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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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编码 |
行政权力类别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 主体 |
承办 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201001 |
行政 处罚 |
对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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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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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的处罚 |
1、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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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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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规操作的行政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第六十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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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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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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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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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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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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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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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四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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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行政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五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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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六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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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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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医疗机构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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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医师、乡村医生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医师、乡村医生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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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药师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药师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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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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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 |
行政 处罚 |
医疗机构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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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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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 |
行政 处罚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一、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二、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三、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四、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五、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六、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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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处罚 |
1、对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二、从业人员无上岗资格的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三十四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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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一、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二泄露或者窃取中医药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三十五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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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医疗美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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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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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
1、对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二、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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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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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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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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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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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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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医疗机构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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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医疗机构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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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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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区卫 生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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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区卫 生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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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
区卫 生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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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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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医疗机构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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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一)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二)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区卫 生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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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三)用于传染病防止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区卫生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13年修订)第七十三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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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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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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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处罚 |
1、对(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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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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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3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
1、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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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单采血浆站(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单采血浆站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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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单采血浆站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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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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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4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血站管理管理办法》的处罚 |
对(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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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5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其他行为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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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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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6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一)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二)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三)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达到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五)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进行消毒处理。(六)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7号令)第四十五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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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区卫 生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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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区卫 生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七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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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八条 |
消毒服务机构、餐具集中消毒企业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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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7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处罚 |
对(一)未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五)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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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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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8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的处罚 |
1、对(一)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规定标准;(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2、对(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3、对(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三)未依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四)泄露患者隐私的;(五)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六)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
护士 |
 3个月 |
否 |
|
201019 |
行政 处罚 |
对(一)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医疗机构、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201020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2、对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3、对(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院前急救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201021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2、对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3、对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201022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医疗机构或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2、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或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人类辅助技术生殖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医疗机构、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201023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2、对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
医师 |
3个月 |
否 |
|
201024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诊疗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2、逾期拒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3、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4、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5、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6、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201025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处罚 |
1、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
医师 |
3个月 |
否 |
|
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三十九条  |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201026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2、对医师(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处方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  |
医师 |
3个月 |
否 |
|
201027 |
行政 处罚 |
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对接种单位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201028 |
行政 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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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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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9 |
行政 处罚 |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五条 |
医疗、保健机构 |
3个月 |
否 |
|
201030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处罚 |
1、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条 |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 |
3个月 |
否 |
|
2、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二条 |
医疗、保健机构 |
3个月 |
否 |
|
201031 |
行政 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规定处罚 |
 对(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
医疗、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201032 |
行政 处罚 |
违反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 |
医疗、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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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 |
行政 处罚 |
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医疗、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3个月 |
否 |
|
