、保 保 健 用品 品 ,不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卫 生 标准 准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会 会 同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其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卫 生 标 准 的 物品 品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的 罚款 款

9 9 1

三 有 有 第 一 项 情形 形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会 会 同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其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卫 生 标 准 的 物品 品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两
倍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三 条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学 校 卫 生 监 督 员 依 照 本 条 例 实 施 卫 生
监 督的 的 ,依 依据 据 《 《学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定 定 ,由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建 建 议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处 以 二 百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第 二 节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卫 生 保 健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依据 据 《 《托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卫 生 保 健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十 九 条
“ “托 托 幼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由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
通 报 批评 评 逾 逾 期 不 改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由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罚 罚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托 托 幼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责 责 令 限 期 改正 正 。逾 逾 期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1 1 . 未 按 要 求 设 立 保 健室 室 、卫 卫 生 室 或 者 配 备 卫 生 保 健 人 员的 的
2 2 . 聘 用 未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或 者 健 康 检 查 不 合 格 的 工 作 人 员的 的
3 3 . 未 定 期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健 康 检 查的 的
4 4 . 儿 童 入 托 未 经 健 康 检 查 或 者 健 康 检 查 不 合 格的 的
5 5 . 未按 按 《 《托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卫 生 保 健 工 作 规范 范 》开 开 展 卫 生 保 健
工 作的 的 。
二 有 有 第 一 项 情 形 之一 一 ,经 经 警 告 仍 不 改正 正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

0 0 2

建 议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罚 罚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九 章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第 一 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第 一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法 法 》第 第 三 十
六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六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万 元的 的 ,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执 业 证书 书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非 非 法 为 他 人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的 的 二 利 利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为 他 人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的 的 三 进 进
行 假 医 学 鉴定 定 、出 出 具 假 计 划 生 育 证 明的 的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执 执 行
本 章 第 二 条 至 第 四 条 规定 定 。
第 二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法 法 》第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非 非 法 为 他 人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三 例 以下 下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0 2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2 2 . 手 术 三 例 以 上 五 例 以 下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2 2 . 同 时 有 第 二 项 情 形的 的
3 3 . 手 术 六 例 以 上 十 例 以 下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二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同 时 有 第 三 项 第 1 目
目 、第 第 3 目 情 形的 的
2 2 . 手 术 十 例 以 上的 的 。
五 非 非 法 为 他 人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术 术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的 罚款 款 。
六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下 下 ,且 且 因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2 0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
七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四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 下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下 下 ,且 且 因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3 3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上 上 ,且 且 手 术 三 十 例 以 上的 的 。
八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下 下 ,且 且 因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3 3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上 上 ,且 且 手 术 五 十 例 以 上的 的
4 4 . 手 术 造 成 三 人 以 下 人 体 健 康 损 害的 的 。
九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六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五 万 元 以 上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下 下 ,且 且 因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3 3 .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上 上 ,且 且 手 术 五 十 例 以 上的 的
4 4 . 手 术 造 成 他 人 人 体 健 康 严 重 损 害的 的 。
十 有 有 第 三 项 第 1 目
目 、第 第 六项
项 、第 第 七项
项 、第 第 八项
项 、第 第 九 项

3 0 2

违 法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同 同 时 吊 销 执 业 证书 书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手 术 例数 数 ③ 违 法 所得 得 ④ 后果 果 。
第 三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法 法 》第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利 利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为 他 人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一例 例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有 本 条 第 一 项 情 形 且 拒 不 配 合 调 查 取 证的 的
2 2 .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二 例 以上 上
3 3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三 进 进 行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娠 娠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的 罚款 款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下 下 ,且 且 因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4 0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
五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四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 下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下 下 ,且 且 因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六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下 下 ,且 且 因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七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六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五 万 元 以 上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下 下 ,且 且 因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八 实 实 施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二 例 以 上的 的 ,同 同 时 吊 销 相 关 人 员 的 执 业 证书 书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吊 吊 销 相 关 机 构 的 执 业 证书 书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手 术 例数 数 ③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四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法 法 》第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项 项 “ “进 进 行 假 医 学 鉴定 定 、出 出 具 假 计 划 生 育 证 明的 的 ”处 处 罚 的

5 0 2

裁 量 基准 准 :
进 行 假 医 学 鉴定 定 、出 出 具 假 计 划 生 育 证明 明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三 三 例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处 处 以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三 例 以 上 五 例 以 下的 的
2 2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六 例 以 上 十 例 以 下的 的
2 2 . 同 时 有 第 二 项 所 列 情 形的 的
3 3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处 处 以 二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十 例 以 上的 的
2 2 . 同 时 有 第 三 项 第 2 目
目 、第 第 3 目 情 形的 的 。
进 行 假 医 学 鉴定 定 、出 出 具 假 计 划 生 育 证明 明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
款 款 :
一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6 0 2

