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妇幼与计生执法人员综合执法能力,我局与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联系,组织我处人员于2016年2月23日至3月2日,参加为期八天的体验式培训,培训中专家们为我们详细讲解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石家庄市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等工作开展情况,让我们了解到市妇幼保健院为全市母婴保健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极大地改善了妇女儿童生活质量及健康水平。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是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的一项重要工作。《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自1996年1月1日启用以来,对于规范出生户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个别地区未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违规签发、乱收费以及群众使用假《出生医学证明》等问题时有发生,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实施细则,落实相关人员职责,并组织开展培训和考核。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机构为签发单位。签发机构应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的各项制度(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必须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格签发流程,落实相关人员责任,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环节是防止《出生医学证明》出现纰漏的关键环节,人员法制观念、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是做好此项工作的保证。要加强机构和人员培训,增强法制观念,保证《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合法有效,从源头上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
   《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四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