201034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医疗放射单位(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九条、第七十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条 |
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
2、对医疗放射单位(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五)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
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
3、对医疗机构(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三)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第六、七、九项 |
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
4、对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五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七条 |
医疗卫生机构 |
3个月 |
否 |
|
5、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五条 |
医疗卫生机构 |
3个月 |
否 |
|
6、对(一)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二)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职责;(三)出具虚假职业病证明文件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一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六条 |
医疗卫生机构 |
3个月 |
否 |
|
7、对医疗机构(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校验;(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 |
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
8、对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 |
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
9、对医疗机构(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
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
201035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放射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
2、对放射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 |
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
3、对放射单位(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四十一条 |
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
4、对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
5、对放射单位(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二)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三)未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四十三条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 |
3个月 |
否 |
|
201036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处罚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201037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处罚 |
1、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 |
学校 |
3个月 |
否 |
|
2、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
学校 |
3个月 |
否 |
|
3、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没有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寄宿制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
学校 |
3个月 |
否 |
|
4、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
学校 |
3个月 |
否 |
|
5、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四条 |
学校 |
3个月 |
否 |
|
6、对供学生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 |
学校 |
3个月 |
否 |
|
7、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
学校 |
3个月 |
否 |
|
201038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处罚 |
1、(一)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十九条 |
托幼机构 |
3个月 |
否 |
|
2、对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托幼机构 |
3个月 |
否 |
|
3.对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二十一条 |
托幼机构 |
3个月 |
否 |
|
201039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2、(一)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3、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201040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号第二十五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201041 |
行政 处罚 |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违反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
餐具集中消毒企业 |
3个月 |
否 |
|
201042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75号)第十九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2、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75号)第二十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3、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上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75号)第二十二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4、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或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75号)第二十三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5、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75号)第二十四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6、卫生行政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75号)第二十五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否 |
|
201043 |
行政 处罚 |
一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擅自营业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 |
3个月 |
否 |
|
201044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处罚 |
1、一、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五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 |
3个月 |
否 |
|
2、(一)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六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 |
3个月 |
否 |
|
3、(一)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备,或者挪作他用;(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罚。对拒绝监督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 |
3个月 |
否 |
|
4、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八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 |
3个月 |
否 |
|
5、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 |
3个月 |
否 |
|
201045 |
行政 处罚 |
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 |
3个月 |
否 |
|
201046 |
行政 处罚 |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行政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
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 |
三个月 |
否 |
|
201047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不按期接受孕情检查指导的;不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
个人 |
  |
否 |
|
对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2、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 |
单位、组织、个人 |
  |
否 |
|
对违反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 |
单位、组织、个人 |
  |
否 |
|
201048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 |
  |
否 |
|
|
|
|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
否 |
|
|
|
|
对违反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单位、组织、个人 |
  |
否 |
|
|
|
|
对违反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
  |
否 |
|
|
|
|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
  |
否 |
|
|
|
|
对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
  |
否 |
|
|
|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
  |
否 |
|
|
|
|
对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个人 |
  |
否 |
|
|
|
|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单位、个人 |
  |
否 |
|
202001 |
行政 强制 |
一、封闭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监督销毁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
|
|
202002 |
行政 强制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进行取缔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无 |
否 |
|
202003 |
行政 强制 |
一、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二、对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采取控制措施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无 |
否 |
|
202004 |
行政 强制 |
突发事件发生后依法组织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对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无 |
否 |
|
202005 |
行政 强制 |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五条 |
医疗机构 |
无 |
否 |
|
202006 |
行政 强制 |
在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的强制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5号)第五十五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0日 |
否 |
|
202007 |
行政 强制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消毒、涉水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0日 |
否 |
|
202008 |
行政 强制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消毒或者销毁有关场所和物品 |
|
区卫 生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三条 |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
不超过30日 |
否 |
|
203001 |
行政 征收 |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区卫计局 |
区卫计局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条 |
政策外生育、政策外收养人员 |
|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一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五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二 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标准征收。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有子女而收养的,对收养人按其子女数比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
|
206001 |
行政 确认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 |
区卫计局 |
计生指导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区、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5日 |
无 |
|
206002 |
行政 确认 |
|
病残儿医学鉴定 |
区卫计局 |
计生指导科 |
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病残儿和成人伤残医学鉴定管理规定》 |
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 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
20日 |
无 |
急性白血病、恶性 肿瘤、肢体残、脑积水、脑性瘫痪、大面积烧伤、烫伤等疾病 |
206003 |
行政 确认 |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区卫计局 |
计生指导科 |
国家《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
受术者接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手术后,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后果 |
95日 |
无 |
|
206004 |
行政 确认 |
|
中、高考加分 |
区卫计局 |
家庭发展科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 |
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生子女 |
自区受理60日内 |
否 |
|
207001 |
行政 奖励 |
|
奖励扶助 |
区卫计局 |
家庭发展科 |
    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05〕13号);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人口厅发〔2006〕122号)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
自区受理60日内 |
否 |
|
207002 |
行政 奖励 |
|
特别扶助 |
区卫计局 |
家庭发展科 |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河北省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的通知(冀人口办〔2008〕39号);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冀人口办〔2008〕16号) |
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
自区受理60日内 |
否 |
|
207003 |
行政 奖励 |
|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 |
区卫计局 |
家庭发展科 |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鹿泉区只有一个子女且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且已办理了退休手续 |
自区受理60日内 |
否 |
|
207004 |
行政 奖励 |
|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关怀扶助 |
区卫计局 |
家庭发展科 |
《石家庄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关怀扶助办法》(石政发〔2012〕15号) |
部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
自区受理60日内 |
否 |
|
207005 |
行政 奖励 |
|
新农保补贴 |
区卫计局 |
家庭发展科 |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三部委《关于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衔接的通知》(冀人口联〔2010〕4号)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
自区受理30日内 |
否 |
|
207006 |
行政 奖励 |
|
新农合补贴 |
区卫计局 |
家庭发展科 |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冀发〔2007〕17号);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
自区受理30日内 |
否 |
|
208001 |
行政 监督 |
对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第四条;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二条;《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
医师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02 |
行政 监督 |
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5.《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6.《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7.《消毒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8.《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9.《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10.《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11.《医疗机构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十条;12.《处方管理办法》第三条;13.《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14.《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15.《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第三条第二款;16.《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六条第二款;17.《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第四条第二款;18.《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第三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03 |
行政 监督 |
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七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04 |
行政 监督 |
对护士执业行为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五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05 |
行政 监督 |
对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四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06 |
行政 监督 |
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及临床应用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491号)第四条;《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2006〕94号)第六条、第三十七条 |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然人 |
法定时限 |
|
|
208007 |
行政 监督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
医疗保健、卫生服务机构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08 |
行政 监督 |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十四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四条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09 |
行政 监督 |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条 |
医疗机构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10 |
行政 监督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2年最新修订第六十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11 |
行政 监督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5号)第六条、第五十三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12 |
行政 监督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
学校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13 |
行政 监督 |
对消毒卫生工作、消毒服务机构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卫生部令第27号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14 |
行政 监督 |
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六条;《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号第四条;《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75号)第六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15 |
行政 监督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二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16 |
行政 监督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条  |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
法定时限 |
否 |
|
208017 |
行政 监督 |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抽检 |
|
区卫计局 |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所 |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河北省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餐具集中消毒企业 |
法定时限 |
否 |
|