倍 的 罚款 款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下 下 ,且 且 因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四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 下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下 下 ,且 且 因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下 下 ,且 且 因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
五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六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五 万 元 以 上的 的
2 2 . 违 法 所 得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下 下 ,且 且 因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
有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第 3 目
目 、第 第 二 款 第 二项
项 、第 第 三项
项 、第 第 四项
项 、
第 五 项 违 法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同 同 时 吊 销 相 关 人 员 的 执 业 证书 书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吊 吊 销 相 关 机 构 的 执 业 证书 书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例数 数 ③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五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法 法 》第 第 三 十

7 0 2

七 条 第 一款 款 “ “伪 伪造 造 、变 变造 造 、买 买 卖 计 划 生 育 证明 明 ,由 由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的 ,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伪 伪 造 或 者 变 造 计 划 生 育 证明 明 ,购 购 买 伪造 造 、变 变 造 计 划 生
育 证明 明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的 罚款 款 。
二 伪 伪造 造 、变 变 造 或 者 售 卖 计 划 生 育 证明 明 ,并 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处 处 以 罚款 款 :
1 1 . 伪造 造 、变 变 造 或 者 售 卖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五 例 以下 下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无 法 计 算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的 罚款 款
2 2 . 伪造 造 、变 变 造 或 者 售 卖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五 例 以上 上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无 法 计 算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的 罚款 款
3 3 . 伪造 造 、变 变 造 或 者 售 卖 计 划 生 育 证明 明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的 罚款 款
4 4 . 伪造 造 、变 变 造 或 者 售 卖 计 划 生 育 证明 明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四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5 5 . 伪造 造 、变 变 造 或 者 售 卖 计 划 生 育 证明 明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四 倍 以 上 六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6 6 . 伪造 造 、变 变 造 或 者 售 卖 计 划 生 育 证明 明 ,违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六 倍 以 上 八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7 7 . 伪造 造 、变 变 造 或 者 售 卖 计 划 生 育 证明 明 ,违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八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8 0 2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目的 的 ③ 例数 数 ④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二 节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条
依据 据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四 条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医疗 疗 、保 保 健 机 构 以 外 的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定 定 ,擅 擅 自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权 权 ,责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
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有 关 药品 品 、医 医 疗 器械 械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非 非 法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九 章 第 二 条
规定 定 。擅 擅 自 从 事 其 他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的 的 ,执 执 行 本 条 第 二 项 至 第
三 项 规定 定 。
二 擅 擅 自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务 务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有 关 药品 品 、医 医 疗
器械 械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初 次 发 现 违 法 行 为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2 2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的 罚款 款 。

9 0 2

三 擅 擅 自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务 务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有 关 药品 品 、医 医 疗 器械 械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的 罚款 款
2 2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3 3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四 倍
的 罚款 款
4 4 .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七 条
依据 据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五 条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定 定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产 前 诊 断 和 使 用 辅 助 生 育 技 术 治 疗 不 育 症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权 权 ,责 责 令 改
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有 关 药品 品 、医 医 疗 器械 械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并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执 业 资格 格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产 前 诊 断 和 使 用 辅 助 生 育 技 术 治 疗
不 育症 症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一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0 1 2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有 关 药品 品 、医 医 疗 器械 械 ,并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的 罚
款 款 :
1 1 . 从 事 产 前 诊 断 二 十 例 以 下的 的
2 2 . 使 用 辅 助 生 育 技 术 治 疗 不 育 症 五 例 以 下的 的 。
二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产 前 诊断 断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十 章 第 一 条 规定 定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或 者 没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2 2 . 按 照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的 的 。
三 使 使 用 辅 助 生 育 技 术 治 疗 不 育 症的 的 ,比 比 照 本 基 准 第 十 章
第 一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例数 数 ③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八 条
依据 据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七 条
“ “违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定 定 ,买 买卖 卖 、出 出借 借 、出 出 租 或 者 涂改 改 、伪 伪 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三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千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并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相 关 的 执 业 资格 格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买 买卖 卖 、出 出借 借 、出 出 租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件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三 千 元 以 下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买 买卖 卖 、出 出借 借 、出 出 租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1 1 2

