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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疗机构非法开展终止妊娠手术案

发布时间:15-11-02 11:26:49 | 来源: | 点击数:

   

    【案情介绍

    2015529,某市卫生监督局接到上级转交的群众举报信,举报人称某医疗机构非法对蔡某实施人流手术。当日,某市卫生监督局执法人员对某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医疗机构的妇科诊室、彩超室、检验科门诊登记本登记有患者蔡某的诊疗记录,并在妇科诊室发现了患者蔡某的病历本;同时发现,妇科诊室门诊日志记载有2015626患者武某就诊记录,诊断印象为(1)胎停育(2)宫颈炎(3)阴道炎(4)盆腔炎。处理记录为:(1)阴道宫颈局部抗炎治疗(2)抗生素应用(3)无痛清宫术。在彩超室电脑上发现有为患者蔡某进行检查的记录,诊断意见为“宫内早孕、活胎,盆腔积液”;为患者武某进行检查的记录,诊断意见为为“宫内早孕(胎停育)”。

    执法人员对相关证据予以调取。检查中还发现当事人违规处置医疗废物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为患者蔡某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违法所得为2499元;

    患者武某就诊时被该医院诊断为,胎停育、宫颈炎、阴道炎和盆腔炎四种疾病。治疗过程中共计收取诊疗费5890元,包含宫颈炎、阴道炎、盆腔炎的检查费、检验费及手术费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所涉及的相关检查费、留观费、术后中药费及手术费。其中涉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检查费88元、留观费100元、术后中药费420元及无痛清宫手术费1130元,共计1738元。为患者武某施行妊娠手术的违法所得为1738元。

    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4237元。

    当事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4237元,罚款19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违规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给予罚款7500元整的行政处罚。综上,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4237元、罚款26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一、关于证据收集。

    1、卫生监督机构首先研究制定了详细的监督检查方案,组织多名执法人员分三组同时对举报信中涉嫌违法的重点诊室区域进行检查。第一时间将涉案诊室及关联人员、资料及时控制,掌握了第一手证据。杜绝了当事人对证人转移或证物的转移灭失。体现了卫生监督机构高度认真的工作态度。

    2、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案取证充分,周密,在现场取证中,对于门诊日志、诊疗登记本、手术登记本、病历本、检验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等相关实物证据及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链做到环环相扣、紧密衔接,和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互相印证,对违法事实的认定起到完整、充分的证明力。

    3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进行了同期拍照。如果在监督过程中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证据链将更加完善。

    二、违法所得的认定。

    患者武某在就诊时被诊断有四种疾病,当事人违规开展的是终止妊娠手术,其余诊疗行为属于合法范畴,两者不可一并而论,违法所得的范畴只有开展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收取的费用。因此,认定违法所得1738元。

    三、产前诊断的认定。

   对患者武某做出的“胎停育”诊断是否属于产前诊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因此,不能认定上述行为为产前诊断。

    【思考建议】

    本案件中,对当事人非法开展终止妊娠术的行为,可分别依照《计生法》和《母婴保健法》予以处罚。

    任何法律的制订均不是偶然的,必有其特定的历史成因和背景。我国于2001年、2002年分别予以实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中分别对非法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违法行为制订了行政处罚条款。本案,案由定为“非法开展终止妊娠手术”,适用《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原省计生委和省卫生厅分别制定了《河北省人口计生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河北省卫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条款及处罚额度不同。2013年省卫生计生委成立后,未对上述行政裁量基准予以统一,建议及时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