件 件 ,违 违 法 所 得 三 千 元 以 上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
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的 罚款 款
2 2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3 3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四 倍
的 罚款 款
4 4 .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三 涂 涂改 改 、伪 伪 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的 的 ,
按 第 一项 项 、第 第 二 项 第 4 目 规 定 执行 行 。
四 相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 或 者 违 法 行 为
持 续 3 个 月 以 上的 的 ,同 同 时 吊 销 相 关 的 执 业 资格 格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九 条
依据 据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八 条
“ “从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的 规定 定 ,
向 农 村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育 龄 夫 妻 提 供 避孕 孕 、节 节 育 技 术 服务 务 ,收 收 取
费 用的 的 ,由 由 县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用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处 所 收 费 用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向 农 村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育 龄 夫
妻 提 供 避孕 孕 、节 节 育 技 术 服务 务 ,收 收 取 费 用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2 1 2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初 初 次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收 费 总 额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收 费 金 额 二 倍 的 罚款 款
二 相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 或 者 收 费 总 额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收 费 金 额 三 倍 的 罚款 款
三 相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 或 者 收 费 总 额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收 费 金 额 四 倍 的 罚款 款
四 相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三 次 处 罚 或 者 收 费 总 额 二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收 费 金 额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收 费 金额 额 。
第 十 条
依据 据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九 条
“ “从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定 定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扩 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的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并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执 业 资格 格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擅 擅 自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九 章 第 二 条
规定 定 擅 擅 自 扩 大 除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外 的 其 他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的 的 ,执 执 行 本 条 第 二项 项 、第 第 三项 项 、第 第 四 项 规定 定 。
二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扩 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目 目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3 1 2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初 次 发 现 违 法 行 为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的 罚款 款
2 2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的 罚款 款
3 3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五
千 元 的 罚款 款
4 4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三 次 处 罚 或 者 造 成 他 人 身 体 健
康 损 害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的 罚款 款 。
三 未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扩 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目 目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的 罚款 款
2 2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3 3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四 倍
的 罚款 款
4 4 .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四 相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同 同 时 吊 销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资格 格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条
“ “从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定 定 ,使 使 用 没 有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医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与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有 关 的 临

4 1 2

床 医 疗 服 务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权 权 ,责 责
令 改正 正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三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千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并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执 业 资格 格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从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构 构 ,使 使 用 没 有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医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与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有 关 的 临 床 医 疗 服
务 务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三 千 元 以 下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初 次 发 现 违 法 行 为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的 罚款 款
2 2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四 千 元 的 罚款 款
3 3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的 罚款 款 。
二 从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构 构 ,使 使 用 没 有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医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与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有 关 的 临 床 医 疗 服
务 务 ,违 违 法 所 得 三 千 元 以 上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
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的 罚款 款
2 2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的 罚款 款
3 3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

5 1 2

三 相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同 同 时 吊 销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资格 格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一 条
“ “从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件 件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尚 尚 不 构 成 犯 罪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并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执 业 资格 格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
准 准 :
一 从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件 件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下 或 者 没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初 次 发 现 违 法 行 为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的 罚款 款
2 2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的 罚款 款
3 3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的 罚款 款 。
二 从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件 件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6 1 2

的 罚款 款
2 2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3 3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四 倍
的 罚款 款
4 4 .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三 相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三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同 同 时 吊 销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资格 格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二款 款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细 则 规定 定 ,使 使 用
没 有 依 法 取得 得 《 《合 合 格证 证 》的 的 人 员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千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使 用 没 有 依 法 取得 得 《 《合 合 格证 证 》
的 人 员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务 务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初 次 发 现 违 法 行 为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的 罚款 款
2 2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的 罚款 款
3 3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7 1 2

的 罚款 款 。
二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使 用 没 有 依 法 取得 得 《 《合 合 格证 证 》
的 人 员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务 务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的 罚款 款
2 2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的 罚款 款
3 3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十 四 条
依据 据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五 十条 条 “ “买 买卖 卖 、出 出借 借 、出 出 租 或 者 涂改 改 、伪 伪 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明 文 件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千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并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相 关 的 执 业 资
格 格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买 买卖 卖 、出 出借 借 、出 出 租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件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买 买卖 卖 、出 出借 借 、出 出 租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件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

8 1 2

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的 罚款 款
2 2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3 3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四 倍
的 罚款 款
4 4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三 涂 涂改 改 、伪 伪 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明 文 件的 的 ,
依 据 本 条 第 一项 项 、第 第 二 项 第 4 目 规 定 执行 行 。
四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同 同 时 吊 销 相 关 的 执 业 资格 格 :
1 1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2 2 . 违 法 行 为 持 续 6 个 月 以上 上
3 3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十 五 条
依据 据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五 十 二条 条 “ “从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人 员 违 反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规
定 定 ,擅 擅 自 增 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或 在 执 业 的 机 构 外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千 元的 的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并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相 关 的

9 1 2

执 业 资格 格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擅 擅 自 增 加 除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外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或 者 在 执 业 的 机 构 外 从 事 除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外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务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初 次 发 现 违 法 行 为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的 罚款 款
2 2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的 罚款 款
3 3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的 罚款 款 。
二 擅 擅 自 增 加 除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外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或 者 在 执 业 的 机 构 外 从 事 除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外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务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的 罚款 款
2 2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3 3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四 倍
的 罚款 款
4 4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三 相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同 同 时 吊 销 相 关 的 执 业 资格 格 。

0 2 2

四 擅 擅 自 增 加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或 者 擅 自 在 执 业 的 机 构 外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手 术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九 章 第 二 条 规 定 处罚 罚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十 六 条
依据 据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则 则 》第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一款 款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疗 疗 、保 保 健 机 构 在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时 时 ,出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件 件 、做 做 假 手 术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依 照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罚 罚 ”和 和 第 二款 款 “ “从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人 员 有 以 上 行 为
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并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并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相 关 的 执 业 资格 格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疗 疗 、保 保
健 机 构 在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时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处罚 罚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九 章 第 四 条 规 定 执行 行 对 对 做 假 手 术 的 处罚 罚 ,比 比 照 本 基
准 第 九 章 第 四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人 员 在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时 时 ,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件 件 、做 做 假 手 术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罚 罚 :
一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初 次 发 现 违 法 行 为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的 罚款 款

1 2 2

2 2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二 千 元 的 罚款 款
3 3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的 罚款 款 。
二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违 法 所 得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的 罚款 款
2 2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3 3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四 倍
的 罚款 款
4 4 .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三 相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二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同 同 时 吊 销 相 关 的 执 业 资格 格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三 节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违 反 规 定 利 用 相 关 技 术 为 他 人 实 施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人 工 终 止 妊娠 娠 ,依 依据 据 《 《禁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规定 定 》第 第 十 八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九 章 第 三 条 规定 定 。
第 十 八 条
未 取 得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许 可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或 者 人

2 2 2

员 擅 自 从 事 终 止 妊 娠 手 术的 的 、从 从 事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的 人 员 出 具
虚 假 的 医 学 需 要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相 关 医 学 诊 断 意 见 书 或 者 证 明
的 的 ,依 依据 据 《 《禁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规定 定 》第 第 十 九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十 章 第 一 条 和 第 二
条 规定 定 。
第 十 九 条
依据 据 《 《禁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规定 定 》第 第 二 十条 条 “ “经 经 批 准 实 施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机 构 未 建 立 真 实 完 整 的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购 进 记录 录 ,或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为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使 用 者 建 立 完 整 用 药 档 案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拒 拒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可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经 批 准 实 施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机 构 未 建 立 真 实 完 整 的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购 进 记录 录 ,或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为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使 用 者 建 立
完 整 用 药 档 案的 的 ,责 责 令 改正 正 。拒 拒 不 改 正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初 初 次 发 现 违 法 行 为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的 罚款 款 。
二 相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的 罚款 款
三 相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三 万
元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二 十 条
依据 据 《 《禁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规定 定 》第 第 二 十 三条 条 “ “介 介绍 绍 、组 组 织 孕 妇 实 施 非 医

3 2 2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人 工 终 止 妊 娠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介 介绍 绍 、组 组 织 孕 妇 实 施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人 工 终 止 妊娠 娠 ,没 没 有 违 法 所得 得 ,且 且 初 次 违 法 的 或 者 介
绍 绍 、组 组 织 孕 妇 实 施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定 定 、选 选 择 性 别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三 人 次 以 下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二 介 介绍 绍 、组 组 织 孕 妇 实 施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人 工 终 止 妊娠 娠 ,有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初 次 违 法 或 者 三 人 次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的 罚款 款
2 2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 或 者 三 人 次 以 上 五 人 次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的 罚款 款
3 3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处 罚 或 者 五 人 次 以 上
十 人 次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两 万 元 的 罚款 款 。
4 4 . 相 同 违 法 行 为 2 年 内 受 过 三 次 处 罚 或 者 十 人 次 以 上的 的 ,
处 以 三 万 元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次 次 。
第 四 节
河 北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八
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定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人 人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4 2 2

改正 正 ,给 给 予 警告 告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六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万
元 以 下 一 万 元的 的 ,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情 情 节 严 重
的 的 ,由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依 法 吊 销 执 业 证书 书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非 非 法 为 他 人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的 的 二 为 为 他 人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的 的
三 实 实 施 假 节 育 手术 术 、进 进 行 假 医 学 鉴定 定 、出 出 具 假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的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九 章 第 二 条 至 第 四 条 规定 定 。
第 二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例 例 》第 第 四 十 九
条 条 “ “违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定 ,伪 伪造 造 、变 变造 造 、买 买 卖 计 划 生 育 证 明的 的 ,由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处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处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九
章 第 五 条 规定 定 。
第 五 节
河 北 省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鉴 定 胎 儿 性 别 和
选 择 性 别 终 止 妊 娠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鉴 定 胎 儿 性 别 和
选 择 性 别 终 止 妊 娠 规定 定 》第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款 款 “ “除 除 教学 学 、科 科 研 机 构 因 教学 学 、科 科 研 需 要外 外 ,购 购置 置 、使 使 用 超
声 诊 断 仪 等 可 用 于 鉴 定 胎 儿 性 别 的 设 备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件 件 : 一
取得 得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或 或者 者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5 2 2

许 可证 证》 》 二 诊 诊 疗 科 目 设 有 超 声 诊 断 专 业 或 者 设 有 避 孕 和 节 育
的 医 学 检 查 项目 目 三 有 有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执 业 资 格 的 人员 员 。符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购置 置 、使 使 用 超 声 诊 断 仪 等 可 用 于 鉴 定 胎 儿 性 别 设 备 的 机
构 构 ,应 应 当 自 购置 置 、使 使 用 之 日 起 1
1 5 日内 内 ,将 将 设 备 的 类型 型 、数 数量 量 、
使 用 场 所 和 操 作 人 员 名 单 分 别 报 向 其 核发 发 《 《医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证 》或 或者 者 《 《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证 》的 的 卫生 生 、人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备案 案 。卫 卫生 生 、人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互 相 通 报 备 案 情况 况 ”规 规 定的 的 ,由 由 卫生 生 、人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责 令 改正 正 ,并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初 初 次 违 反的 的 ,处 处 以 五 百 元 的 罚款 款
二 违 违 反 规 定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二 十 四 条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鉴 定 胎 儿 性 别 和
选 择 性 别 终 止 妊 娠 规定 定 》第 第 二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 “符 符 合 法 定 生 育 条 件 且 妊 娠 1
1 4 周 以 上 的 妇 女 不 得 人 工 终 止 妊娠 娠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外 外: : 一 胎 胎 儿 患 有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的 的
二 胎 胎 儿 有 严 重 缺 陷的 的 三 患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继 续 妊 娠 可 能 危 及
妊 娠 妇 女 生 命 安 全 或 者 严 重 危 害 妊 娠 妇 女 及 胎 儿 健 康的 的 四
因 离异 异 、丧 丧 偶 要 求 终 止 妊 娠的 的 ”规 规 定的 的 ,由 由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妊 娠 妇 女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初 初 次 违 反 规 定的 的 ,处 处 以 五 百 元 的 罚款 款

6 2 2

二 违 违 反 规 定 2 年 内 受 过 处 罚的 的 ,处 处 以 一 千 元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情 情形 形 。
第 二 十 五 条
组织 织 、介 介 绍 妊 娠 妇 女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鉴 定 胎
儿 性 别 和 选 择 性 别 的 终 止 妊 娠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九 章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执行 行 。
胁 迫 妊 娠 妇 女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鉴 定 胎 儿 性 别 和 选 择 性 别 的
终 止 妊 娠的 的 ,依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鉴 定 胎 儿 性 别 和 选 择
性 别 终 止 妊 娠 规定 定 》第 第 二 十 三 条 规定 定 ,有 有 违 法 所 得的 的 ,每 每 人 次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款 ,罚 罚 款 数 额 不 得 超 过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的 最 高 限额 额 。属 属 于 非 经 营 活 动的 的 ,每 每 人 次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次 次 ③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十 章
母 婴 保 健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第 一 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条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款 款 “ “未 未 取 得 国 家 颁 发 的 有 关 合 格 证 书的 的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一 一 ,县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制止 止 ,并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罚款 款 : 一 从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查 查 、遗 遗 传 病 诊
断 断 、产 产 前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技 术 鉴 定的 的 二 施 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的 的
三 出 出 具 本 法 规 定 的 有 关 医 学 证 明的 的 ”和 和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7 2 2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条 条 “ “医 医疗 疗 、保 保 健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未 取 得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许可 可 ,擅 擅 自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查 查 、遗 遗 传 病 诊断 断 、产 产 前
诊断 断 、终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和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或 者 出 具 有 关 医 学 证 明的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为 为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违 法 所 得 5
50 00 0 0 元 以 上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
50 00 0 0 元的 的 ,并 并 处 5
50 00 0 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医疗 疗 、保 保 健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未 取 得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许可 可 ,擅 擅 自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查 查 、遗 遗 传 病 诊断 断 、产 产 前 诊断 断 、终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和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或 者 出 具 有 关 医 学 证明 明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给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为 为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
1 1 . 出 具 相 关 医 学 证 明 五 人 次 以 下的 的
2 2 .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四 人 次 以 下的 的
3 3 . 从 事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三 人 次 以 下的 的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出 具 相 关 医 学 证 明 五 人 次 以 上 十 人 次 以 下的 的
2 2 .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四 人 次 以 上 八 人 次 以 下的 的
3 3 . 从 事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三 人 次 以 上 五 人 次 以 下的 的

8 2 2

4 4 . 有 从 事 遗 传 病 诊断 断 、产 产 前 诊 断 和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执 业 活 动
之一 一 ,且 且 三 人 次 以 下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1 1 . 出 具 相 关 医 学 证 明 十 人 次 以 上的 的
2 2 .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八 人 次 以 上的 的
3 3 . 从 事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五 人 次 以 上的 的
4 4 . 有 从 事 遗 传 病 诊断 断 、产 产 前 诊 断 和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执 业 活 动
之一 一 ,且 且 三 人 次 以 上的 的
5 5 .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前 款 规 定 的 情形 形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为 为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
一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或 者 出 具 有 关 医 学 证 明 执 业 活 动 时 间
在 6 个 月 以 下的 的
2 2 . 从 事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执 业 活 动 时 间 在 3 个 月 以 下的 的
3 3 . 有 从 事 遗 传 病 诊断 断 、产 产 前 诊 断 和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执 业 活 动
之一 一 ,且 且 时 间 在 1 个 月 以 下的 的 。
二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四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或 者 出 具 有 关 医 学 证 明 执 业 活 动 时 间
在 6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的 的
2 2 . 从 事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执 业 活 动 时 间 在 3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9 2 2

下的 的
3 3 . 有 从 事 遗 传 病 诊断 断 、产 产 前 诊 断 和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执 业 活 动
之一 一 ,且 且 时 间 在 1 个 月 以 上 3 个 月 以 下的 的 。
三 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的 ,并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1 1 .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或 者 出 具 有 关 医 学 证 明 执 业 活 动 时 间
在 1 年 以 上的 的
2 2 . 从 事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执 业 活 动 时 间 在 6 个 月 以 上的 的
3 3 . 有 从 事 遗 传 病 诊断 断 、产 产 前 诊 断 和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执 业 活 动
之一 一 ,且 且 时 间 在 3 个 月 以 上的 的
4 4 . 受 过 罚 款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违 法 所得 得 ③ 手 术 人次 次 ④ 时间 间 。
第 二 条
从 事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的 人员 员 ,出 出 具 有 关 虚 假 医 学 证 明
或 者 进 行 胎 儿 性 别 鉴 定的 的 ,依 依据 据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法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和 和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法 法 》第 第 四 十 一
条 条 、第 第 四 十 二 条 的 规定 定 ,给 给 予 行 政 处分 分 情 情 节 严 重的 的 ,依 依 法 取 消
执 业 资格 格 。
利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的 的 ,依 依 据 本 基 准 第 九 章 第 三 条 规 定 处罚 罚 。
第 二 节
产 前 诊 断 技 术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非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展 产 前 诊 断 技术 术 ,
依据 据 《 《产 产 前 诊 断 技 术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九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三 条 规定 定 。

0 3 2

第 四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未 取 得 产 前 诊 断 执 业 许 可 或 者 超 越 许
可 范围 围 ,擅 擅 自 从 事 产 前 诊断 断 ,依 依据 据 《 《产 产 前 诊 断 技 术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十 章 第 一 条 和 第 一 章 第 六 条 规定 定 。
第 五 条
未 取 得 产 前 诊 断 类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的 个
人 人 ,擅 擅 自 从 事 产 前 诊 断 或 者 超 越 许 可 范围 围 ,依 依据 据 《 《产 产 前 诊 断 技 术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一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十 章 第 一 条 规定 定 。
第 六 条
开 展 产 前 诊 断 技 术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擅 自 进 行 胎 儿 性
别 鉴定 定 ,依 依据 据 《 《产 产 前 诊 断 技 术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三 十 二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九 章 第 三 条 规定 定 。
第 三 节
新 生 儿 疾 病 筛 查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擅 自 开 展 新 生 儿 遗 传 代 谢 病 筛 查 实 验 室 检
测 测 ,依 依据 据 《 《新 新 生 儿 疾 病 筛 查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十 六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六 条 规定 定 。
第 八 条
开 展 新 生 儿 疾 病 筛 查 的 医 疗 机构 构 ,未 未 履 行 告 知 程 序
擅 自 进 行 新 生 儿 疾 病 筛 查的 的 ,未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实 验 室 质 量 监测 测 、检 检
查的 的 ,依 依据 据 《 《新 新 生 儿 疾 病 筛 查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十 七 条 的 规定 定 ,责 责 令
改正 正 ,通 通 报 批评 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
第 四 节
人 类 辅 助 生 殖 技 术 管 理 办 法
第 九 条
非 医 疗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展 人 类 辅 助 生 殖 技术 术 ,
依据 据 《 《人 人 类 辅 助 生 殖 技 术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一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三 条 规定 定 。
第 十 条
依据 据 《 《人 人 类 辅 助 生 殖 技 术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二 条

1 3 2

“ “开 开 展 人 类 辅 助 生 殖 技 术 的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办法 法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由 由省 省 、自 自 治区 区 、直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告 告 、
三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款 ,并 并 给 予 有 关 责 任 人 行 政 处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买 买 卖 配子 子 、合 合子 子 、胚 胚 胎的 的 二 实 实 施 代
孕 技 术的 的 三 使 使 用 不 具有 有 《 《人 人 类 精 子 库 批 准 证书 书 》机 机 构 提 供
的 精 子的 的 四 擅 擅 自 进 行 性 别 选 择的 的 五 实 实 施 人 类 辅 助 生 殖
技 术 档 案 不 健 全的 的 六 经 经 指 定 技 术 评 估 机 构 检 查 技 术 质 量 不
合 格的 的 七 其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为 为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买 买 卖 配子 子 、合 合子 子 、胚 胚 胎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买 卖 一 人 次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买 卖 二 人 次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买 卖 三 人 次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实 实 施 代 孕 技 术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实 施 一 人 次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实 施 二 人 次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实 施 三 人 次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使 使 用 不 具有 有 《 《人 人 类 精 子 库 批 准 证书 书 》机 机 构 提 供 的 精 子
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款 款 :
1 1 . 使 用 三 人 次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使 用 三 人 次 以 上 五 例 次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3 2

3 3 . 使 用 五 人 次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四 擅 擅 自 进 行 性 别 选 择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选 择 一 人 次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选 择 二 人 次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选 择 三 人 次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五 实 实 施 人 类 辅 助 生 殖 技 术 档 案 不 健 全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三 份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三 份 以 上 五 份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款
3 3 . 五 份 以 上 或 者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六 经 经 指 定 技 术 评 估 机 构 检 查 技 术 质 量 不 合 格的 的 ,给 给 予 警
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一 项 不 合 格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二 项 不 合 格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三 项 以 上 不 合 格的 的 ,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次 次 ③ 数量 量 。
第 五 节
人 类 精 子 库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非 医 疗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置 人 类 精 子库 库 ,采 采
集 集 、提 提 供 精子 子 ,依 依据 据 《 《人 人 类 精 子 库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三 条 处 罚
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一 章 第 三 条 规定 定 。

3 3 2

第 十 二 条
依据 据 《 《人 人 类 精 子 库 管 理 办法 法 》第 第 二 十 四条 条 “ “设 设 置
人 类 精 子 库 的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办法 法 ,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的 , 省 、自 自
治区 区 、直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告 告 、一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款 ,并 并 给 予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行 政 处分 分 构 构 成 犯 罪的 的 ,依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任 : 一 采 采 集 精 液前 前 ,未 未 按 规 定 对 供 精 者 进 行 健 康 检 查的 的
二 向 向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未 经 检 验 的 精 子的 的 三 向 向 不 具 有 人 类 辅
助 生 殖 技 术 批 准 证 书 的 机 构 提 供 精 子的 的 四 供 供 精 者 档 案 不 健
全的 的 五 经 经 评 估 机 构 检 查 质 量 不 合 格的 的 六 其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为 为 ”处 处 罚 的 裁 量 基准 准 :
一 采 采 集 精 液 前 未 按 规 定 对 供 精 者 进 行 健 康 检 查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有 一 人 次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有 二 人 次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有 三 人 次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向 向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未 经 检 验 的 精 子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提 供 一 人 次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提 供 二 人 次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提 供 三 人 次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三 向 向 不 具 有 人 类 辅 助 生 殖 技 术 批 准 证 书 的 机 构 提 供 精 子
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提 供 三 人 次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4 3 2

2 2 . 提 供 三 人 次 以 上 五 例 次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提 供 五 人 次 以 上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四 供 供 精 者 档 案 不 健 全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三 份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三 份 以 上 五 份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五 份 以 上 或 者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五 经 经 评 估 机 构 检 查 质 量 不 合 格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并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一 项 不 合 格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二 项 不 合 格的 的 ,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三 项 以 上 不 合 格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人次 次 ③ 数量 量 。
第 六 节
河 北 省 母 婴 保 健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未 取 得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许 可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擅 自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查 查 、遗 遗 传 病 诊断 断 、产 产 前 诊断 断 、终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和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或 者 出 具 有 关 医 学 证 明的 的 ,依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母 婴 保 健 条
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九 条 处 罚的 的 ,执 执 行 本 基 准 第 十 章 第 一 条 规定 定 。
依据 据 《 《河 河 北 省 母 婴 保 健 条例 例 》第 第 三 十 九 条 规定 定 ,擅 擅 自 施 行 助
产 手 术的 的 ,给 给 予 警告 告 ,责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为 为 ,没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得 :
一 没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下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5 3 2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手 术 3 人 次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2 2 . 手 术 3 人 次 以 上 5 人 次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3 3 . 手 术 5 人 次 以 上 或 者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款 。
二 违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的 的 ,按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款 款 :
1 1 . 执 业 活 动 时 间 3 个 月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款 款
2 2 . 执 业 活 动 时 间 3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下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四 倍 的 罚款 款
3 3 . 执 业 活 动 时 间 6 个 月 以 上 或 者 受 过 处 罚 仍 不 改 正的 的 ,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的 罚款 款 。
▲ 裁 量 因素 素 : ① 情形 形 ② 手 术 例数 数 ③ 时间 间 ④ 违 法 所得 得 。
第 十 一 章
中 医 药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因 因 《 《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医 药法 法 》公 公 布 实施 施 ,在 在 此 之 前 出 台 的 相 关 法
规 规 、规 规 章 部 分 内 容 与 新 法 相 抵触 触 ,故 故 本 章 内 容 暂 时 空缺 缺。 。
第 十 二 章


第 一 条
引 用 本 基 准 条 文 以 第 一 自 然 段 为 第 一款 款 。但 但 条 文 中

6 3 2

有 引 用 法律 律 、法 法规 规 、规 规 章 内 容 或 者 序 号 表 述 形 式的 的 ,则 则 以 第 二 自
然 段 作 为 第 一款 款 。
引 用 本 基 准 条 文时 时 ,必 必 须 首 先 引用 用 “ “ 章” ” ,具 具 体 表 述为 为 “ “第 第
× 章 第 × 条
条” ” 有 有 两 款 以 上的
的 ,表 表 述为 为 “ “第 第 × 章 第 × 条 第 × 款
款” ”
引 用 某 项时 时 ,该 该 项 的 序 号 不 加 括号 号 ,表 表 述为 为 “ “第 第 × 项
项” ” 。
“ ▲ 裁 量 因素 素” ” ,不 不 属 于 正 文 内容 容 ,制 制 作 执 法 文 书 时 无 需 引
用 用 。
第 二 条
本 基 准 规 定的 的 “ “以 以下 下 ”包 包 括 本数 数 ,首 首 次 出 现的 的 “ “以 以
上 上 ”包 包 括 本数 数 ,但 但 相 同 数 值 首 次 出现 现 “ “以 以上 上 ”的 的 不 包 括 本数 数 。卫 卫
生 计 生 法律 律 、法 法 规 和 规 章对 对 “ “以 以上 上 ” “ “以 以下 下 ”有 有 明 确 规 定的 的 ,从 从
其 规定 定 。
第 三 条
本 基 准 自 2
20 01 1 7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行 。有 有 效 期 5 年
年 。
原 河 北 省 卫 生 厅 2
20 01 1 2 年 1
1 1 月 2
2 2 日 印 发的 的 《 《河 河 北 省 卫 生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准 准 》和 和 原 河 北 省 人 口 计 生 委 2
20 01 1 2 年 9 月 2
2 7 日 印 发
的 的 《 《河 河 北 省 人 口 计 生 委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细 化 标准 准 》同 同 时 废
止 止 。

7 3 2

河 北 省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2 20 01 1 7 年 4 月 1
1 1 日 印 发

·上一篇:河北省县级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石家庄市鹿泉区2016年版)
·下一篇:石家庄市鹿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结果公示
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相关内容」
浅谈新时代提升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水平
高新区顺利通过验收获得“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示范区”称号
新乐市卫生监督所召开年度工作总结会
石家庄市藁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藁城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所2017年关于餐(饮)具消毒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深泽县卫生监督所双随机监督抽检生活饮用水监督检查结果公示
深泽县卫生监督所国家双随机监督抽检学校卫生监督检查结果公示
深泽县卫生监督所国家双随机监督抽检传染病监督检查结果公示
 
Copyrigh © 2014 河北省石家庄市卫生监督局 版权所有 冀ICP备14003375号-1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与塔南路交叉口西行50米 电话:0311-66188012 传真:0311-66188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